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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1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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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124号《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94)财会协字第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三)事务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主管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
目,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和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事务所不得任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事务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四)事务所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事务所自行规定。
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应按季或年报送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份。
事务所会计报表的编报时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月报:应在月份终了后6天内编制(如遇星期日和节假日顺延计算,下同);
季报:应在季度终了后12天内报出;
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出;
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
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做到编报及时、手续齐备、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借故任意估计数字,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事务所年度会计报表和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业务收支升降原因;税金及会费上缴情况;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务所须向地方协会报送: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利润表。事务所的月报只编不报,只向地方协会报送季报和年报,其中3月、6月、9月、12月的月报免编,第四季度的季报免编。会计报表必须由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
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事务所名称、地址、开业时间、报表所属年度、季度和月份及送出日期等。
地方协会须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汇总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表补充资料。会计报表应由协会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协会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及送出日期等。
事务所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时,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的累计数,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六)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库存现金。事务所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内核算。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
编 号 | 名 称 | 编 号 | 名 称
-----|-------------|-----|-------------
|一、资产类 | 215 |应付工资
101 |现金 | 221 |应付福利费
102 |银行存款 | 223 |其他应付款
111 |短期投资 | 224 |预提费用
112 |应收票据 | 231 |长期借款
121 |应收帐款 |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22 |坏帐准备 | 235 |职工住房基金
123 |其他应收款 | |
125 |存货 | |
131 |待摊费用 | |三、所有者权益类
141 |长期投资 | 301 |实收资本
151 |固定资产 | 311 |资本公积
152 |累计折旧 | 313 |事业发展基金
153 |固定资产清理 | 321 |本年利润
161 |在建工程 | 322 |利润分配
181 |递延资产 | |四、损益类
191 |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 | 501 |业务收入
|二、负债类 | 502 |业务支出
201 |短期借款 | 503 |附营业务
211 |应付帐款 | 511 |其他收入
212 |应交税金 | 512 |其他支出
| | 518 |所得税
---------------------------------------

