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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6:25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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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物资局、市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市财政局。
一、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等,经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应发生变动。
二、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记入财务费用。双方另有合同、协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代理方企业应做为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处理,冲销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
四、市属企业总公司、授权经营公司兴办的非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兴办的流通企业有代理销售业务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363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佣金代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确定的代理制试点企业。
第三条 物资代理销售是指由物资流通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生产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佣金的一种服务性销售行为。物资流通企业对代理商品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在代理关系中,物资流通企业为代理方,生产企业为委托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代理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理销售商品的报酬。
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或金额应由双方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协议没有规定支付方式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委托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支付给代理方;
(二)由代理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从代理商品销售款中扣留。
第五条 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应积极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在代理区域内建立垂直营销连锁系统。

第二章 代理方财务管理
第六条 代理方的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并在开户银行开设“代理业务专户”用于代理销售商品业务的结算。操作时在专户结算票据上加盖“××商品代理”字样章,以便银行提供及时的结算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结算方式也可采用。
第八条 代理商品的销售可由代理方交付给客户,也可由委托方根据代理方的订单直接交付给客户。委托方根据代理方订单销售的商品,其商品销售货款仍通过代理方结算。
第九条 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代理方不再核算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当收到委托方代理商品时作受托代销商品处理,同时按代理价格计入代销商品款。
第十条 代理商品销售价格及调整方式应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销售价格调整方式的,代理方凭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调整销售价格,价差收入或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代理方在代理商品合同或协议约定代理价格之外支付的、在销售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应向委托方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理商品销售后,代理方应及时开具代理商品销售清单,与委托方结算货款、费用和佣金。
对于在代理商品销售之前,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应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三条 为扩大代理商品的销售市场,代理方为开展促销活动发生的广告费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代理方作经营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方受托对代理商品实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代理方垫付时作其它应收款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方的佣金收入在代购代销收入中核算,并按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代理方的业务招待费用按代购代销收入的2%列支,并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经确认后应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属于代理方责任的,由代理方赔付,列营业外支出;属于委托方责任的,由委托方赔付;属于承运方责任的,由承运方赔付;其财务处理,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三章 委托方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在开户银行设“委托业务专户”用于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结算,及时回笼代理商品贷款,加快资金的周转。
第二十条 委托方根据代理方已销代理商品清单和代理方提供已销客户的商品清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并及时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所有权未转移前,委托方应承担代理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代理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市场销售价格变化,经协商后不再按原代理合同、协议规定价格执行时,发生的价差收入或价差支出,委托方应予以承担。
对于预收代理方货款的,代理方转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帐单,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对代理商品售后服务及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作销售费用处理,并按合同、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给代理方。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按合同、协议规定按期支付给代理方的佣金(含委托方按代理方订单直销客户的代理商品的佣金),作销售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试点代理制企业开展代理销售商品物资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买断代理的物资流通企业,有关财务处理仍按照现行《商品流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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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89年7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解决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消费争议即我省境内有偿取得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务。其商品单价或单项服务收费价格在七千元以内(含七千元)的争议。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争议仲裁事宜。

  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任兼职仲裁员,其职责与专职仲裁员相同。

  第四条消费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仲裁。消费者协会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第五条申请仲裁的消费争议,由销售服务地的消费者协会管辖。

  法院已受理的消费争议,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消费争议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仲裁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

  仲裁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要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争议仲裁有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消费争议有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回避由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条消费争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可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申请和应诉,委托他人的代理的,应向消费者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九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消费争议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费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

  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争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有权就申请仲裁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勘验报告。

