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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类(汽车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7:35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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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类(汽车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6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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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2002年联合公告第60号)规定,消防车产品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由于消防车产品的专业性较强,专用部分安全问题较多,原有的《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 2002)已经不能满足工作要求,经商公安部并广泛征求有关企业意见后,国家认监委针对消防车产品专门制定了《机动车辆类(汽车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1),现予以公告。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自2005年10月1日起,消防车产品须按本认证规则的要求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使用。自2004年8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消防车产品的认证申请。
附件: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编号:CNCA—02C—023:2002/A1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消防车产品










2004-05-01发布 2004-08-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5
2. 术语…………………………………………………………………5
3. 认证模式……………………………………………………………5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5
4.1 认证申请 ………………………………………………………5
4.2 型式检验………………………………………………………5
4.3 初始工厂审查…………………………………………6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7
4.5 获证后监督……………………………………………………8
5. 认证证书……………………………………………………………9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9
5.2 认证的变更 ……………………………………………………9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10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10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10
6.2 标志加施 ………………………………………………………10
7. 认证收费……………………………………………………………10
附件1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11
附件2 消防车送样清单…………………………………………… … 15
附件3 (一)消防车整车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7
(二)消防车主要总成件、附件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23
附件4 消防车产品认证须具备的生产和检测设备清单…………………25
附件5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28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各类消防车。
2.术语
车辆的定义见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17350一1998 《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 车辆的分类见GB/T 15089一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消防车的分类见GA114《消防车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3.认证模式
型式检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申请
4.1.1 申请单元划分
4.1.1.1 不同生产厂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2 不是同一类型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不同类型车辆是指GA114-1995《消防车型号编制方法》中规定的不同结构特征的消防车)。
4.1.1.3 专用装置主要结构及总成不同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罐体结构,消防泵、消防炮参数等有两处及以上不同时)。
4.1.1.4 举高类消防车每一个型号为一单元。
4.1.1.5 底盘的承载能力相差大于20%或发动机功率相差大于30%的消防车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6 泵的布置方式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中置泵和后置泵)。
4.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检验
4.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检验。若新申请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在其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与已获证的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一致时,可不要求另行提供。
4.2.2 送样
4.2.2.1 型式检验的样品由委托人送到指定的检测机构。
4.2.2.2 送样清单见附件2。
4.2.2.3 特殊情况由委托人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并经批准后可到生产厂进行现场检测。
4.2.2.4 型式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检验后,样品应退还委托人或按委托人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4.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3。
4.2.4 消防车采用的底盘必须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对获得认证后,改装时没有变化的项目,消防车整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对已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或国家承认的自愿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当零部件和系统的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消防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
4.2.5 消防车检测项目的划分
消防车检测项目分为消防车整车检验项目和主要总成件、附件检验项目两类。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按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附件5)进行。对于已经取得专用车产品CCC认证的企业,在做消防车产品初始工厂检查时,适当简化,免除重复审查内容。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认证产品的标识;
2)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对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4.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3.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时间
型式检验合格后,再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6-8人日。对于已经取得专用车产品CCC认证的企业,在做消防车产品初始工厂检查时,适当减少人日数,免除重复审查内容。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检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结果由工厂审查组做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做出。
