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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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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质监局根据《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浙质发〔2003〕4 号),会同市有关部门、单位对2002年制定的《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市质监局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实施名牌战略和品牌建设,加强宁波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宁波名牌产品的认定,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产品(服务品牌)质量水平,进一步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质监局关于印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质发〔2003〕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发展培育名牌产品的通知》(甬政发〔1997〕1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波名牌产品是指实物(服务)质量达到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顾客)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评价、认定的产品(服务品牌)。
第三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实施工作,推进宁波名牌产品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认定委员会是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宣传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非常设机构。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宁波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下开展对宁波名牌产品的评价,评价工作依据本办法进行,并向认定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宁波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宁波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宁波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宁波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宁波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相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3.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4.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5.具有完善的善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宁波名牌的产品(服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批量生产已满3年,达到一定规模经济;年销售额、实现利税、产品(服务品牌)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额在6000万元以上(自营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在40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产品销售额居全国同类行业前十位、省内同类行业前三位;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第三产业的服务收益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实物(服务)质量稳定,在市内同类产品(服务品牌)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用户(顾客)满意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服务),农产品应建立农业标准化体系,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的生产和环境必须符合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环保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宁波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宁波市内的。
(二)产品使用市外注册商标的。
(三)列入许可证、强制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四)产品在近3年内有被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出口产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的,产品因质量、卫生、环保、安全等问题受到处罚或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用户(顾客)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服务品牌)。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品牌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品牌)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实守信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品牌)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的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的3月底为受理宁波名牌产品申请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宁波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宁波名牌产品申请表》后,对照宁波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预审,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按规定时间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品牌)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情况等方面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对申报产品(服务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宁波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宁波名牌产品名单,采用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2.委员会主任必须参加;
3.参加表决的委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将全体会议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必要时再次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以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宁波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宁波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宁波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三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获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宁波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宁波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质量事故的,免于市级及以下政府部门的定期质量监督检查,其生产(服务)企业享受市级及以下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宁波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其生产(服务)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宁波名牌产品中择优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浙江名牌产品和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推荐中国名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品牌),如产品(服务品牌)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服务品牌)的宁波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宁波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服务品牌)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品牌),不得冒用宁波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品牌),不得继续使用宁波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宁波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对各级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中国名牌、浙江名牌、宁波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按季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作为名牌产品考核评价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参与宁波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宁波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宁波名牌产品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宁波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
副主任: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农办、市贸易局、市外经贸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宁波检验检疫局负责人,市质量管理协会会长
委 员:市委宣传部、市经委(行业办)、市农办、市贸易局、市外经贸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宁波检验检疫局职能处室主要负责人,市质量管理协会、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质监局质量管理处处长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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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带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者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带征土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2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以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以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上(含5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八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九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 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市房地局集中解缴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当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到期2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房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
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房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90)第18号《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货款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合同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代销合同是以代销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销委托方的商品为履约内容的。展销合同则是以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展销场地、展销服务,由委托方自行销售或由受托方代销展品为履约内容的。因此,应以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为代销合同和展销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代销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展销合同。依该两份合同规定,代销方和受托方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武汉市应为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
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相继签订了3份合同。第一份代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履行地为武汉市;第二份购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第三份展销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武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桂林市中级法院对于因一、二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武汉市中级法院则对因一、三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
三、鉴于双方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发生在第三份合同,而桂林市中级法院对该份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管辖权;3份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且纠纷相互之间还有一定联系,为便利诉讼,以由桂林市中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