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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8:36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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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2003年4月30日

(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菇屑喽郊觳椋炖碜谩⒊鲎狻⒌盅骸⒅罩沟耐恋厣蟛榈羌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归国有后,才能出让。
第八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价评估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对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用地、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住宅建设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报纸发布,同时可以在其他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缴纳保证金,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七条 投标、开标程序: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招标人代表、有关专家依法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招标无效:
  (一)所有投标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有效投标不足3个;
  (三)标底泄露或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会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主持人落槌,拍卖成交,应价最高人为竞得人。
  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卖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挂牌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由出让人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受让人文件后,应在3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应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支付定金。
  协议出让价格应当以基准地价前为基础,并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之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出让金,可先付出让金总额的30%,其余在延期的6个月内付清。延期支付的出让金,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受让人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预测退还。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出让金,由所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受让人交纳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出让人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转让、出租、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向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调控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当事人方可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规定分别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出让期满前1年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采用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作为补偿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收取、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等城镇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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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界定

郭辉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识不一。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现就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如何认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 “擅自” 问题。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这是由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的。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共犯)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开性。而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
  第二、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
  第三、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法人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判断企业性质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地凭营业执照来认定,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打击面过窄,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款的专用权。实践中,不少企业的挂靠活动和承包活动造成了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界限不明,公款被挪用了给类似企业使用,它们的性质是个人还是集体呢?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重新核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国家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改变、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力,有此权力的只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实际性质就是越权行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认定企业的实际所有制性质纯属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而非什么专门的技术性鉴定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企业性质登记有误的,即可根据实际性质认定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定企业性质、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职能范畴,不能相提并论。只有这样,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鉴于企业性质问题在认定、追究犯罪时事关重大,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决定企业性质的核心问题进行查证:一是从企业的投资来源、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等情况中,弄清真实的投资方式;二是从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中,弄清其真实的所有制形式;三是从企业经营方式上,弄清其企业财产的真实所有权 (如系承包制、租赁制,其原所有制性质不变)。查清了这些问题,我们就能透过事物的现象来把握其本质,而不被浮云遮望眼。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时,己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客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要求,实践中争议颇大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即行为人是否明知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明知,行为人主观上就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反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故意,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上,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就理所当然有合理合法地善用企业资金的义务,基于此,也就有义务对使用人的资信情况、企业性质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如果行为人根本不作任何调查了解,而使用人事实上就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则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放任的罪过,对此也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追究。在办理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挂靠、租赁、承包企业,有资金雄厚、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私有企业,它们都不是一目了然的私有公司企业,必须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是事先明知还是事后知道;案发后重新核定使用人的企业性质,其结果与行为人事先的认知情况是否一致等等。避免出现只要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就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但在查清行为人是事先明知的情况下,也不能由于一纸营业执照上注明使用人是“集体企业”而令我们望洋兴叹、放纵犯罪。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县乡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乡公路、县乡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州、县(市)、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由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自治州县乡公路建设规划;
(三)负责自治州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县乡公路规费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八条 县乡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汇编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县乡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县乡公路新建、改建和养护。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州和县(市)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汽车养路费附加费和自治州境外车辆在自治州境内行驶半年以上应交的养路费的附加费;
(六)社会各界对县乡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集资、贷款、引进的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县乡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建勤义务的除外。
县乡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规费收取的标准是:
(一)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3%计收;
(二)汽车养路费附加费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收。
第十四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规划修建县乡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公路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矿产资源受到破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县乡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时,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因修建县乡公路使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山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者予以补偿。
修建县乡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
准。
第十九条 修建县乡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文物古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以及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建立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以民养为主、民养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县乡公路养护道班生活用地、菜地、养殖种植业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按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受到严重损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并及时向县(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及抢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修建、养护县乡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在已办理用地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组织实施。通过村民责任地路段的行道树,实行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对绿化县乡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作抚育性修饰和更新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与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的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县乡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和侵占、损坏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告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县乡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县乡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距离按国家规定执行,公路弯道内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乡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四条 县乡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除催缴补交外,还应按日处以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证件,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审计、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胸高直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公路林木和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公路幼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20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不超过损失总额8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辱骂、殴打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乡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县乡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要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县乡公路”是指经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结县城与乡(镇)之间以及县城、乡(镇)和外部联络的,不属于国家列养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公路。县乡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县乡公路用地”是指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县乡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管理、养护条款,适用于专用公路和村级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