4.4.1 型式检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检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但易于改进的,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型式检验结果不合格。
4.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4.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2 如果发现的不符合项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无明显影响,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及纠正措施,并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委托人整改并自查符合要求后重新申请认证。
4.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检验、工厂审查进行综合评价,型式检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4.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检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检验时间为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认证后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3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4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4.3.1.1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的复查时间通常为2-4个人日。
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4.3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
4.5.2.2 产品一致性复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4.3.1.2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并抽样检测。如果出现4.5.1.2条中所列情况之一时,应增加相应的型式检验项目。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存在严重不符合项,应立即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并立即进行整改。其他不符合项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逾期或整改仍不符合将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整改仍不符合则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标志,同时对外公布。
5.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的变更
5.2.1 获证产品的变更
若获证产品需对其结构、零部件或系统等进行变更,须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向认证机构提交变更的资料。
5.2.2变更的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委托人提交的变更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项目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资料审查/补充检测/工厂审查(必要时),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给予批准或换发认证证书。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当消防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者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
6.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消防车,应在消防车前风窗玻璃内侧的右上方(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规格为5号,即尺寸Φ60mm。并应在产品的标牌上模压认证标志。
举高类消防车除按上款加贴及模压认证标志外,还应在臂架的明显部位上印刷或拓刷规定的认证标志。
7.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说明
1.1 消防车一般结构特征
1.1.1 外观照片和外廓尺寸简图(两个都要);
1.1.2 车辆类别;
1.1.3 驾驶室型式;
1.1.4 车轴数和布置及驱动方式;
1.1.5 轮胎规格;
1.1.6 发动机型式及布置;
1.1.7 臂架型式(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8 控制方式(全液压或电液控制)(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9 支腿型式;
1.1.10 调平型式(支腿和工作斗)(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11 安全报警系统;
1.1.12 上、下互锁系统;
1.1.13 逃生救援装备;
1.1.14 消防泵型式;
1.1.15 强制冷却保护方式;
1.1.16 功率输出装置型式;
1.1.17 消防泵驱动型式;
1.1.18 消防泵布置型式(中置或后置);
1.1.19 消防炮型式;
1.1.20 泡沫液-水混合方式;
1.1.21 泡沫泵型式;
1.1.22 空压机型式;
1.1.23 比例混合器型式;
1.1.24 自保系统型式;
1.1.25 器材箱型式;
1.1.26 器材数量;
1.1.27 干粉炮型式;
1.1.28 干粉罐布置型式;
1.1.29 驱动气体种类;
1.1.30 随车吊型式;
1.1.31 照明灯具布置型式;
1.1.32 发电机布置方式;
1.1.33 通讯系统的相关参数;
1.1.34 图象传输系统相关参数;
1.1.35 定位系统相关参数;
1.1.36 防生化救灾系统相关参数;
1.1.37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系统相关参数;
1.2 尺寸及质量
1.2.1 车辆长、宽、高、轴距、轮距、前悬、后悬。
1.2.2 举升高度;
1.2.3 工作幅度;
1.2.4 支腿展开宽度;
1.2.5 器材厢尺寸;
1.2.6 罐体尺寸;
1.2.7 空载、满载状态下整车及各轴质量;
1.2.8 罐容积;
1.3 发动机
1.3.1 制造厂名;
1.3.2 型号;
1.3.3 型式(强制点火式、压燃式等);
1.3.4 汽缸数、缸径、行程及排量;
1.3.5 额定功率及相应转速;
1.3.6 最大扭矩及相应转速;
1.3.7 燃油型号;
1.4 传动装置
1.4.1 传动型式;
1.4.2 离合器的型式;
1.4.3 变速器型式、操纵方式、各档速比;
1.4.4 驱动桥型式及速比;
1.4.5 最高车速;
1.5 悬架结构及型式
1.6 转向机构
1.6.1 转向机构型式及助力方式;
1.6.2 最小转弯直径;
1.7 制动系统
1.7.1 行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2 驻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3 应急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4 辅助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8 车身结构
1.8.1 车门数量及开启方向;
1.8.2 器材厢数量;
1.8.3 器材厢门型式;
1.8.4 乘员室型式(与驾驶室一体或独立);
1.8.5 进、出水管路布置;
1.8.6 灭火剂输送系统布置;
1.8.7 器材的布置和固定型式;
1.8.8 副车架型式;
1.9 照明及信号装置
1.9.1 灯具的安装(汽车外形简图,并标出所有灯具在车上的安装位置,灯光颜色,数量);
1.9.2 反射器配置;
1.10 电气系统图;
1.11 管路图;
1.12 重要结构件应力计算;
1.13 发动机与泵的匹配计算;
1.14 制造厂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特殊说明;
2 产品认证检测项目所执行的技术标准
3 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验报告
4 生产企业概况:
4.1 生产情况(所申请的产品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4.2 关键外购件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
4.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4.4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或表)
5 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用户使用维修手册(包括磨合、保养范围)
6 通过产品认证部件的有关资料(包括底盘)
7 其它资料
附件2:
消防车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 消防车 1辆
2 **水带接扣 五副
3 **螺纹接扣 五副
4 **水带 60米
5 *破拆工具 一套
6 *手抬机动消防泵 一台
7 *消防员战斗服(包括头盔) 一套
8 *空呼器 一套
9 *避火服 一套
10 *隔热服 一套
11 *移动式排烟机 一台
12 *安全带、安全绳 各3条
13 **消防枪 各三只
14 *高空救生设备 一套
15 **安装于消防车后部灯具 一套
16 **消防车生产企业加装的侧标志灯、侧反射器 一套
17 *消防梯 三架



