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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2:51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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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国家人事局


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
1981年10月4日,教育部 国家计委 国家人事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1981〕23号文件精神,做好今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执行计划
1.要切实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发的调配计划。各级计划、调配部门要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地检查。
2.在调配派遣过程中,学校如发现有分配不当的,经商得地方计划、调配部门同意后,可进行调整。如调整的人数较多,应同上级计划、调配部门商定另下调整计划。
3.入学时工龄满五年的原是国家职工的学生(指在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工资的),毕业后一般回原单位。如回原单位用非所学或国家急需的专业,仍按调配计划执行。现役军人学生,毕业后回原部队,专业不对口的,由部队内部调整。
4.已录取为研究生和按规定回原单位,以及因故(退学、休学、开除、疾病等)减少的毕业生人数,地方计划、调配部门要合理酌减有关单位的分配名额,分配人数多的多减,少的少减,边远地区不减。减少的专业、人数和原因,由学校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二、思想政治工作
5.地方调配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宣传、新闻单位和共青团组织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典型,表彰先进,树立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风尚。
6.学校要在毕业分配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分配教育。教育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去,立志把自己的青春和才智献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7.要做好毕业生的鉴定。鉴定要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并允许本人保留不同意见。
8.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档案要包括政治与业务两个方面。对在校学习期间犯有严重错误或发现重大问题的学生,在毕业前要做出结论。在校的学业成绩考核要如实填写。
三、择优分配
9.要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急需,并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在学校的调配计划内,可以采取学生自愿报名,学校推荐和用人单位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试行择优分配。
10.对特别优秀的毕业生,可让本人在调配计划范围内选择工作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单独分配。
11.特别优秀的毕业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进步,品行优良。(2)平时主要课程的成绩优秀,基础理论扎实,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毕业论文(设计)有较高的水平。(3)积极参加文体活动,身体健康,能适应本专业工作。
12.特别优秀的毕业生一般应在“三好”学生中选拔,要由政治辅导员、专业课教师和教研室推荐,经系一级组织初审,学校核定,报地方教育部门批准。
上述办法,地方调配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个别学校试点。
四、调配
13.学校要根据毕业生调配计划,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参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和毕业生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分配名单。在确定分配名单前,要征求教师及有关方面(包括毕业生本人)的意见。对毕业生的工作志愿和实际困难,要根据国家需要和学用一致的原则,在调配计划范围内考虑照顾。分配名单要由学校系一级组织提出,学校审查通过,报地方调配部门批准。
14.对于华侨和港澳地区、台湾省的毕业生,要贯彻“来去自由”的政策。对愿意留在国内(内地)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热情欢迎他们,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在工作地区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15.少数民族毕业生,凡能够在本民族地区结合所学专业分配工作的,原则上分配回本民族地区。
16.对于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入学前所在地方计划、调配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安排适当工作,其工资待遇,应比国家规定的毕业生工资标准低一级。根据有关规定补考及格换发毕业证书的,及时转正定级,按毕业生对待。
17.学校对毕业生要进行健康检查。对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指每天八小时工作),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
在休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助学金和公费医疗一年。病愈后,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凡半年以内病愈的,可按原调配计划派遣。半年后、一年以内病愈的,可列入下一届毕业生调配计划内分配。
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区。对个别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无直系亲属投靠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毕业生,从农村入学的,由原社队给予生活补助,如负担有困难时,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救济;从城镇入学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病愈后按待业人员对待。
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过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自学校正式宣布分配名单时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去分配单位报到的,经地方调配部门批准,由学校宣布取消毕业生分配资格,限期离校。并将本人户口粮食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区,由地方调配部门通知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在五年内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录用。
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分配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办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9.在调配工作中,学校和用人单位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用人单位应事先将对毕业生的使用方向及时通知有关地方调配部门和学校,由学校根据各方面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调配。
20.毕业生调配工作应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干扰。要坚决反对和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利用职权和私人关系,营私舞弊,干扰破坏毕业生分配工作的人,各级计划、调配部门和学校要加以抵制。对情节严重的,建议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严肃处理。
五、派遣
21.在毕业生离校前,学校要做好欢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解决他们赴工作岗位期间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及时介绍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
22.毕业生的全部档案和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学校要及时寄给用人单位。某些专业需要介绍培养使用方向的,应另附材料,供分配工作时参考。
23.派遣毕业生时,必须使用全国统一规定的,由地方调配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调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24.按照调配计划派遣的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得将毕业生退回学校。如发现错派或确属调配不当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原派出毕业生的地方调配部门协商解决。
六、接收
25.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做好接待工作。要热情欢迎,介绍情况,安排好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所学专业,及时分配工作。
26.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实行一年见习的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转正定级。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延长见习期考核仍不合格的,按定级工资标准低一级待遇。
27.毕业生的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121号文件执行。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应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毕业生工资标准。