  第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仲裁结果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协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指派仲裁员或另行组织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七条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不执行的,由消费者协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消费争议仲裁可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惧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第三条 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输 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第四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收托、信用证及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 各行在开办国际结算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规章。
第六条 各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改本,第400号出版物),托收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第322号规则》执行。
第七条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八条 各行办理汇出汇款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的头寸。
第九条 各行可应客户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客户向我行申请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和支取凭条并加盖客户印鉴。
第十条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如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即可凭客户的支取凭条划付其活期帐户中的存款,并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电汇应由经办人打出电文稿,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后,方可由密押管理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付款行。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将汇票交给汇款申请人。
第二节 汇入汇款
第十一条 客户需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第十二条 分行接到总行贷记通知或其他我行开有帐户的银行的贷记报单后,即可贷记客户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十三条 国内出口单位(托收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
第十四条 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该托收委托书应注明境外代收行的付汇路线,在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
第十五条 对于承兑交单,分行接到境外代收行的承兑通知后,应将到期日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
对于付款交单或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分行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后,方可贷记托收申请人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如境外进口方拒付或拒承兑,分行收到境外代收行的通知后,应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并将其处理意见通知境外代收行。
第二节 进口代收
第十六条 我行收到境外托收行寄来的托收单据后,应根据其托收委托书填制进口托收单据通知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并复印发票和提单各一份,一并通知国内进口单位来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手续。
对于信誉较好的国内进口单位,我行可将单据正本交其审查,但应确保在付款或承兑前不使用单据,如其拒付或拒承兑,应将单据完整退回我行,否则,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付款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的付款通知书(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有帐户)可从其他银行划付我行的款项后,即可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按境外托收行托收委托书的付汇指示,向境外托收行办理付款。
对于承兑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退回的同意承兑的“企业委托银行储款通知书”后,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将汇票到期日通知境外托收行。如境外托收行要求将承兑的汇票寄回,则我行应在国内进口单位在汇票上承兑后,将汇票寄境外托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
应通知国内,进口单位付款。
如果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提示单据后拒付或拒承兑,我行应将拒付或拒承兑的理由迅速通知境外托收行,并按境外托收行的指示处理有关单据。我行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向境外托收行收取。

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业务
第十八条 各行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具下列三种形式的信用证:
1.议付信用证
2.承兑信用证
3.付款信用证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等特殊形式的信用证,各行应在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开出。
第十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包括结算保证金户)。
2.能够提交我行规定格式的开证申请书和有关部门准予进口的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3.能按我行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开证,经信贷部门核准可予免收)。
第二十条 各行一般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对于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大、中型企业、公司或红贸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其资信情况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铁比例,但应报经分行有关领导批准。
保证金或信用担保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1.外汇存款;
2.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
3.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凭信。
第二十一条 各行如需开具少收保证金数额在200万美元(含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总行国际业务部应迅速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经过经办人员打证、复核人员复核、有权签字人核准签后,方可发出。
信开信用证及修改,需双签后发出,其中一人必须是甲级签字人。
电开信用证及修改,需经分行国际业务部甲级签定人签发后,方可编押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信用证修改必须由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
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经该物国际业务部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传真件或加押电传,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
第二十四条 1.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审单意见,若无不符点,分行应将单据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按境外银行面函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
2.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负责人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请其出具书面意见。开证申请人如同意付款或承兑,分行即可予以办理;如果拒付或拒承兑,分行应明确通知境外议特,并征询其处理其据的意见。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分行应迅速将审单意见和其他资料的复
印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3.分行也可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开证申请人自行审核。分行接单后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单意见。如单证相符,分行应迅速付款或承兑,如开证申请人提出不符点,分行应重新审核,如确系不符,应按本条第2项的规定办理。
4.分行对外付款,需经甲级签字人签字后方可加押。拒付或拒承兑的通知,也应由甲级签字人签字发出。
第二节 出 口 业 务
第二十五条 凡境外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核验密押或印鉴。
分行与开证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报上加盖“押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密,押或印鉴不符时,分行应立即向开证行查询。
凡本分行与开证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报查询:
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
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
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让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审证,审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2.明确信用证的金额;
3.注意装船期、效期和单据条款;
4.对限制在本行议付的信用证,按照总行颁发的《国际结算操作规程》全面审证。
分行经办人员审证时发现的疑难,应向结算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行收到境外来证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保兑时,分行经办人员应将开证行资信(必要时应向总行查询),信用证基本内容等以书面形式牙报结算负责人,由结算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保兑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如不同意加
保,分行应立即通知境外开证行。
第二十九条 分行办理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注意审查交单面函与所附单据份数是否一致并由经办人员签收认可。
2.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为依据,坚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和缮制议付面函;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如无不符合,分行应在接单后两个工作日内寄出单据。
3.信用证受益人要求叙做出口押汇(银行买单)时,经办人员应根据单据质量,开证行和受益人的信誉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结算负责人作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出口押汇的利率可参照我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议定。
第三十条 收汇
1.分行审单完毕,应根据信用证有关条款,迅速向境外银行索汇。
2.境外帐户行贷记总行帐户后,总行即用电传通知有关分行。
3.分行在向开证行邮寄单据20天后,未收到款项或承兑通知时,应首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检查收帐情况后,应迅速给予明确答复。如未收到款项,则分行应向开证行查询。凡出现境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两个月以上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汇
报,以便联系解决。
4.分行收到总行电传贷记报单即可视为款项收妥。该款项如需结汇,则应由认用证受益人按规定办理有关结汇手续。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分行对境外银行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

第六章 计划、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总行将定期公布境外代理行与我行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上的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
各行应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按月汇总编制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并上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十二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用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