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32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四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以及其他技术交易场合。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进行的技术交易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
第七条 技术交易的内容: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
(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技术服务;
(四)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五)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或技能。
第八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一般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第九条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须经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进行技工贸一体化经营的,还要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太原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协调各业务部门的关系,对技术经营活动实施统一政策,对技术商品经营机构的审批、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交易统计,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科协等群众团体受太原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技术合同和技术经营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利技术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统一使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印制的技术合同书。需要公证或鉴证的合同应到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必须具备与服务项目相应的技术资格或能力,并要与接受服务单位或中介机构签定书面合同。服务报酬与支付方式通过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经市、县(市、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登记。当事人凭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减免税,申请贷款,提取奖金。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根据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技术出让方支付。

第四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价款,实行一次总付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按新增销售额或新增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由单位签订技术合同所获得的收益,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工作人员的奖金;非市属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为本市经济建设服务,特别是所有直接为本市农村经济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金的数额和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该项奖金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按照协议取得酬金。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或享受减免税待遇。
个人收入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规定,区分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以维护成果所有者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四条 执行国家和省、市计划所取得的研究和开发成果,保证按计划推广后,经下达计划的机关批准,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进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和开发的技术成果,应按技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执行。技术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六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支配权属于完成该项成果的个人。如需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业余开发研究,须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并按协议向单位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的规定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宣布所订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当事人不依法进行合同登记,骗取优惠待遇者,由工商、税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由税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渎职失职,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2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经三亚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规范项目资金安全管理和有效快捷支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亚市本级重点项目的资金直接支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和开行贷款)通过市财政局设立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统一存储和支付。重点项目资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下达计划后,属于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收入进度及国库存款情况将资金拨付到专户。


  属于开行贷款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在开行设立资金专户,并根据市发改局下达的开行贷款计划,督促借款人向开行申请贷款资金,贷款经批准后,贷款资金转入设在开行的财政专户。


  第四条 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支付,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经财政部门对项目业主单位提报的资金申请资料核定后,由财政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


  海棠湾管委会管辖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开行贷款),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海棠湾管委会账户,由管委会根据项目建设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


  第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的程序:


  (一)前期工作经费、拆迁补偿费、设计费、项目业主单位建设管理费,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支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二)监理、代建费用,由项目业主单位对监理、代建单位的用款申请审核后提出用款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监理、代建单位。


  (三)工程进度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审核后(如实行代建制的还需代建单位签署意见)提出工程支付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


  (四)实行政府采购的施工材料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凭签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将资金拨付到供货单位。


  (五)为保证建设项目及时完税,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提供上次拨款资金的完税凭证复印件(第一次拨款不要求),凡未提供上次资金完税凭证复印件的,不得拨付资金。


  (六)市财政局在支付资金的同时,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重点项目资金直接支付通知单”并复印拨款凭证送项目业主单位,做为项目业主单位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可按施工合同约定预拨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签订后,由项目业主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申请和合同约定向财政部门提出预付工程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预付款直接拨付施工单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总合同款的30%。以后按工程进度和第五条规定拨付,在工程验收合格前累计拨款不得超过建安工程概算的80%。余款按市审计局的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对未完成施工图预算评审的项目,工程进度资金的拨付经项目业主单位审核提出意见并经项目责任市领导同意,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只能拨付至建安工程概算的70%,余款按市审计局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收到款后,应用在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上,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不得挪作他用。如遇工人欠薪投诉、材料供应商欠款投诉的,市财政局会同项目业主单位稽查核实后,可从项目资金中直接支付给项目业主单位,由其支付给欠薪工人和材料供应商。


  第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做好项目管理、资金申请审核、会计建账、成本核算、财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调度、核定、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项目决算进行审计并对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38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
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人防重点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城
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
设协调发展,根据《人民防空法》、《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尔勒城市规划区域(含库尔勒经济技术开
发区)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建设、规划、发展
计划、国土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3米)的九
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建筑底层同等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面积在
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 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九层(含)以下或者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居民住宅楼,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
建筑。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监理、质量监督、施工应由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批
准,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
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
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

第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易地建设
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收取,专款专用。发展和改革、
财政、 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情况的监督检
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建
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
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