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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7:20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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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12月14日 财金〔200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切实加强我部管理的财政合作项下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财务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项目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将《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附件:1.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2.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附件1:

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赠款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项目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赠款项目,是指由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会等区域性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赠款提供方”)提供的,由财政部代表中国政府接受并进行管理的财政合作项下无偿援助资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赠机构,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承担赠款项目转赠职责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各主管部门。省级以下部门不直接与财政部发生转赠或委托关系,而受转赠机构委托对赠款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机构,是指受转赠机构委托执行赠款项目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赠款资金,包括货币性资金以及物资、技术性援助等非货币性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资金,包括各级地方政府筹集的货币性资金以及物资、劳务、土地等非货币性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赠机构,其他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准备与生效

第八条 赠款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规划并对外提出申请。
第九条 项目经赠款提供方批准后,赠款提供方与财政部签署《两国间政府赠款协议》(以下简称《赠款协议》)。财政部委托省级财政部门或有关中央主管部门作为转赠机构。转赠机构应严格执行《赠款协议》关于转赠机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转赠机构与执行机构签署《转赠协议》,或经财政部授权与赠款提供方签署相关协议。赠款项目在满足赠款提供方有关要求后生效。
第十一条 转赠机构在收到财政部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账工作,并报送项目提款授权签字人签字样本。
第十二条 转赠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分别赠款项目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赠款资金专用账户,并将设置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转赠机构可根据赠款提供方的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牵头组织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完工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后解散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转赠机构应严格审核项目提款报账材料,并负责办理赠款资金的提取、拨付手续。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转赠机构应组织筹措赠款项目所需配套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转赠机构应督促执行机构合理、有效地使用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按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延压、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赠款资金用于支付税金、罚款或抵押。
第十九条 如赠款项目有以工代赈内容的,转赠机构应根据赠款提供方的有关要求确保以工代赈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规定确需有偿使用赠款资金的情况外,赠款资金不得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赠款项目准备、实施过程中,转赠机构可根据项目需要,按规定的赠款和配套资金总额0.5%~2%的比例从配套资金中一次性提取专用资金,用于从事必须由转赠机构牵头组织的评估、检查和培训活动,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再次提取。专用资金支出应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其实际收支情况应编制专用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报财政部备案。项目生效前预支的专用资金支出应设置临时账簿核算,项目生效后转入专用资金支出账内。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采购必须按照赠款提供方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转赠机构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赠款项目的设备、工程招标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赠机构应对执行机构利用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应设置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台账,严格按照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或抵押。
第二十四条 转赠机构应按赠款协议规定和有关规定严格监督执行机构的项目实施进度。对于确需调整关账日期的项目,转赠机构应至少提前6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赠款资金如有节余或需调整支付类别,应由转赠机构向财政部提出节余资金的使用方案或调整支付类别方案,报经财政部商赠款提供方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转赠机构应及时将赠款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转赠机构应按照赠款提供方的审计要求和有关规定准备相关会计资料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七条 转赠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转赠机构负责审批项目的概(预)算,检查监督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情况。根据赠款协议要求向赠款提供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完成审计工作后,由转赠机构将审计报告提交财政部和赠款提供方。

第五章 项目完工

第三十条 项目完工后,转赠机构应督促执行机构编制财务决算,并负责项目的清产核资和工程交付使用的核算、验收。对赠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赠款项目关账后,转赠机构应在3个月之内组织验收,编制完工报告,总结项目执行完成情况,分析是否达到项目预定目标,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完工报告应及时报送财政部和赠款提供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2:

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政府赠款项目会计核算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中所指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其他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转赠机构对其管理的赠款项目以赠款项目为会计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第四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完成,并向财政部报送。
第九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条 转赠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第二章 会计科目名称及编号

第十一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1_20050622.gif
第三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十二条 转赠机构设置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如下:

101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的库存现金。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用或存入银行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102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2.存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赠款项目发生外币银行存款业务时,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银行存款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赠款项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并按照人民币、外币币种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余额应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并调整相符。

103 应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应收或预付的赠款、配套资金等各种款项。
2.实际发生应收或预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等科目。收到有关款项或结算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收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应收或预付款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应收或预付款项。

201 应付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实际应付未付的赠款和配套资金各种款项。
2.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付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应付款项。

202 预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预收下年的赠款和配套资金等各种款项。
2.实际发生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拨付有关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等科目;同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预收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预收款项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预收款项。

