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2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本办法范围之内。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已授权公司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二)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三)计划单列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四)由部门安排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在国家未明确出资人之前,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行业总公司(不包括本次机构改革中被撤并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五)由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及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核清帐目后,将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地方,作为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理。有关转国家资本金事宜,由地方参照中央的办法自行确定。
(六)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代行出资人职能的问题,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三、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帐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请各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出资人未明确的,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份)和财政部(2份)审批。其中,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由财政部单独办理审批手续。
四、各企业(建设项目)应在1998年6月15日之前,向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资人未明确的,报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报送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五、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相应的出资人管理。
六、凡正在办理或准备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的企业,如仍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应先办理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八、对安排给未改制集体企业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原则上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凡不愿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以及未改制的集体企业,由各有关出资人负责,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协议)中所签订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已超过合同(协议)还款期或未签订还款合同(协议)的企业,限199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十、凡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必须凭出资人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批转文件,方可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有关财务处理、资产变更、产权登记等方面的手续。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二)
附: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家投资公司名称: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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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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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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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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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
贷款本息,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
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二)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名称: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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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国家基建基金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部门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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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原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的,须注明原行业主管
部门和隶属关系。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
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凭
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时,对被拆迁人、用益物权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屋征收决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部门)。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在市拆迁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价格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已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市拆迁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拆迁,严禁侵害公共、集体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方可依法实施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如延长拆迁期限,需经拆迁部门依法批准。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按期将房屋移交拆迁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与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向市拆迁部门编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拆迁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年度征收计划制定征收方案经市拆迁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拆迁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科学论证,在此期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众及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法定征收条件的,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由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
市拆迁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根据调查结果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拆迁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征收人或者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被征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市政府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实施单位申请,经拆迁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部门应当协调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有条件的应采取先安置后拆迁的办法。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为准。
第二十三条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新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或者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程序按国家和省评估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同时点市场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原地提供相同类型、用途的安置房,同原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低于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地点,可以实行原地安置,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根据建设规划,原地进行机关、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能源、水利、环保、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实行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城市居民户符合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无偿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或者按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普通商品房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以货币补偿为主;要求产权调换的,可由拆迁人提供购买的适当房源,有条件的可集中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每户宅基地评估地价和房屋(含配房及附属物)重置价两部分组成。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2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进行原地安置的,原地安置房屋面积由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和每户原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但原则上不低于被拆迁人符合村镇规划所建主房的实际面积。
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户人口按照原分配宅基地时所享受的人口数确定。
每户按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是以每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为基数, 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所处区域地段适当调整。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按每60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他在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所确定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照《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标准》划分的四类地区十级地段以每级地段10﹪的比例递减确定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同类型、同时点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或低于安置房屋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居民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