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8 *内饰材料(地板、顶棚、座椅面料及门内侧护板) 5块/种(规格为356mm×100mm)
19 *消防泵(带进、出水管、出水球阀) 一台
20 *消防炮(带炮进口阀、连接法兰和压力表座) 一门
21 *高、中压卷盘 三套
22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设备 一套
23 *防化救灾系统 一套
24 *钢丝绳(云梯车) 一根(长度大于10米)/种
25 ***干粉罐 一台

注:1.*如已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则提供国家指定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即可。
2.**已认证或检验并有效,则提供国家指定的认证和检测机构的认证报告或检验报告即可。
3.***必须提供安全许可证和检验报告。
4.对于汽车轮胎、汽车玻璃、安全带等已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零部件和系统,消防车整车厂可不用重复送样检测,但必须使用已获认证的零部件,并提供相关证明。



附件3:
(一)消防车整车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标记
消防车的标记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1条要求。
2.尺寸
2.1 外廓尺寸
消防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GB1589—198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和GB7956-1998《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1和表2的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消防车的后悬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消防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7.1条要求。
4.后视镜的安装要求
消防车的后视镜的安装要求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第6条的要求。
5.照明及信号装置
消防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 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
6.内饰材料
消防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 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7.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消防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1.7.1、11.7.2、11.7.5、11.7.6、11.8条要求。
8.防护装置
消防车的侧面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9. 号牌板
消防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 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10. 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消防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GB1495《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表1的要求。
11. 消防车行驶基本性能
(1) 最高车速
消防车最高车速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3的要求。
(2) 加速性能
消防车加速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3的要求。
(3) 制动性能
消防车制动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4条的要求。
12. 质量参数
(1) 轴荷
消防车轴荷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4条的要求。
(2) 整备质量
消防车整备质量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3条的要求。
(3) 最大总质量
消防车最大总质量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4条的要求。
(4) 质心高度
消防车质心高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5条的要求。
(5) 罐容积
消防车罐容积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1的要求。
13. 可靠性行驶试验
消防车可靠性行驶试验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6条的要求。
14.最大真空及密封性
消防车的最大真空及密封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4条要求。
15.引水时间
消防车的引水时间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5的要求。
16.连续运转
消防车的连续运转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6条的要求。
17.超负荷运转
消防车的超负荷运转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7条的要求。
18.出水管路密封和强度
消防车的出水管路密封和强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3条的要求。
19.水炮喷射
消防车的水炮喷射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8条的要求。
20.泡沫炮喷射
消防车的泡沫炮喷射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3条的要求。
21.操纵手柄标牌、操纵指示
消防车的操纵手柄标牌、操纵指示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9和GA39《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22.最大吸深时泵的性能
消防车最大吸深时泵的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4的要求。
23.干粉喷射系统
消防车干粉喷射系统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4条的要求。
24.罐防腐蚀
消防车罐防腐蚀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2条要求。
25.引水可靠性
消防车引水可靠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5条要求。
26.稳定性
举高消防车的稳定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1条要求。
27.臂架及梯架强度
举高消防车臂架及梯架强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2条要求。
28.调平功能
举高消防车调平功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3条和4.5.4.6条要求。
29.操作性
举高消防车操作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3条要求。
30.安全工作范围极限
举高消防车安全工作范围极限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4和4.5.4.5条要求。
31.液压系统自锁和互锁
举高消防车液压系统自锁和互锁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7条要求。
32.安全系统要求
举高消防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8、4.5.4.9和4.5.4.10条要求。
33.应急辅助装置
举高消防车应急辅助装置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13条要求。
34.臂架或滑车的锁止功能
举高消防车臂架或滑车的锁止功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12条要求。
35.器材厢门
消防车器材厢门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4.9条要求。
36.防滑
消防车防滑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4.7条要求。
37.电气安全
消防车电气安全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8条要求。
38.防雨密封
消防车防雨密封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5条要求。

