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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0:14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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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等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O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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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政办发〔2001〕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中的投诉事项,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统一负责全市软环境建设中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
(一)在行政审批、规费收取、行政执法等方面违法违章的;
(二)服务承诺制度履行不到位的;
(三)影响城市对外形象的;
(四)基础设施方面影响招商引资的;
(五)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者服务不到位的;
(六)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须持有委托书)进行投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重大投诉事项须提交书面材料。
第五条 投诉材料内容应包括:
(一)投诉者有效身份证明;
(二)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投诉请求;
(四)事实和理由;
(五)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应予登记,并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投诉中心应督促有关部门抓紧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多个行政机关和组织共同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办理时限同上;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办理时限同上;
(五)经审查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关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一)不可抗力;
(二)规划调整;
(三)原行使职权的机构被撤销,尚未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构的;
(四)其他。
第八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中心应在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交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也应及时将交办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及时认真办理,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同时抄报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办理的,经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办公地点设在泰州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08〕第1号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