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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1:52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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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筒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特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包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空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立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或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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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


福建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财教[2005]39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计生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精神,结合我省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闽政办〔2005〕19号),制定《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精神,结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帐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我省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具体的奖励扶助政策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和《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补充说明的通知》(闽人口发〔2005〕51号)文执行。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安排。省(含中央)财政负担80%(不含厦门市),设区市和县级财政负担20%,不得分摊到乡镇。超出国家标准部分的奖励扶助金由制定政策的同级财政负担。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资金安全和群众方便为原则,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代理发放机构。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将根据奖励扶助工作的开展情况,决定是否全省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足额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十条 中央和省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15日前下达到设区市,市、县(区)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县级财政建立的奖励扶助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专项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县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8月31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送省人口计生委。

  省人口计生委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9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送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三条 县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9月上旬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可持有效证明(本人卡、折及个人身份证和奖励扶助光荣证)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五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省、市、县各级财政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九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对地方专款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人社发〔2011〕256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市直有关单位,中直驻哈有关企业:

  现将《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工作,科学合理地使用好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充分调动领军人才梯队的积极性,根据《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管理办法》(哈人社发[2011]154号)要求,结合我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是市委、市政府加强我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从市人才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省级、市级重点和市级领军人才梯队开展科研和人才培养工作,购置科研资料、科研设备,参加学术交流、短期进修及出版科研著作等与梯队建设有关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 各领军人才梯队资助资金使用单位要制定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要加大投入,按照收到梯队建设资助资金1:1的比例,为梯队匹配资金,支持梯队建设工作。

  第六条 各领军人才梯队资助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要在财务等有关部门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弄虚作假或将资金挪作它用的,将追回全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各领军人才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本年度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