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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8:14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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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1983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司法部公证律师司转来湖南省司法厅公证律师处湘司公律字(1983)4号《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一份。这份材料中提出:你院在(82)刑监郴字第6号祝造峰强奸案刑事判决书中,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82)刑上字第161号罗建华杀人未遂案刑事裁定书中,均有指责辩护律师的词句。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刑事案件中,均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或上诉的理由,正确的予以采纳,不正确的不予采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有错误,可向律师工作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对辩护律师进行指责,是不符合审判文书的规格的,也是不利于辩护制度的推行和律师工作开展的。希你院和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祝造峰、罗建华两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指责律师的词句进行检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和你们的意见报告我院。
关于查明律师在祝造峰、罗建华两案中的责任问题,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已另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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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228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1999〕第70号令)和梧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梧政发〔1999〕4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设立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设在市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实施计划和分解、下达实施目标,廉租住房建设和租金补贴及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规划、房改等部门及城(郊)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市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三)市直管公房出售后形成的住房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租金补贴或市筹集廉租住房的房源。

财政部门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兴建和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必须是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现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住房困难家庭,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户家庭。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双困户家庭的确认:

(一)属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由市、城(郊)区两级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

(二)属人均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家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第九条 廉租住房除房产部门提供外,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向双困户职工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以租金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配租方式,并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市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证明》(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向市廉租办提出申请租金补贴或住房配租。

(二)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身份、双困户家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初验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申请先后顺序进行申请登记造册。

(三)市廉租办按申请登记造册的先后顺序,对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结合实地进行复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公布其基本情况。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对已准予登记并申请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廉租办应按月发放租金补贴,其补贴标准由市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共同制订。对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由廉租办按当年筹集的廉租住房套数,根据廉租住房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及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按最困难优先安排原则综合平衡出配租的先后顺序配租廉租住房。

(五)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当年房改租金的50%计算。

(六)当年廉租住房房源不足的,其剩余已准予登记配租的申请人,可轮候结转到下年度,在其基本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符合租用廉租住房条件并已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现租住直管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七)向市政管理局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审核批准;向单位申请廉租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规定自行审批,报市政管理局备案。职工亦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报市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并根据自愿原则,此类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对其他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有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实行租金补贴方式。

第十二条 经配租入住廉租住房的家庭,腾空的原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同步接收,纳入市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管理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产权来源属直管公房的,由市政管理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渠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廉租住房,其管理工作参照有关的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签订由市廉租办制定的《梧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其取得的廉租住房,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年审制度。租用廉租住房的家庭租金补贴或租房合同的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已接受租金补贴或租用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廉租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由廉租办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若承租人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迁出廉租住房,以提供给其他轮候的双困家庭。

承租人当家庭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租金补贴或退还廉租房,但因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还廉租住房的,应按商品住房租金收取。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服从房屋产权人的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拖欠房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挪动房屋内部设备、设施。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退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廉租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请求监督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对司法机关案件监督的议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依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

  (三)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典型违法案件,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根据主任会议、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依法决定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五)对常委会任命的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法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申诉、控告案件情况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发出执法监督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议案。

  第十条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询问,调阅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三)集体研究监督案件有关事宜;

  (四)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案件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对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主要领导及时签批,依法尽快办理,最迟不超过90日办结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报告办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承办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

  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监督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案件的办理结果在报人大常委会时应当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纠正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督案件工作情况,由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对法职人员任免的依据。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办结;

  (三)提供虚假情况;

  (四)袒护、包庇违法办案人员;

  (五)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

  (六)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负责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办理监督案件;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在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遵守纪律,清正廉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