附注: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国际成员所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部分会计科目,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
案。
2.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时,可以相应增设“内部
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102 银 行 存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
2.事务所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事务所帐面结余与银行对
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外汇制度改革以后,按照国家规定允许拥有外币现金和外币存款的事务所,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1 短 期 投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2.购入各种有价证券,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有价证券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和“其他收入”科目(利息部分)。
将购入的有价证券转让给其他单位,应于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借记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12 应 收 票 据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业务结算等而收到的各种票据。
2.事务所收到应收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应收帐款”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3.事务所在应收票据尚未到期即向银行贴现时,由银行扣除贴现息后将净额存入存款户,事务所按贴现所得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
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贴现的应收票据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事务所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事务所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
科目。
4.事务所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同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
簿”内逐笔注销。
121 应 收 帐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发生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回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合同规定预收各种款项时,先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实际业务终了,结算业务收入时,再按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
科目。对方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已转作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又收回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结算单位设置明细帐。
122 坏 帐 准 备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提取的坏帐准备。
2.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坏帐准备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转作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3.本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为已经提取的坏帐准备。
123 其 他 应 收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赔偿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拨给非独立核算的内部单位的周转金等。
2.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转销或收回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125 存 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物料用品和经销的会计帐证、表册等的实际成本。本科目下设“物料用品”和“库存商品”两个明细科目。
2.“物料用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材料(如燃料、汽车配件等)和低值易耗品(如工具、家俱等)。
事务所应加强物料用品的实物管理,对于购存备用的各种物料用品以及随购随用或一次大批购用的物料用品,均应设置“物料用品备查登记簿”,按品名、规格、单价、金额等分别记录购入、领用、报废、结存等情况。
购入物料用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领用物料用品时,数量较少,金额不大的,直接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的,通过“待摊费用”摊销,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库存商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的经营性存货,主要是指以自购自销方式销售的会计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不按自购自销方式处理的代销商品,另设帐外备查簿记录,不在“库存商品”明细科目内反映。但代销手续费收入应记入“附营业务”科目。
库存商品采用进价金额核算法,进价成本包括买价和外地运杂费,结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时,可在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中选择一种,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采用的方法应前后一致。库存商品的销售收入、成本、税金、费用等核算,详见“附营业务”科目。
库存商品应按商品品种或类别设置明细帐并定期盘点。
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期末存货的实际成本。
131 待 摊 费 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物料用品摊销、预付保险费、预付固定资产租金、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等。
2.发生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141 长 期 投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股票投资。长期投资应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2.本科目设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应计利息。
3.股票投资:进行股票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
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债券投资:事务所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按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事务所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
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 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151 固 定 资 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原价。
2.事务所应加强各项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定期清查盘点制度。清查盘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对于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3.收到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购入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费用作为原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自建完成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卖、报废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
4.事务所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对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租入固定资产备查登记簿”进行登记。
152 累 计 折 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2.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份内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已经提足折旧而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若因提前报废而未提足折旧的也不再补提折旧。
3.按月计提折旧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153 固定资产清理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固定资产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2)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变卖所得价款、入库残料价值、确定由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1 在 建 工 程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修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工程的支出。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有关配套工程支出,也作为在建工程的核算内容,一并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
2.发生各项工程支出时,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有关科目。各项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建筑工程项目设置明细帐。
181 递 延 资 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等。
2.事务所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191 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溢余);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溢余)。
3.盘盈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固定资产”、“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盘亏的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固定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
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其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盈亏,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盈亏”科目,贷记
本科目。
4.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201 短 期 借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211 应 付 帐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接受劳务供应等应付供应单位的款项。
2.发生各项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合同规定预付购货定金或部分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实际收到货物时,根据发票帐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补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项的种类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12 应 交 税 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代交个人所得税等。印花税不在本科目核算。
2.事务所计算应交的各种税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交的税金,作相反分录。
事务所代交的个人所得税,应于扣交时,借记“应付工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交的税金,贷方余额为未交的税金。
215 应 付 工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2.计算应支付的工资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21 应 付 福 利 费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计提福利费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费的结余。
223 其 他 应 付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付帐款、应交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包括存入保证金、应付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应付统筹退休养老基金、应付统筹待业保险基金、应付利润等。事务所应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在本科目核算。
2.发生上述各项应付及暂收款时,应借记“利润分配”、“银行存款”、“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24 预 提 费 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预提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利息支出、租金、保险费等。
2.预提各项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数的差额,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231 长 期 借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长期借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
科目。
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借款单位、借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事务所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息。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2.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因工作失误依法赔偿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所提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结余。
235 职工住房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购置职工住房的基金。
2.提取职工住房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置职工住房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工住房基金结余。
301 实 收 资 本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
2.事务所实收资本包括:
(1)事务所发起单位投入事务所的资本;
(2)从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转入的资本;
(3)其他投资人投入的资本。
3.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货币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投入固定资产时,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确认的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帐面原价大于确认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果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单位帐面原价,应按确认的价
值,借记“固定资产”,贷记本科目。
4.将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按投资人设置明细帐。
311 资 本 公 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取得的资本公积。
2.事务所接受的现金捐赠,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接受的实物捐赠,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交付资本时,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本公积形成的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资本公积结余。
313 事业发展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事务所事业发展的基金。
2.事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从税后结余中计提。从税后结余提留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事业发展基金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结余。
321 本 年 利 润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总额。
2.期末结转利润时,应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附营业务”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附营业务”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业务支出”、“其他支出”、“附营业务”、“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
记“业务支出”、“其他支出”、“附营业务”、“所得税”科目。
3.年度终了,事务所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利润总额或亏损总额,全部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22 利 润 分 配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利润的分配(或亏损的弥补)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2.本科目一般应设置“事业发展基金补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应付利润”、“未分配利润”等明细科目。
3.事务所发生利润分配业务时:
(1)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亏损,借记“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2)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发展基金”科目。
(3)应付投资人的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4.年度终了,事务所将全年实现利润总额,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亏损总额,作相反分录。同时,将本科目下的其他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结转后,“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弥补

