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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报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装备配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6:04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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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报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装备配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128号


关于编报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装备配置计划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总局决定,2005年拟对71个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专用设备进行部分补充和更新,并以安监总财字〔2005〕114号文件下达了煤矿安全监察仪器设备专项预算。为顺利开展监察专项设备的配置,规范2005年监察仪器设备的采购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补充更新监察装备的范围

  本次补充更新监察装备的范围仅限于71个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开展监察执法用仪器设备。

  二、具体配置的原则要求

  1.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今后3年监察装备配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其确定的监察装备配置范围,本着统一规划、量力操作、逐年安排实施的原则,进行本次监察装备的补充更新。

  2.鉴于今年补充更新装备的资金有限,要求各监察分局按照安监总财字〔2005〕114号文件下达的专项预算金额,填报2005年监察装备配置计划。

  3.本次要求重点补充下述监察执法装备:

  (1)电子矿用风速表:按每人配置1台考虑;

  (2)多参数检测仪:按每个监察执法小组配置1台考虑(按3人1个执法小组计);

  (3)直读式测尘仪:按每2个监察执法小组配置1台考虑;

  (4)现场执法笔录设备(笔记本电脑):按每2个监察执法小组补充1台考虑;

  (5)便携式喷墨彩色打印机:同上(与现场执法笔录设备配套);

  (6)事故分析勘探设备:按每个分局配置1套考虑;

  (7)个体防护设备:按每人配置1套考虑。

  各单位原则按照上述监察装备种类编报2005年监察装备采购计划。如有特殊情况,可在资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工作需求,分别轻重缓急,进行适当调整。

  三、其他要求

  1.各省局接到通知后,要尽快组织所属监察分局编制本次监察装备配置明细计划(电子表格从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下载);

  2.各省局在各监察分局填报配置计划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于9月25日前将“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装备配置明细建议表”及相关说明,正式行文报送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财务司各2份),明细表要求使用EXCEL编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jx@chinasafety.gov.cn。

  3.待安全监管总局批复采购设备明细计划后,方可开展招标采购工作。

  附件: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装备配置明细建议表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2005年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装备配置明细建议表
单位: 单位:元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价 合计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备注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合计                                
一 监察设备                                
1 电子矿用风速表                                
2 多参数检测仪                                
3 直读式测尘仪                                
4 现场执法笔录设备                                
5 便携式喷墨彩色打印机                                
6 其他                                
二 事故分析勘探设备                                
1 事故取证防爆照照相机                                
2 事故取证防爆摄像设施                                
3 事故取证录音机                                
4 其他                                
三 个体防护设备                                
1 隔绝式化学氧气自救器                                
2 矿灯                                
3 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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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i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introspection and query to the focus of issue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Summary Introduction

Bills of lading, the document invented by European merchant, has become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shipping by hundreds of years’ practice, customs and improvements.[1] These years, the case of taking delivery without B/L has been a large proportion in maritime trials, becoming the focus of the issue of B/L. It has been a long time people argued its nature,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egal validity of the letter of guarantee. Some people even say “taking delivery without B/L nearly is one of the ‘aberrant’ ocean carriage acts relating to the most problems in theory and practice.”[2] It will be necessary to thrash over the problem for carrier, the owner of goods, agent of shipping and goods and the parties of trade, and it will be beneficial to improve our credit of foreign trade. This article will regulate these issues systematically and try to interpellate the viewpoint about the character of this act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letter of guarantee. Meanwhile it will recogniz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issue logically from a new angular .At last it will give some resolution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taking delivery without original B/L.
















List of content


1. Legal basis of taking delivery with original B/L:
(a). The legal character of B/L demands of taking delivery with original B/L
(b). Taking delivery with original B/L is an international usage
2. The judgment, causality, typical model and demur of the act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a). The criterion for judgment of the act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b). The causality and typical model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c). The demur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3. The responsibility attribution and exertion of legal capacity to sue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the criticism to the “doctrine of breach of contract ”, “doctrine of tort ”, “doctrine of concurrent”
(a). The doctrines of the responsibility attribution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and the evaluation of them
(b). The posteriori from the logically subsequent of the responsibility attribution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4. Letter of guarantee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the interpellation to recent theory and practice
(a). The nature of letter of guarantee
(b). The validity of letter of guarantee —— the interpellation to the criterion of “good faith and malice”.
(c). The extending tendency of the independence of letter of guarantee ——Demand Guarantees.
5. The resolution to the issue of releasing of goods without B/L.
(a). The advice given to solve the issue
(b). The evaluation to the advice mentioned above and the viewpoint about it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25 号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活动。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通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申报下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项目,同时在温州政府门户网站和温州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立项建议。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申报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项目。

  报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申报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送市政府相关工作联系副秘书长审核。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相关工作联系副秘书长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项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十二条 项目库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研论证工作。条件成熟的,列入下一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该年度内完成。

  起草单位要求延迟制定或者取消计划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批准。

  起草单位未完成年度计划的,市政府督查室应当予以督查通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报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由部门集体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六)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的项目,市政府原则上不予审议。

  因发生紧急情况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退回,并告知应当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或者座谈会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的,与会人员的意见代表部门意见。会后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温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温州市政府网站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和异议处理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等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8〕3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