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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9:06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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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水利部水文局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的领域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收集的站网的设计和业务、水文资料的自动存储和检索、水文和水力的分析技术、水文预报以及空间技术应用于水文和水资源等。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以及对所得数据的分析;
  三、联合组织科学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属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该委员会是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建立的。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方向和范围并保证有效地进行合作和交流。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见本议定书第五条),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条款不一致时,应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应协调中国其他部门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美国其他部门和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商务部国家海洋大气局,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有部门参与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交换具有保密性质的任何情报(如商业秘密和技术决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予以保护。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作出采用上述情报的决定,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二、关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双方应在其本国内享有这种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并应把有关上述发明或发现将要获得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对方。
  (二)任何一方经与另一方协商后,可在第三国寻求任何上述发明或发现的权利和利益。双方同意通过协商确定该项权益的合理分配。但对所获得的任何上述权利或利益必须发给另一方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任何一方或根据协议与任何一方从事活动的任何单位,对根据本议定书或其附件所产生的著作,应按照本国的法律和规章获得版权。但应根据书面要求发给另一方出版、翻译和分发该作品的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四、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承担要求向其国民支付奖金和补偿费的责任。
  五、本条出现的其他问题或争议,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由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解决,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第十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设备的所有权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及期满后仍属提供方。设备所有权的任何改变应经双方同意。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
    水文局代表              调查局代表
     江 明              达拉斯·佩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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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与“三资”企业之比较

陈召利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与“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国务院据此授权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依法制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存在诸多优势,也存在一些劣势。笔者略作总结,供诸位投资者参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

(一) 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参与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中方合作者严格限制为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不同,《管理办法》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一个显著的突破。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来说,在选择中方合作者时,除了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又多了一种选择——中国自然人。

(二) 设立简便快速

1.无需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会牵涉到发改委、外经贸局、省商务厅、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等到审批登记结束至少要两三个月。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就是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无需验资,无法定最低额限制。
  “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且在投资者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无需验资,又无最低限额限制,只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无需商务部门归口审批,无需验资,由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不过,《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
(三) 管理机构简单灵活
  对于“三资”企业来说,所有重大事项必须往往实行“一致决议”或者“多数决”,有时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决策效率较为低下,严重制约企业发展。
  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管理机构简单灵活,决策效率较高。
(四) 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曾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前述免税优惠。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三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必须分别缴纳所得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避免了双重纳税,有效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投资者无疑可以获得更多地回报。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劣势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产业限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由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但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样的话,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有近百个产业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无企业管理权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这一组织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在确保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被法律禁止行使合伙企业管理权,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投资伙伴,防范投资风险,以维护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当然,没有绝对的优势或者劣势,二者往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设计出满足投资者需求的组织形式。



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6号 2004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排专项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原则上以属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市、区)的举报,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也可直接向市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和实施奖励。对于单位、个人匿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予以表扬鼓励。两名及以上人员联名或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

  (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十)特种设备(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违反有关防火规定存有事故隐患的。

  (十四)其他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和隐患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四类十级。

  (一)对一次重伤1—3人,死亡1—2人、经济损失30万元以内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1000元人民币。

  (二)对一次死亡3—9人、经济损失30万元—100万元的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

  (三)对一次死亡10—29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四)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经济损失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十个等级。

  第九条 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后10日内按等级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对由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的信访举报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交办和督办,并向同级政府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各级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