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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5:43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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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加强我市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
局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工作,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第24号《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记帐人员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能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敬业奉献和进取精神,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并具有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金格,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具有一定数量(3至5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六)代理记帐机构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后,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
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代理记帐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代理记帐业务开展情况、履行合同情况、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等。在年检中,发现有从业人员
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或机构业务不规范,没有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撤销其代理帐记机构并收回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对于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给予公告。
代理记帐机构在其撤销或改变经营业务时,应及时将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缴回主管的财政部门;代理记帐机构将代理记帐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第五条 代理记帐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代理客户进行一般的建帐,建制和记帐、算帐、报帐;
(二)代理客户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批准代理客户办理税务会计业务;
(四)为客户提供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五)为客户提供财务、会计、税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受托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
(七)代客户申请经济方面的行政复议等。
第六条 代理记帐的形式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临时代理和常年代理。进行代理记帐,必须与客户签定委托合同书,写明委托双方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由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名盖章,委托一式三份,由委托人、代理
记帐机构和负责审批发证的财政机关各一份。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二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代理记帐资格,收回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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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真;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级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笔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呆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7〕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州三江源办公室: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原文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建设厅

(二○○七年四月)



为加强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06〕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三江源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是专项用于为保护生态,政府组织牧民群众搬迁,解决建房征地费用政府无偿补助该地区的专项资金,其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适用于三江源退牧还草、生态移民项目实施后政府集中安置的生态移民定居点建设的土地购置,不包括已搬迁户和自主安置户的土地购置。

第四条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按投资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三江源生态移民建设项目土地购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移民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三)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应当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安排,并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确需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土地的,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要本着集约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规模。

第八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涉及集体土地的,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照当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综合补偿倍数确定。

第九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按以下方式供地。

(一)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

(二)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三)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农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条 对三江源牧民因保护生态向城镇搬迁给予特殊优惠,搬迁安置用地涉及的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予以免除。

第十一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涉及土地购置和农用地转用的,土地购置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从土地购置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筹集由省、州、县三级政府共同承担,具体筹措比例省财政补助80%,州和县配套20%。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集中,从严控制,厉行节约,滚动使用,要努力降低工程建设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地区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移民建设工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土地价款和实际建设用地审查并确定土地购置区域、标准、范围等,编制本地区生态移民定居点建设用地规划;

(三)收集、汇总并上报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信息;

(四)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移民安置点规划,优先盘活低效利用的土地,鼓励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使用土地购置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生态移民建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现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费专项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三)按照年度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预算,保证土地购置用款;

(四)对本地区生态移民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处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土地购置专项资金计划和下达的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州(地、市)财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再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县财政部门。同时,资金拨付前必须按所购置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审批下达后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七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确定给搬迁户后,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建好的牧民定居点房屋应到同级房产部门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作为发放移民生活补助费的依据。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前,由县级生态移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未按规定实施禁牧的,一律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已建好的生态移民户定居点房屋在禁牧期内不能出售和转让。禁牧期结束后出售和转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原来由政府支付的土地购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予以收回,并按原资金拨付渠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生态移民建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建设支出预算、改变资金使用范围、提高土地购置费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