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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3:05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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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司法部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7号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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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今年以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查处制售伪劣药品和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初见成效。但是,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医药经营中的不正之风仍未杜绝。有的还很严重,影响很坏。医药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是医药行
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纠正不正之风的一系列指示,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医药行业管理和两个文明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工、商企业都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端正经营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保证医药供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决反对“一切向
钱看”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
二、医药商品的批发,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的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除县医药、药材公司的代批点外,其他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收购和供应。
四、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到产地收购(采购)中药材,必须到当地医药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允许后按指定的地点、品种和规定的价格收购,未经允许的不准收购。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中药材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材品种,只准当地药材公司和受其委托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
六、所有生产和销售医药商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购销活动中,不得授受“回扣”,严禁向单位和个人发送“宣传费”、“广告费”、“分装费”、“推销费”或搭送生活用品等,变相奖钱奖物,不准搞商品硬性搭配,不准请客送礼和游山玩水。
七、严禁使用不符合医药商品质量和包装要求的异型包装,严禁以生活用品代替包装物。对现有库存的上述包装实物,要进行彻底清理,限期处理,不准变相私分。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制售伪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坑害群众、扰乱市场者,要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九、纠正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哪个地区、部门和单位出现的问题,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医药主管部门的责任。全国和地区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风由会议主持者和接待地区共同负责。
十、对执行本决定的模范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鼓励,对违反上述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企业的罚款,在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对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决定者支
付。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
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
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改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劳动者,自行政人事关系转入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七、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放开封顶线。
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后,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九、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没有工作单位,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条件。
十一、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其它部分按《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199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
十三、《规定》所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中,缴费年限(N)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缴费工资(X1.2.3……n)是指企业和被保险人均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记载于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缴
C1 C1 C1 C1
费工资;n算至1992年;式中S与--、--、--、……--保留两位
C1 C2 C3 Cn
小数。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第一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要求,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号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确定。
第二条 1992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被保险人按照本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转入个人帐户。在此期间退休(退职)或死亡的人员,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返还。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按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存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照同期居民活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于每年4月以后向被保险人出具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养老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完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第六条 被保险人中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仍予保留,储存额按规定标准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被保险人跨省、市(含行业统筹)流动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
具体转移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