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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信用社因体制改革导致资产增减变化财务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5:01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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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信用社因体制改革导致资产增减变化财务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信用社因体制改革导致资产增减变化财务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根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1994年以后,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逐步脱离了行政隶属关系。现对农村信用社脱离农业银行而导致资产增减变化的财务处理通知如下: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作为盘盈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经信用社同意,并报上级信用联社批准,其产权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资产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四、其他原因造成资产增减变化的,应按财会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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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维护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管理力量,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专利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促进专利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内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负责专利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律作用,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提高会员依法运用专利制度维权的能力,并为会员提供专利维权和专利咨询服务,对在专利申请公告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奖励重大发明专利和利用专利技术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专利宣传培训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专利的创造、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构筑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单位建立健全专利侵权防范机制,培训专利管理人员,通过专利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战略研究。

第九条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并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存在专利纠纷的产品不予采购,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实施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加强专利管理,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

在前款规定的工程招标中,招标方应当对投标方提供的资料中标有专利的技术或产品进行有效性审查,不得采用有专利纠纷的技术或产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有避免专利侵权、保护创新的要求及创新成果产权归属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督查,避免采用的技术或产品引起专利纠纷。

第十一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专利满二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满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

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二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政府科技、经济计划项目及有关奖励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价出资的;

(五)工程投标中的技术、设备和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六)申请制作、发布的广告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且合法拥有或实施许可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实施许可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五)组织标有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商品流通领域销售的;

(六)其他应当索取专利权有效证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出口技术、设备、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在该国或该地区侵犯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其先行或同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请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指导帮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协作处理程序,协助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使用专利方法;收缴、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侵权行为人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对于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按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置;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前款实施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未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未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采购存在专利纠纷产品,导致侵权行为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专利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利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规模小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户,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养殖场。
散养畜禽的农户应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
(二)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米范围内陆域,市区其他河流两岸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及休闲的区域范围;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畜禽禁养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含养殖户、散养农户,下同)。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2000米范围内陆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铁道以及东江、韩江支流两侧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
(三)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范围边界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外,村庄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畜禽限养区域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八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畜禽适养区域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划定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土地承包(转包)或有关用地(含林地)备案、审批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和适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一定距离。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和开展动物疫病抗体水平监测。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采取□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申报工作,对达到技术规范和达标排放的养殖场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对没有完全达标的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关闭没有能力或条件不允许的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对处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要做好关停转迁工作。对限养和适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实施规范化管理。
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预审)、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三同时”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或者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畜禽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林地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相关术语解释。(一)畜禽养殖: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二)畜禽养殖场:指常年存栏量为50头以上的养猪场、1000只以上的肉禽场、500只以上蛋禽场、20头以上的奶牛场、10头以上的肉牛场、50只以上肉羊场和100只以上的肉兔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三)畜禽养殖污染: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畜禽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或破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表(略)
3、畜禽养殖场备案表(略)


附件1

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一、申请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或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可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四、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出让、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畜禽养殖用地的,应结合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或协商一致后依法给予补偿,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畜禽养殖场用地备案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