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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3:24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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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市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 市长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省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学研究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市内乃至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或者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含属唐山市社科联团体会员的县(市)区学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市长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均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市长特别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对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项目的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
(二)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下二届审报资格。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销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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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4年1月18日,工商局、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千分之五,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四;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千分之一。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它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在财务上实行以收抵支管理,收支相抵后如有多余应当上交财政。具体上交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
为了解决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算,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收费办法一律废止。


防止错杀,需要平等“武装”被告人

杨涛


在拳击赛场上,只有级别相当的拳击手才可能进行比赛,如果一个轻量级的选手甚至一个普通人与一个重量级的选手进行比赛,那就会出现完全一边倒的局面,这样的比赛从起点上就不公平。而刑事诉讼就是一场强大的国家对弱小的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博弈的一方是国家的代理人,其依托着国家的强大的公权力和雄厚的资源,另一方是单个的被告人,即使其曾经多么凶残或者有权势,但面对着国家,无疑是渺小的,特别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经常被限制,往往处于孤单无助的状态。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要保障被告人尤其是面临着死刑指控的被告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防止和避免类似聂树斌案一样的错案的发生,仅仅依靠公权力的自身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平等地与控方在法庭上对抗,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真正得以实现。
首先,被告人必须享有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以及得到律师有力、有效地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关键所在,因为,被告人大多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对于法律相关知识并不清楚,只能依靠律师来充分地行使其辩护权。这就要求:
一、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而其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话,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才为其指定律师的做法。这样便于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案件,及早了解案情作好准备。而且,这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应当是无偿的,国家或律师协会应当拿出一笔钱成立基金会,根据其工作的成绩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因为根据目前实践情况来看,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为是无偿的,大多都只是走过场,并不用心为被告人辩护。
二、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聘请的或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不应当仅仅享有为其提供法律咨来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律师一旦介入诉讼,就应当享有“辩护人”的完整权利,可以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等等。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尤其要强调律师的这一权利,这样,律师才能更有效地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辩护,而不是像目前的状况一样,律师往往只能针对控方所提出的证据寻找纰漏,而无法拿出自己的有力证据进行反驳。
三、律师必须享有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侦查进行以后,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整个侦查处于一种秘密状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刑讯逼供的情形经常发生。因此,为了遏制侦查人员为逼取口供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就必须对侦查人员的权力进行监督,这就需要律师享有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的在场的权利,律师在能目及但不能耳闻的地方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法律应当规定,在没有在场律师签字情况下的讯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人应当享有以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提出抗辩的消极辩护权。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再次,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除非极其特殊的情况,被告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不容剥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居低不上,这里面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但是对于剥夺人的生命权的审判而言,仅仅依靠证人在庭外的证言这种传闻证据来定案,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容忍。因此,在不能保证所有的案件证人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至少应当首先保证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主要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这里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己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法庭不能拒绝;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权利要求控方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具法律效力,法庭不得采纳。对于剥夺被告人这一权利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就此提出抗辩和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总之,要公正地定被告人的罪,特别是判处被告人死刑,就必须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辩护权能真正得以实现,控辩之间达到平衡,这样才不至于双方的力量过于悬殊,使刑事诉讼变成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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