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4:58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4]9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今年是烟草行业实现省级烟草“工商分离”后的第一年,全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精神,加大质量监督工作的力度,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现将2004年全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烟草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
  为适应行业战略性重组,全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要转变观念,调整思路,本着为企业发展服务的宗旨,努力实现从对生产过程和消费市场的质量监督转变为对消费市场的质量监督。原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主要由生产企业自主进行。质量监督工作仍坚持全国统一组织开展的原则,重点放在对产品的安全性及卫生指标方面。质量监督工作必须严格在国家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积极完善和建立认证制度和开展资格认证的工作。
  二、烟草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等法规,烟草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烟叶、卷烟辅助材料(列入专卖品名录的产品)及国家局规定的质量监督产品进行质量监督。
  三、烟草质量监督的工作安排
  (一)烟叶的质量监督
  1、开展工商交接烟叶质量监督。各卷烟生产企业要在“工商交接烟叶信息网”上及时填报相关信息,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和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级质检站)要加大对工商交接烟叶、特别是打叶复烤环节交接烟叶等级质量的监督抽查,并通报质检结果,以培育烟叶生产经销部门的诚信经营观,促进工商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稳步提高。
  2、开展国产和进口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并适时通报检测结果,逐步建立相关检测结果的数据库。
  3、加强对烟草转基因成分的监控。各烟叶生产、加工、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控的通知》(国烟科[2003]387号)等有关规定,严防有关转基因成分的烟叶混入。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要积极开展对国产、进口烟叶和卷烟中转基因成分的监督抽查。
  (二)卷烟产品的质量监督
  卷烟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进出口产品、近两年在抽查和统检中出现过不合格和质量波动较大的产品;产销量大、市场覆盖面广的产品。
按照今年7月1日起盒标焦油量高于15毫克/支的卷烟不能上市的要求,加大对卷烟焦油量的监控,监控的重点是名优烟、优等品、10万箱以上牌号以及重点企业的卷烟产品,并及时通报抽检结果(具体安排见附件)。
  (三)卷烟材料的质量监督
  落实国家局、总公司2002年第1号《通告》精神,以维护卷烟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为首要目的,以产品的安全、卫生为监督重点,进一步加大对卷烟纸、烟用接装纸、丝束、滤棒和烟用香精香料等烟用材料质量监督力度,努力营造烟用材料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良好环境,推进烟用材料市场准入和诚信制度建设(具体安排见附件)。
  四、烟草质量监督的工作要求
  各省级烟草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所辖地区本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于3月10日前报国家局科教司备案。原则上,省级质检站对辖区市场销售的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抽检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检样品须在销售仓库抽样);烟用材料的抽检在国家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省级质检站的抽检结果要及时汇总到质检中心,不得自行发布。对于没有列入国家局、省级局年度质检计划的监督检查,有关企业有权拒绝。







   附 件:

  2004年度烟草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28&pic_id=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条 (申领材料)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

(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八条 (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

第十二条 (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驾驶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处罚规定)

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渝办发〔2010〕1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自动化控制等邮电通信系统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城市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垃圾收运及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休闲广场、城市公园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政府保障性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融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的50%,同时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进行招标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代理业主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条 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T投(融)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招标人可采用竞争性比选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前款所称竞争性比选的方式是指发包人公开通过对多家承包商的资信、业绩、报价、合同执行力等进行综合比较,以选择最优秀的承包商的方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另行确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已经出台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