(二)消防车主要总成件、附件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消防泵
消防泵应符合GB6245《消防泵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消防炮
消防炮应符合GB19156《消防炮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3.消防枪
消防枪应符合GB8181《消防水枪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4.消防接口
消防接口应符合GB12514《消防接口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和GB3265《内扣式消防接口》的要求。
5.水带
水带应符合GB6246《有衬里消防水带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6.破拆工具
破拆工具应符合GB/T17906《液压破拆工具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7.手抬机动消防泵
手抬机动消防泵应符合GA108《手抬机动消防泵》的要求。
8.隔热服
消防员隔热服应符合GA88《消防隔热服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9.消防员战斗服
消防员战斗服应符合GA10《消防员灭火防护服》、GA140《消防指挥服》、GA6《消防胶靴》、GA7《消防手套》和GA44《消防头盔》的要求。
10.空气呼吸器
空气呼吸器应符合GA124《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的要求。
11.消防梯
消防梯应符合GA137《消防梯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12.高、中压卷盘
高、中压卷盘应符合GB15090《消防软管卷盘》的要求。
13.消防球阀
消防球阀应符合GA79《消防球阀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4.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设备应符合GB16808《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15.分水器
分水器应符合GA11《分水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6.集水器
集水器应符合GA12《集水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附件4:
消防车产品认证须具备的生产和检测设备清单

一、生产设备
1.必须的机加工设备。
2.磷化、酸洗设备或能达到相同效果的其它前处理设备。
3.整套烘涂漆设备。
4.钣金作业所需设备。
5.必须的焊接设备。
6.2吨以上天车或相应设备。
7.臂架焊装和校准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8.100吨以上冲压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9.探伤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0.消除臂架内应力的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1.液压元、器件调试台(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2.电器元、器件筛选台(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3.镗、磨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4.生产用各种量具。
二、检验设备
1.9m以上深井(井直径大于等于1.5m)。
2.不小于100m3的水池(池深大于4米)。
3.消防车连续运转试验台(包括:)
①50mm通径,工作压力6.4MPa流量计。
②100mm通径,工作压力2.5MPa流量计。
③200mm通径,工作压力1.6MPa流量计。
④与上述流量计配套的管路及流量调节阀。
⑤1.5级0~-100kPa真空传感器表。
⑥1.5级0~2.5MPa压力传感器。
⑦1.5级0~6.0MPa压力传感器。
⑧转速传感器。
⑨0~150℃温度传感器。
⑩数据处理电脑及专用软件。
4.1.5级0~-100kPa真空表。
5.1.5级0~6.0MPa压力表。
6.1.5级0~10MPa压力表。
7.0~100℃温度计。
8.手持式光电转速表。
9.测角规。
10.角度仪。
11.符合GB7956-1998要求的泡沫接筒。
12.泡沫档板。
13.阿贝折射仪。
14.100ml量杯。
15.滴管若干。
16.0~3kg电子称(显示精度1克)。
17.5m,30m,100m钢卷尺各。
18.铅锤。
19.秒表若干。
20.试压泵。
21.符合GB7956-1998的干粉受粉盘150个。
22.消防泵试验台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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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 109号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家局11月26日发布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1〕108号),现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请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的监察,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5、其它防爆电器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摄)相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

报警矿灯

矿灯短路保护装置

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铵炸药等)

煤矿许用雷管

煤矿许用导爆索

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

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

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

钻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带式(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2、提运设备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连接装置

防坠器

斜井防跑车装置

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

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15及以下)

局部通风机

风速仪表

风速传感器

除(降)尘装置

粉尘采样器

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煤矿用阻燃电缆

隔爆水袋(槽)

煤矿用塑料网假顶

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它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

气垛支架

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

切顶支柱

摩擦支柱

金属顶梁

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

矿用液压推溜器

乳化液泵

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

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 协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