301 专用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按照《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提取的专用资金。
2.按规定提取时,借记“拨出配套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专用资金的不同用途或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赠款项目已提取尚未实际发生的专用资金结余。
5.赠款项目完工时,应将“专用资金”科目余额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

302 结余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年度各项收支相抵后的累计余额。
2.年终,将“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利息收入”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利息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其他支出”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其他支出”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结余资金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赠款项目滚存结余。
5.赠款项目完工时,应将“专用资金”科目余额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专用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01 拨入赠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货币性赠款资金、非货币性赠款资金(不含预收下年的赠款资金)。
2.转赠机构按赠款项目进度计算应收的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应收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等科目。
赠款提供方直接拨付执行机构非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拨出赠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赠款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402 拨入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货币性配套资金、非货币性配套资金(不含预收下年的配套资金)。
2.转赠机构按赠款项目进度计算应收的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借记“应收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等科目。
执行机构直接取得非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如以劳务折抵配套资金时,借记“拨出配套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配套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403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2.计算应收银行存款利息时,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3.本科目应按形成利息收入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1 拨出赠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拨出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赠款资金。
2.转赠机构计算应拨出的赠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项”科目。实际拨付赠款资金时,借记“应付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赠款提供方直接拨付执行机构非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赠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赠款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2 拨出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拨出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配套资金。
2.转赠机构计算应拨出的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项”科目。实际拨付配套资金时,借记“应付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执行机构直接取得非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如以劳务折抵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配套资金”科目。
3.按配套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3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除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以外的其他支出,如汇兑损益、银行手续费等。
2.发生除汇兑损益外的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应付款项”或“预收款项”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其他支出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表一)、收入支出总表(表二)、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表三)、专用账户收支表(表四)。
第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赠款项目执行、赠款资金收付、配套资金收付、专用账户使用、招标采购支付、汇率风险损益、往来款项结算情况,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报告内容的变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表一)
1.本表反映期末赠款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2.“年初数”栏,应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项目填列。
3.“期末数”栏,应根据有关项目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二、收入支出总表(表二)
1.本表反映本期赠款项目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2.“本月数”栏,应根据本月发生额填列。
3.“本年累计”栏,应根据本期和上期末累计发生额填列。
4.“结余”栏,应根据有关项目分析填列。
三、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表三)
1.本表反映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应分别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分析填列。
2.本表各栏内容及填列方法:
(1)“核定额”栏,反映从项目生效日起的累计核定额,按照赠款协议规定或配套资金有关规定的类别填列;“待核定”栏,反映特殊情况下尚未核定的赠款额或配套资金额。如为配套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协议额”、“协议货币”栏不填列。
(2)“本期发生额”栏,反映转赠机构本期取得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情况。
(3)“累计发生额”栏,反映转赠机构自赠款项目生效之日起至本期末累计取得赠款资金或配套资金情况。
(4)“差额”栏,反映赠款提供方未到位赠款资金情况,按照赠款项目的赠款资金或配套资金“核定额”项目与“累计发生额”项目的差额填列。
四、专用账户收支表(表四)
1.本表反映赠款项目本期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应根据“银行存款日记账”分析填列。
2.本表各项内容及填列方法:
(1)“期初余额”栏,反映转赠机构专用账户的期初余额。
(2)“本期拨入额”栏,反映本期拨入的赠款资金。
(3)“利息收入”栏,反映专用账户本期发生的利息收入。
(4)“不合格支出归还额”栏,反映转赠机构从执行机构实际收回的不合格费用。
(5)“本期支付额”栏,反映本期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款项。
(6)“银行手续费”栏,反映本期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银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2_20050622.gif
第十七条 会计报表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3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4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5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6_20050622.gif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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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以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
2.以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3.以国有土地上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外国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2.除前款规定的外,均到房地产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994年5月23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现将《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市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承担同级统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整合部门统计资源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主管领导或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部署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统计机构,或在相应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考试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核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人员队伍稳定,统计人员调离岗位后,应及时补充人员,不得影响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条 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接受统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部门建立和修改的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以及调查频率等。



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到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越本部门职责,应当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和填表说明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五条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各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统计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应当在同市统计局协商确定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各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报表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统计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有法定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根据工作需要,统计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确定各部门需要上报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等应按要求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各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核算、全面小康监测、政府宏观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等所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应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报送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局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统计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 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