亏损,贷方余额为未分配利润。
年度终了,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本科目的其他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5.年终结帐后发现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也在本科目的“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核算。
6.本科目的年末余额即为历年积存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501 业 务 收 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各项业务获得的收入。包括:
(1)审计收入,指事务所从事查帐验证获得的收入。
(2)验资收入,指事务所从事验资获得的收入。
(3)咨询服务收入,指事务所通过提供咨询服务获得的收入,包括担任会计顾问,设计会计核算软件,参与调解经济纠纷或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代理记帐、代办纳税申报,参与可行性研究等获得的收入。
(4)资产评估收入,指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获得的收入。
(5)培训收入,指事务所提供各种培训服务获得的收入。
(6)其他业务收入,指事务所提供其他智力性服务收取得的收入,如事务所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人员为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智力性服务的收入等。
2.各项业务收入,应在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或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3.实现的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业务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02 业 务 支 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业务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职工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计提、职工住房基金计提、存货盘
亏处理和其他业务支出。
2.各项业务支出除了规定可以预提或待摊的以外,应于实际发生时记帐。实际支付、分摊和预提各项业务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累计折旧”、“待摊费用”、“递延资产”、“预提费用”、“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
职业风险基金”、“职工住房基金”、“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等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业务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03 附 营 业 务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各项附营业务的收入和支出,主要包括销售会计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的收支。
2.本科目贷方核算附营业务的收入,对于实现的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核算附营业务的成本、费用和税金等支出。在发生附营业务的月份,于月份终了时,计算和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科目;对于附营业务发生的商品流通费或销售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附营业务按规定应交纳的
增值税、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税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4.月终结帐后,本科目余额为附营业务的净损益。在期末结帐时,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本科目按附营业务的种类设户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6.对于事务所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性机构,如会计用品商店,经批准自行研制并对外销售会计核算软件的机构等,应按国家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事务所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除编报事务所本身的会计报表外,还应编报包括拥有控制权的下属独立核算机构在内
的合并会计报表。
511 其 他 收 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业务收入和附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投资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2.其他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帐,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12 其 他 支 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业务支出和附营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财务费用、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坏帐损失、罚款支出和捐赠支出等。
2.各项其他支出应于款项支付或发生时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18 所 得 税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2.事务所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会所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季报、年报
---------|---------|---------
会所01表附表 |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年 报
---------|---------|---------
会所02表 |利润表 |月报、季报、年报
---------|---------|---------
会所02表附表 |利润表补充资料 |年 报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月末、季末或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事务所总所和地方协会在编报汇总会计报表时也适用本表。
(二)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事务所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合计数。本项目应根据“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短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票据”项目,反映事务所收到的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本项目应根据“应收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已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4.“应收帐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帐款”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如有贷方余额的,应在本表“应付帐款”项目内填列。
5.“坏帐准备”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尚未转销的坏帐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坏帐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借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6.“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存货”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库存的材料、低值易耗品以及会计帐证、表册等库存商品。本项目应根据“存货”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8.“待摊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分期摊销的费用。事务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应在本表“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数字之内。本项目应根据“待摊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预提费用”科目期末如有借方余
额,在本项目内反映。
9.“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反映事务所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转销或作其他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所属“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溢余)”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事务所待处理的固定资产净损失,应在本表“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另行反映。
10.“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以上流动资产项目外的其他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长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长期投资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债券,应在流动资产类下“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单独反映。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扣除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后的数额填列。
12.“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和“累计折旧”项目,反映事务所的各种固定资产原价及累计折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尚未确定之前,其原价及已提折旧也包括在内。这两个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事务所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14.“在建工程”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短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下的借款。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应付帐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或接受劳务供应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帐款”科目所属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合计填列;如有借方余额的,应在本表“应收帐款”项目内填列。
18.“应付工资”项目,反映事务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应付工资”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本项目以“-”号表示。
19.“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的福利费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20.“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了应付帐款、应交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未交税金”项目,反映事务所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多交数以“-”号填列)。本项目应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预提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预提费用”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果“预提费用”科目有借方余额,应合并在“待摊费用”项目内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23.“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流动负债以外的其他流动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上的借款的本息。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26.“职工住房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购置职工住房的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职工住房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27.“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以外的其他长期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在本表“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目内另行反映。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均应根据有关科目期末余额扣除将于一年内到期偿还数后的余额填列。
28.“实收资本”项目,反映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实收资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资本公积”项目,反映事务所资本公积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资本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事业发展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事业发展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1.“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分配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本年利润”科目和“利润分配”科目的余额计算填列。未弥补的亏损,在本项目内以“-”号反映。
利润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在月份、季度、年度内利润(亏损)的实际情况。事务所总所和地方协会在编报汇总会计报表时也适用本表。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报表时,应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数”栏。如果上年度利润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本年度利润表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调整,填入本表“上
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期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业务获得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因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3.“附营业务净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附营业务获得的收入净额。本项目应根据“附营业务”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即亏损),本项目应以“-”号反映。
4.“其他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5.“其他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支出和附营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6.“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事务所实现的利润。如为亏损,则以“-”号在本项目内填列。
7.“所得税”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交纳的所得税。
8.“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上年年末未分配的利润,如为未弥补的亏损,则“-”号在本项目内填列。本项目的数字应与上年利润表“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本年累计数”一致。
9.“事业发展基金补亏”项目,反映事务所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的亏损。
1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
11.“应付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应分配给投资人的利润。
12.“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留待以后会计年度分配的利润,或留待以后会计年度弥补的亏损。
在编制利润表的月报、季报时,第13行以后的“本期数”栏应空置不填,同时,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期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在编制年报时,利润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本年累计数应与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保持一致。
资 产 负 债 表
会所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资 产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
流动资产 | | | |
----------|--|-----|-----|
货币资金 | 1| | |
----------|--|-----|-----|
短期投资 | 2| | |
----------|--|-----|-----|
应收票据 | 3| | |
----------|--|-----|-----|
应收帐款 | 4| | |
----------|--|-----|-----|
减:坏帐准备 | 5| | |
----------|--|-----|-----|
应收帐款净额 | 6| | |
----------|--|-----|-----|
其他应收款 | 7| | |
----------|--|-----|-----|
存 货 | 8| | |
| | | |
----------|--|-----|-----|
待摊费用 | 9| | |
----------|--|-----|-----|
待处理流动资产 |10| | |
净损失 | |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 |11| | |
期债券投资 | | | |
----------|--|-----|-----|
其他流动资产 |12| | |
----------|--|-----|-----|
流动资产合计 |13| | |
----------|--|-----|-----|
长期投资: | | | |
----------|--|-----|-----|
长期投资 |14| | |
----------|--|-----|-----|
| | | |
----------|--|-----|-----|
固定资产: | | | |
----------|--|-----|-----|
固定资产原价 |16| | |
----------|--|-----|-----|
减:累计折旧 |17| | |
----------|--|-----|-----|
固定资产净值 |18| | |
----------|--|-----|-----|
固定资产清理 |19| | |
----------|--|-----|-----|
在建工程 |20|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 |21| | |
净损失 | | | |
----------|--|-----|-----|
固定资产合计 |22| | |
----------|--|-----|-----|
递延资产: | | | |
----------|--|-----|-----|
递延资产 |23| | |
----------|--|-----|-----|
资产总计 |25| | |
| | | |
--------------------------

