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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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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3]27号

2003-03-10国家税务总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做好全年的税收工作,对于实现十六大确定的奋斗目标和各项任务,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证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不断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推动税收工作深入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2003年4月继续开展第1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月主题及指导思想
2003年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主题是: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
依法诚信纳税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息息相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宏伟奋斗目标。税收是保证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税收工作的成效直接关系着小康社会的实现进程。开展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为主题的税收宣传,体现了税收工作与时俱进的客观要求,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十六大精神落实到税收工作中去。
依法诚信纳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经济是税收的根本,税收反作用于经济。依法诚信纳税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互为统一,相互促进。我国在本世纪头二十年要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到2020年国内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两番。实现这个宏伟目标,必然要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要求全体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以促进税收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保持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大的财力保障。
依法诚信纳税是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法诚信纳税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来规范、约束税务机关以及纳税人的涉税行为,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在经济生活中的生动体现。深入开展依法诚信纳税的宣传,有利于税务部门坚持依法治税,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优质服务的关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服务意识,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有利于增强广大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光荣”的社会氛围。
2003年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大力宣传“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意义和内涵,进一步拓宽思路、创新形式,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舆论氛围,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二、 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深入广泛宣传党的十六大精神。要深入宣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宣传税务系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税收工作全局,全面落实“1+3”工作思路的举措。要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要求,切实把宣传十六大精神贯穿到税收宣传月各项活动中去。
(二)开展“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宣传。要着重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意义,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内涵和要求,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先进典型及其先进事迹,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光荣”的良好氛围。要宣传依法诚信纳税与建设小康社会的关系,把税收工作与十六大确定的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紧密结合,使广大纳税人懂得,只有依法诚信纳税,才能建设美好的小康社会。
(三)加强全面落实“1+3”税收工作思路取得辉煌成就的宣传。要积极利用税收宣传月,大力宣传税收工作取得的辉煌成就,宣传税务系统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先进典型,发挥模范典型的导向和示范作用,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增进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继续开展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要围绕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加强依法征税、规范税收执法的宣传,加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与纳税人应尽义务的宣传,促进《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实施。
(五)加强税务系统税收信息化建设和强化重点税源监控的宣传。要加强对税收信息化建设和强化重点税源监控的宣传,加强对工作进展、运转情况及作用、成果的宣传,使广大纳税人认识到税收信息化建设和强化重点税源监控在打击偷逃骗税方面的重要作用和效果,对涉税违法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六)加强为纳税人服务和普及税收法律知识的宣传。要广泛宣传加强为纳税人服务的各项内容和措施,增强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和主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促进各项服务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四五”普法工作,加强开展各项税收政策的宣传,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增强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七)大力加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宣传。要密切关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动态,适时组织对加油站和集贸市场两个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曝光力度,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一些定性准确、影响面大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以警示纳税人,震慑犯罪分子。
(八)做好“税法百题知识竞赛”的组织工作。宣传月期间总局办公厅和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将共同举办“税法百题知识竞赛”,在《中国税务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试题。各地要积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参加税法知识竞赛活动,进一步在公民中普及税法知识。
三、宣传月活动的基本形式
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讲求实效,要采取行之有效、生动活泼、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努力增强宣传效果。
(一)巩固传统宣传阵地,充分发挥现代传媒的作用,扩大宣传声势。既要发挥传统宣传方式的作用,又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传播面广、形象直观、受众广泛的优势,形成税收宣传的集中声势。要组织编演税收题材的文艺节目、编写税收宣传资料,在集市、学校、机场、车站等繁华公共场所演出、散发;继续加大利用公益广告牌开展税收宣传的力度,在主要场所树立大型公益广告宣传牌;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现代媒体开展税收宣传。要在电视台播出税收新闻、公益广告、税收题材专题片、综合文艺节目等,形成税收宣传的声势,扩大影响。积极利用互联网和其他通讯传播方式,及时把税法知识宣传给纳税人。
(二)加强组织协调,为基层创造条件。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宣传月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信息交流,以适当的形式集中开展各类大型活动,营造声势,扩大影响。要通过邀请领导撰写文章、发表电视、广播讲话、题词、致信等形式,扩大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影响,形成声势。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和协调,共同组织一些影响力大、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活动,形成合力、扩大影响。同时,要加强与中央和地方媒体的联系沟通,拓宽宣传渠道,为基层开展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三)以丰富多采的宣传形式,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纳税咨询服务窗口、语音电话、电子触摸屏、发放税法宣传资料等方式,扎扎实实地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等税法宣传活动,通过各种有效形式,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四、几点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各项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重点抓。要制定专项活动计划,安排专人负责,保证税收宣传月活动项目落实、经费落实、人员落实。
(二)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形成宣传合力。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取得地方各级党政部门的支持,变部门行为为社会行为,形成全社会的宣传合力。要以税收宣传月活动为契机,积极组织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税收知识,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带头依法治税,在各级领导中形成学税法、讲税法、严格遵守税法的氛围。
(三)要加强信息交流,及时做好总结。宣传月期间,总局办公厅将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003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摘发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动态、经验,各级税务机关也要加强税收宣传信息交流。同时,为了保证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效果,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组,赴各地了解、检查、督促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开展。宣传月结束后,总局将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请各地于2003年5月20日前,将税收宣传月总结、税收宣传月优秀创新项目(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3个)报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
附件: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1.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
2.诚信纳税、利国利民
3.税收连着你我他,依法纳税为国家
4.依法诚信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美德
5.增强公民纳税意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6.爱国爱家从纳税开始
7.向共和国纳税人致敬
8.认真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大力推进依法治税
9.深入贯彻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
10.有效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11.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12.依法索取发票,维护消费者权利
13.依法诚信纳税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14.偷税抗税违法,纳税协税光荣
15.依法纳税 功在当代 利在千秋
16.严格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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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和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拟设立地的证监局提出申请。

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三、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住所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除外),应当向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各证监局,做好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根据全市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实际,逐步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纳入生育保障体系。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德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直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在以后年度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属计划内生育二胎的,产假不享受晚育待遇。(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避孕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
  单病种限额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病种和限额标准。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的生育医疗费最高限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领取补助时需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保险手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参保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德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德政发〔1996〕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