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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09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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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事办,公安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已于1994年10月1日实行,并先后对派往日本、韩国、新加坡三国的劳务人员(研究生)进行了培训、考试及颁证工作。根据我与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承包劳务的业务发展情况,决定对派往上述各国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请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对派往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的劳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经营公司在办理派往上述各国的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按照申办护照、签证规定,必须向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发照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示《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三、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报告。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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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其用天线系统(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发射设施,包括天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及附属设施;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和埋设的传送信号电缆、光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器、吊线、线杆;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县、章丘市、历城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设立有线电视系统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条件和《济南市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符合国务院《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有线电视台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有线电视站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单位或个人建设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军事、教学、公安、国家安全设置除外)设施,应服从本市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的要求,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联网,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线路及调整放大器、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位置。
  (二)擅自拆除线路,剪断电缆,或者自行接线偷窃有线电视信号;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
  (四)沿有线电视主干线、用户线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敷设和挂接电线、电缆、铁丝、杂物;
  (五)在有线电视主干线、支干线50米内放火烧荒。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及其他意外情况损坏了有线电视台(站)设施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发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证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维护的范围包括自有线电视台前端设备至用户盒的所有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有功人员,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有线电视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同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故意损毁、盗窃有线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11〕23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管公园的管理。

  区(含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园内一切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公园资源及园内一切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五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公园和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五)加强安全管理;

  (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经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九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

  第二十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门票实行政府定价,公园内交通客运执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制定;公园内属于游览参观者自愿选择参与的娱乐项目,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二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活动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应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交流和交换工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必须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及时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游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