---------------------------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流动负债: | | |
|-----------|--|-----|-----
| 短期借款 |26| |
|-----------|--|-----|-----
| 应付帐款 |27| |
|-----------|--|-----|-----
| 应付工资 |28| |
|-----------|--|-----|-----
| 应付福利费 |29| |
|-----------|--|-----|-----
| 未交税金 |30| |
|-----------|--|-----|-----
| 其他应付款 |31| |
|-----------|--|-----|-----
| 预提费用 |32|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 |33| |
|期负债 | | |
|-----------|--|-----|-----
| 其他流动负债 |34| |
|-----------|--|-----|-----
| 流动负债合计 |36| |
| | | |
|-----------|--|-----|-----
| | | |
| | | |
|-----------|--|-----|-----
|长期负债: | | |
|-----------|--|-----|-----
| 长期借款 |37| |
|-----------|--|-----|-----
| 职业风险基金 |38| |
|-----------|--|-----|-----
| 职工住房基金 |39| |
|-----------|--|-----|-----
| 其他长期负债 |40| |
|-----------|--|-----|-----
| 长期负债合计 |42| |
|-----------|--|-----|-----
| 负债合计 |43| |
|-----------|--|-----|-----
|所有者权益: | | |
|-----------|--|-----|-----
| 实收资本 |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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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4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贯彻"双百"方针,以优秀的科研成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繁荣和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作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是指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两个方面的学术专著、编著、译著、高校教材、普及读物、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实施评奖工作。评委会由有代表性的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科联内),具体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每两年开展一次评奖工作。


