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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2:59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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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重点煤矿在深化改革、减员增效、扭亏增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推动了煤炭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国有煤炭企业竞争
力,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将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7月起,将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基建施工、机械制造、科研教育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
二、这次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只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层层下放。为保证顺利交接,平稳过渡,原煤炭部在16个重点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炭工业管理局暂予保留,原有职能和经费渠道不变,待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再统筹考虑。
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要把下放单位的安全生产、扭亏增盈、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及社会保障等工作纳入地方统一安排。
下放的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国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人数、工资和社会保险基金等划转,以财政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数为准;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按
原煤炭部和财政部确定的基数划转;事业单位的经费指标,按财政部下达的1997年基数划转;原煤炭部办理的统贷统还基建投资贷款和转产贴息贷款,随企业下放一并划转,贷款划转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和银行另行制定;原煤炭部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退库、事业经费及社会保险基
金的缴拨,从1998年7月起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未尽事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协助清理。
四、继续执行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的亏损补贴、增值税定额返还政策;对32户国有重点煤矿超亏占用工商银行贷款,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实行计息挂帐;继续执行对国有重点煤矿的转产贴息贷款政策。
企业下放后,所得税不再上缴中央财政,全额交给地方财政,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用于困难煤炭企业的补贴;企业利润不再上缴和划转,全部留给企业。由此产生的亏损补贴缺口,由中央财政增加亏损补贴基数解决。对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补贴等问题,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解决,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
五、对国有重点煤矿实施有效监督。列入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名单的30户国有重点煤矿,由国务院派出稽察特派员,其余64户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监管方式。
六、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各类煤矿统筹安排,进行结构调整和改组,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关闭非法开采和布局不合理、乱采滥挖的各类小煤矿,发挥国有重点煤矿作用,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有关关井压产的具体事宜,另行安排部署。
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是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是推动国有重点煤矿走出困境的重要措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成下放工作任务。下放企业要按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逐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落
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以及国家煤炭工业局等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与地方人民政府一起,搞好下放企业的交接工作。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各有关方面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和矿区稳定,做到思想不散、
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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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05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太西煤资源(以下简称太西煤)实施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生产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大峰井田范围内的无烟煤。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限量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自治区鼓励对太西煤实行综合利用,支持、引导矿山企业推广太西煤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利用技术。太西煤主要用于冶金、化工等行业,限制以太西煤作为民用燃料。禁止任何乱采、滥挖和破坏太西煤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西煤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太西煤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立资源委员会,负责太西煤资源规划、生产规模等重大事项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工商、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太西煤的保护工作。

太西煤产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西煤的保护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太西煤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和生产开发规划。

第八条 开办太西煤矿山企业除应当依法具备开办煤炭生产企业的法定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符合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备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开发利用条件;

(三)年产量十五万吨以上。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开矿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太西煤采矿权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报送的太西煤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利用方案和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实行限量开采,各太西煤生产企业的产量限额由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资源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太西煤生产企业不得超过设计能力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用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进行太西煤矿山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井田范围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设计方案进行。

正在进行开采太西煤的煤矿,其被批准的储量已经采完,且本矿区又无接续资源的,应当关闭撤出。在撤出之前应当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按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田火区的监控工作。

对太西煤煤田火区的勘查、规划、设计以及灭火工程的施工、监测、验收、后期管理和火区残留煤炭资源的处置等工作,由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开采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煤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

第十五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必须根据矿山设计、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禁止实施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违规开采行为。

开采太西煤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循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

第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对太西煤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太西煤矿山企业不得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十七条 经营太西煤的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太西煤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太西煤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矿产资源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勘查、开采;

(二)执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

(三)进行矿山地质测量和选矿监测工作,对开采损失提出改进措施;

(四)定期测制和交换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建立健全储量管理台帐和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

(六)及时、如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太西煤开发利用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太西煤收购、洗选、加工及其他用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进行采挖太西煤的;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四)达不到规定的开采回采率的;

(五)无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

(六)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太西煤矿山企业超过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过限额生产的太西煤依法予以封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的;

(二)在开采过程中,有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井田范围内凡再出现火点(区)的,所在企业必须立即上报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并负责治理;对不采取灭火治理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力造成火灾扩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责任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太西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太西煤以外的中宁碱沟山煤等其他优质无烟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5日公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和“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对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决定如下:
一、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为下列十二个县,即:栾川、卢氏、嵩县、灵宝、桐柏、淅川、西峡、南召、商城、新县、林县、鲁山。
二、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