28.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9.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各级人事部门要检查了解使用情况,如发现有分配使用不当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30.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经常关心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分配使用情况,了解他们的工作能力和表现,以改进培养工作。用人单位也要关心学校对人才的培养,并对专业学习内容和今后使用方向,提出意见和要求,使培养和使用紧密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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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六日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合理利用土地,为市政建设筹措资金,落实廉政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开放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区直、市直单位和部队、铁路、民航等用地及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一律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市城市规划区外,市直以下单位用地,由旗县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条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市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市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以外,均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对一级路段两侧60米以内,二级路段两侧50米以内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划拨用地未改变用途或权属的,根据不同用途,实行有偿使用。行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除外。
  第九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包括所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地下建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十一条 在原划拨土地范围内进行翻建、插建、扩建、改建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根据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公布的《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一级地段道路两侧60米以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均按商业用地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土地市场调控资金,建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开发和政府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为收回土地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开发者受让土地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使用权为资产抵债(贷)的国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者要按规划限期使用土地,超限期仍未利用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行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旗县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除经济适用住房之外的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共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四条 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地块选择、规划设计、拆迁补偿安置等,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该幅土地招标、拍卖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地块,以及竞投(买)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材料,接受咨询。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出价最高者;
  (二)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公布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价款最高者。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及付款方式;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按公告的要求投送标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中标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五)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中标价款;
  (七)中标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文件,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拍卖;
  (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拍卖成交价款;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的具体业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办理基建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其中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资金、人员条件,批准成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包含在招标、拍卖价款中,不再另行缴纳。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赔偿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收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所有竞投(买)人给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直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一、为了更好地贯彻《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缓解局系统职工住房困难,提高职工买房、租房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2〕号文件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房改办(1992)京房改字第92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
凡本局正式职工(含长期合同工,下同)均属建立住房公积金范围。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已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同等金额。
公积金交存率,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3%至1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四、住房公积金来源
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职工每月所发工资中代扣;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合发(1992)京房改办字第92号文件、3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1.家庭购、建住房;
2.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3.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或对自有住房大、中修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后,支取人持该申请书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局分中心”)支取。因住房房租超过
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而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由承租人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依据该承租户上年家庭工资总额和所交房租核定出超过5%的数额,超出部分可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职工分摊。由分摊人持各自的支取分割单,到所在单位填写“住
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于每年三、四月份到“市局分中心”支取。
分摊人中的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房租补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家庭同住职工平均分摊的数额。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基金中列支。
六、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经市人民银行批准不受支票起点100元限制),送交“市局分中心”,由“市局分中心”记入单位中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2.职工当年度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零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下年度起转按整存整取一年期蓄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单元式公有住宅楼房的职工(不含两户合租一套单元楼房的),在住房租金提到至成本租金以前,其承租人夫妇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其工作单位应于十五日内向“市局分中心”通报。
3.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市局分中心”办理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转移手续。
4.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市局分中心”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市局分中心”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全部本息余额。
6.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到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市局分中心”办理支取。
七、税收。按照《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市局分中心”每年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交存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职工查询时,可依据单位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到“市局分中心”办理查询业务。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