  第五条 参加评选的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思想观点,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实际应用价值,有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六条 评奖工作必须坚持标准,注重质量,宁缺勿滥。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个人和集体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报参加评奖。


  本市个人和集体与外地个人和集体合作的科研成果,只评选其中由本市作者承担且能独立成章的部分。但在本市作者任第一或第二作者并有超过50%以上的篇幅属本市作者所撰写的情况下,可参评全书。


  第八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是在规定的时限内公开发表的成果。


  第九条 已获全国性基金会、中央各部委及直属机构(不含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颁发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及全国和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入选作品奖的成果,不再参加本市的社科成果评奖。


  第十条 一个作者可申报多项成果参加评奖,但每个作者在同一次评奖中只能入选一项;如另有与他人合作成果的,可再入选一项。


  第十一条 凡具备申报条件的成果,均可由作者直接向评委会办公室申报。为便于县区作者就近申报,市评奖办公室委托各县(市)委宣传部设立申报点。


  第十二条 申报均需填写由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申报表》,同时提交两份参加评选的成果(其中有一份必须为原件)以及证明该项成果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成果工作分初评、终评两个阶段进行。按学科分类组建若干个评审组,负责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评工作;评委会在初评基础上负责终评工作。


  第十四条 初评、终评均实行回避制,申报参评成果的作者不得担任评委会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应坚持公正、公平原则,初评和终评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超过半数有效。评审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查实后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三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等奖:对某一新兴学科有所建树或对某一学科领域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或对解决我市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在国内、省内有较好影响的成果。


  二等奖:对某一学科领域的发展作出贡献,在学术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或对解决我市较重大实际问题有相当应用价值,并得到市级以上有关单位较高评价,在省内、市内产生较好影响的成果。


  三等奖:对某一学科的一些问题的研究有所创新,或对解决某个实际问题有较重要的参考价值并得到市级有关单位较高评价,在市内外产生较好影响的成果。


  第十七条 每次颁奖成果控制在70-80项,其中一等奖3-5项,二等奖10-15项。获奖项目应经市政府批准。在报市政府批准前应予公示,公示期限30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成果,由评委会负责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对获奖的优秀成果,由市政府向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额3000元,二等奖奖金额2000元,三等奖奖金额1000元。


  第十九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的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调整的,由评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评奖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如属作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则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对作者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本市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后制定,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度和季度分别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一)工程施工;
(二)园林绿化;
(三)环境卫生;
(四)其他需临时用水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应当将取水有关资料文件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经批准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新建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高层商品住宅建筑;
(二)机关、大专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用房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小区。
前款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必须更换。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时,必须征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委托测试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每2年复测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下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用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不得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持供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量。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监督,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因用水设施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漏损量,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用10%至2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用20%至4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价5倍收费,并责令限期采取措施,减少超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一)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而未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经责令其限期安装而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