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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6:35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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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

教社政〔2003〕1号
2003年2月10日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指导思想
  1.哲学社会科学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要大力发展自然科学,而且要大力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坚持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并重,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人才资源丰富,队伍结构合理,学科门类齐全,基础研究优势明显,国际学术交流活跃,图书资料建设具有一定的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高校为繁荣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做出了重大贡献,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文化繁荣和人才培养做出了显著成绩。但是,与世界不断变化的形势和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要求相比,高校哲学社会科学还存在较大差距和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要充分认识哲学社会科学在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繁荣。
  2.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是否体现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中国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性质、方向和水平的根本尺度。要不断增强实践意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对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重大课题的研究,在研究和解决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的过程中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要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积极推动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要确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积极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人才战略,努力创造有利于创新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要采取联合攻关的科研组织形式,推动学科之间尤其是文理学科的交叉渗透,推动跨学校、跨地区、跨系统的联合,发挥集成优势,形成重大创新成果。要加强学术规范建设,树立良好学风。
  二、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
  我部从2003年开始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包括重大课题攻关计划、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人才培养和奖励计划、学术精品奖励计划、文科教育改革计划、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计划。
  3.实施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计划。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需要,组织高校教师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联合攻关,力争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和社会影响的标志性成果。
  4.继续实施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大力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不断推动重点研究基地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信息资料建设和科研体制改革,使其在动态管理中保持先进性,努力使重点研究基地的整体科研水平在若干年内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在国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学术声誉。
  5.实施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培养和奖励计划。启动哲学社会科学新世纪学术带头人培养计划和学术新人培养培训计划。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设立哲学社会科学特聘教授岗位,增加高校文科教师在“高校优秀青年教师奖”中所占的比例,将高校文科教师列入“骨干教师培养计划”。鼓励高校从实际出发设立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岗位,并给予与自然科学和工程科学院士相应的待遇。
  6.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精品奖励计划。在进一步完善“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制度的基础上,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精品奖励计划,对具有重大学术价值的基础研究成果和解决重大现实问题的应用研究成果给予重奖。
  7.实施哲学社会科学教育改革计划。适应高等教育发展和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在认真总结我国高等文科教育经验和积极吸收国外高等文科教育发展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高校文科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的改革。把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作为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和“两课”教学的重要环节,为高校文科师生和“两课”教育师生深入了解社会、研究现实问题创造条件。
  8.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计划。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图书资料建设,加大专业图书资料建设投入。加快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资料库、应用研究数据库以及外文原版图书期刊中心书库建设,加快“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方便快捷的图书情报系统。根据学科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研究手段的现代化,重点支持一批哲学社会科学实验室的建设。加强高校文科学报建设,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大刊工程,重点建设一批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期刊。设立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国际学术会议专项基金,资助高校在境内举办高水平国际学术会议,扩大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国际影响。
  三、加强领导,改进管理,促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全面繁荣
  9.切实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的领导。成立教育部社会科学发展领导小组,加强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宏观领导。成立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发挥专家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参谋咨询作用。认真研究和把握哲学社会科学教育和研究的规律,改进领导方式,充分调动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营造有利于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繁荣的良好环境。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优秀人才的奖励和宣传,形成重视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尊重哲学社会科学人才的氛围。适应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合理配备高校领导班子成员。
  10.高度重视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条件的改善,不断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哲学社会科学在教育经费中所占的比例,保证哲学社会科学经费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逐年增加而相应增长,特别要为中青年学术骨干的成长、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的运用和重大课题的研究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和充足的经费资助。
  11.进一步深化高校科研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推进研究机构开放和研究人员流动;引进公平竞争机制,建立科学公正的评审制度和评价体系;加快“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系统的建设。倡导遵守学术道德、尊重他人劳动和他人创造的学术规范,注重保护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高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加强管理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应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繁荣的具体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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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的通知
(马质技监[2006]216号)《2007年第3号》



各有关单位、部门、相关企业: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已经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前置审查通过(马府法函[2006]5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开展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是指7人以下(属个体工商户)组成的,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直接销售给本村或本乡消费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食品小企业是指15人以下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第三条 对全市季节性、临时性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实施开业歇业申报制度。

第四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应在开业或歇业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填写开业或歇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食品生产小作坊、小企业的开业报告后,应在5日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乡镇产品质量监督协管员对该小作坊小企业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等方面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六条 对开业申报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小企业要责令整改、直至符合要求方可准许开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小企业在填写开业歇业登记表时要先向所在乡镇政府报告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经同意后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本制度由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附件:⒈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登记表

⒉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歇业登记表



附件1: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登记表

企业

名称


企业

地址


负责



联系

电话









































乡镇



街道

意见












质监

技术

监管

部门

意见













附件2: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歇业登记表

企业

名称


企业

地址


负责



联系

电话









































乡镇



街道

意见












质监

技术

监管

部门

意见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依法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文化部制定了《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12月5日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第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演出经纪人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文化部指导监督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经纪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每年应当组织2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三)统一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八条凡年满18周岁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演出经纪人员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