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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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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03〕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美化、净化城市容貌,规范市区墙体清洗保洁行为和城市车辆清洗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墙体、车辆的所有者以及从事车辆清洗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墙体,是指玻璃墙、砖墙、石墙、混凝土墙、栅栏等。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轿车、货车、特种车及其它机动车辆。
市区墙体、车辆的清洗保洁,可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行组织力量或委托、聘请专业清洗队伍。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墙体清洗保洁和车辆清洗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实施本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保洁标准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范、行业政策,编制本市墙体、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对市区墙体清洗、车辆清洗的经营活动和城市墙体、车辆容貌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四)负责车辆清洗场(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专业从事墙体、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应拥有足够的清洗技术力量、环境保护措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安全器械,并且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墙体清洗和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定期检查身体,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在清洗墙体、车辆过程中必须使用安全器械。
第六条 市区内墙体的容貌必须保持整洁。容貌不洁的墙体,应及时清洗干净;残垣断壁、墙皮剥落的必须恢复原状。
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使用管理同一建筑的,由使用或管理单位共同负责建筑物墙体的清
洗保洁。
第七条 市区内墙体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年清洗2至3次;
(二)瓷砖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三)大理石、花岗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四)喷砂、喷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五)涂料类墙体,原则上每三年粉刷1次,墙皮脱落、褪色、脏污的应随时粉刷;
(六)铝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七)金属类栅栏,每年油漆1次,清洗3至4次;
(八)墙体上遮阳棚,每年清洗2至3次。
第八条 经清洗后的墙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墙体无污迹;
(二)玻璃透彻明亮;
(三)墙体显露本色。
第九条 墙体粉刷材料禁止使用劣质涂料,主干道两侧、广场周边、重要地段的墙体涂料粉刷应保持5年以内不褪色、不脱落。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洁车辆应及时清洗干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不洁车辆:
(一)小车表面泥尘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上的;
(二)大车车身底色不清,表面泥尘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
(三)车牌号码沾带泥尘模糊不清的;
(四)挡泥板、车轮、底盘沾带泥土污染路面的。
第十一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上述车辆在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雨雪期间的车辆,免予清洗。雨雪停后,应当清洗干净。
第十二条 市区内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方可驶离单位。
第十三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开办城市车辆清洗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0平方米以上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至少具备一台节水型高压清洗设备,两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截水沟。
(三)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不得超过本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场(点)运营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约;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及工艺方案;
(三)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
(四)污泥、污水处理方案;
(五)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清洗场(点)的指示标志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按指定位置设置。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八条 严禁在道路上强行拦车或变相拦车清洗。
第十九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一条 在墙体、车辆清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如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从事墙体或车辆清洗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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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八日 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 、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 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 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 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 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 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 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 ,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 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 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 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 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 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 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 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 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 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 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 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 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 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 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 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 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 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 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 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 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 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 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 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 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 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 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 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 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 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 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 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BFQ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 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九月八日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任何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情形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要求其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公民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桥梁等基础市政设施的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