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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0:15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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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注)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见附件5);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提货单。

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6);

(三)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 ,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限制转关物品清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5.《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注: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7号对第二条中不施封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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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7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3日

  


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和管理,节约国有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国有企业使用国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

  第三条 国有企业的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必须在当地国资网和招标投标网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根据需要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信息,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部门)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部门负责制订年度国有企业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负责审批采购任务确认书,明确采购方式。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履行国有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协调和场内管理职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第二章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市属国有企业。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采购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经市国资部门认可,并进入中介机构库进行管理。经采购人选定并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采购代理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项目采购预算金额可分为随机抽取和综合评估法确定。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采取随机抽取法,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具体应当参照《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温委发〔2011〕89号)执行。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制定的采购文件和公告,必须报市国资部门审核备案。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市国资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市国资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国有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国资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急需采购项目需缩短时间采购的,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供应商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但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国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的,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或者中标供应商弃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含)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谈判小组成员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原则为五人以上。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实施过程可参照竞争性谈判进行。

  第三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一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将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询价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国有企业采购;对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国有企业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采购,市国资部门加强指导督查;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采购项目,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由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他方式采购三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的专家代表为一人。专家应当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特殊专业专家经市国资部门认定后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临时专家库,并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专家人数应当在五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联合出具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内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对已发布采购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对延长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变更公告。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至少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修改变更采购文件及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中标公示期限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验收结果须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部门投诉。市国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国资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市国资部门等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或市国资委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国有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的有关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给国有企业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同时由市国资部门通报工商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国有企业采购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调查),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调查)。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部门的监察机构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相关条款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试行。

  

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临政发[1999]1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
  (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
  (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改革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超过5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及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五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从;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申请办理信息化建设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设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设计开发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和市颁发的有关证书,到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设计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开发单位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核,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六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测试机构测试或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