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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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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淄博市委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共淄博市委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淄发〔2003〕20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从政行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效能建设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从政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及时、公开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机关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重大决策、重要管理事项,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关应当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并严格遵守承诺,一旦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实行公示制。机关应当制作办事指南,在醒目位置标明科室的设置、职责范围、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要求以及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并印制相关材料,管理相对人索要相关材料时,应无偿提供。
  第七条 实行挂牌和持证上岗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职务及姓名的胸牌。除执行特殊任务外,执法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机关应将其职责分解到各个岗位,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第九条 实行首问责任制。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马上就办、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予以办理;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负责引导或帮助联系;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应找哪个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实行马上就办和“两个一次性告知”制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首次办事请求,如果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限时办理;如果不符合规定要求,无法办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原因和依据;对符合规定但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所缺的全部手续、书面材料、办事程序和办事依据。
  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办事时限的,必须在时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应结合实际,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
  如果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超时限办结,在规定时限内又没有提出意见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将否定的情况及理由书面报机关领导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AB角工作制。机关对每项工作应确定AB两名经办人员,当A角不在时,由B角负责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审批制度。市、区(县)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完善各项职能和配套服务措施,实行“一个窗口收费”、“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执法检查预告、公示制。除执行特殊检查外,机关依法实施的检查活动,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的项目、依据、内容、时间、人员等通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结束后利用各种形式公示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应明确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以及应承担的责任。违反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执法执纪机关在办理违法违纪案件时应当明确办案责任,对故意或过失造成虚假错案的,实行错案追究制。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效能考评制度。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量化、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年度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机关内部或系统内部的效能监察活动,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和执行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依法高效办事。
  第二十条 机关应当本着高效、快捷、规范、便民的原则,按照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职务及岗位职责,规范从政和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改善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并保证办结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文明服务规范,健全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严禁“四难”现象,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崇俭自守、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关效能监察机制。针对效能监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搞好自我督查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市、区(县)纪检监察机关应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整合受理投诉机构。市、区(县)直部门及有关单位要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工作,调查处理投诉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明察暗访、公开曝光等手段,对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企业和群众反映较多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报告效能建设情况;对投诉问题可指导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敏感问题可进行直接调查;对破坏经济环境、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落实本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追究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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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七日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的水文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安排直接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文事业经费,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山洪、水生态、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等;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水文工作;

  (五)负责本省水文工程建设和水文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活动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及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水文事业发展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建设、水文科技发展、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水文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

  水文站网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九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和重要湖泊,应当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管理制度。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监测的水文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第十五条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取水文信息提供便利。

  水文资料、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认: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管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需要鉴定的水行政案件裁决和水事纠纷处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水文通信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秩序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由省水文机构或市(州)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是水文工作的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站房、设施设备、监测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确保水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以及该河段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文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阻水设施;

  (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监测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水文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挂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因迁移重建、恢复监测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检查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四)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经过有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五)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检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对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建设工程,发放竣工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受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任单位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四)项、第十一条(四)项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项目监理班子专业配置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责令改正;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8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