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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8:51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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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33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近几年来,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两个《紧急通知》精神和“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烟叶工作指导方针,突出"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工作重点,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做了大量艰苦工作,烟叶生产得到有效控制,烟叶收购量连续五年控制在国家计划内。优化结构工作取得较好成效,实现了三年减少不适销等级烟叶1000万担的目标,烟叶质量和可用性逐步提高,烟叶生产步入良性发展轨道,涌现出了一批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
  为了鼓励先进,发扬成绩,促进烟叶生产平稳发展,进一步提高烟叶质量和可用性,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对2002年度烟叶工作成绩突出的云南省烟草公司等3个先进省级公司和云南省大理州烟草公司等9个先进市(州、地区)烟草公司给予表彰;对2002年度烟叶工作成绩较好的四川省烟草公司等6个先进省级公司和云南省昆明市烟草公司等13个先进市(州、地区)烟草公司给予表扬;对2002年度在优质烟叶生产示范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云南省陆良县烟草公司等10个先进县(市)烟草公司给予表扬。
  希望受到表彰和表扬的各级先进单位,再接再厉,按照国家局的要求和部署,从保持全行业平稳发展的高度出发,继续努力做好今后的烟叶工作,为烟叶生产持续、健康、稳定良性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国家局号召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以先进单位为榜样,认真总结经验,紧紧围绕“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烟叶工作重点,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可用性,巩固和加强烟叶基础地位,努力保持烟叶生产平稳发展。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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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6号】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推进信息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措施积极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监察、财政、公安、安全、保密、国税、地税、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适当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定期对信息化促进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和产业促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及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及互联网传输服务运营单位应将通信传输网建设规划情况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贸、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教育、文化、劳动、农业、旅游、城管执法等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资源共建、共享的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各部门的信息化规划进行统筹安排,报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上级产业政策和本地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指南、信息化投资指南等,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产业发展。

第十条 以下信息产业项目建设按照《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泰政发〔2008〕40号)的规定,享受政府扶持奖励、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5000万元以上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项目;

(二)扩建和技改的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电子产品制造业项目;

(三)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信息服务业项目;

(四)《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属于信息产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

对全市信息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企业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优惠手续:

(一)软件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依法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二)集成电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达到规定投资额或规定技术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三)“退二进三”信息产业企业,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为我市的软件企业申请国家重点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信息服务业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各类资本均可进入所有信息产业领域。投资创办信息服务企业的,国家无特殊注册资本要求的,均按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3万元执行。

服务业企业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新增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许可的,经企业申请,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母公司经营此项目的前置许可证件,就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该项目。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收益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协助办理融资手续,金融部门优先提供贷款支持、担保单位优先提供担保服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与市担保机构制定具体的信息产业项目担保优惠政策。

政府采购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本辖区内电子信息产品、软件及外包服务。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安全工程项目、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情况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升级、改造工程的总称。与基建、改造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禁止肢解发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同一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在建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及时将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单位限期予以解决。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信息工程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信息工程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验收:

(一)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

(二)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初步验收;

(三)初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文件。验收文件包括: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合同书,监理合同书,设计说明书,监理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初步验收结论,用户报告,以及需要提供其他验收资料;

(四)投资主管等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分阶段(分期)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本阶段(本期)工程竣工后,进行阶段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下一期的款项。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定期发布信息技术应用推广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建立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效果指标评价体系,对倍增作用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信息技术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在信息化改造中,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进重点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和示范单位建设,加快行业信息化发展水平。

对传统产业企业的信息化部门转向产业化发展,从原企业剥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符合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条件的予以优先认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加强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加快推进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城管等行业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在线监控系统建设。

各级各部门建设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监控系统,应按照业务协同、资源共享原则统筹建设和应用,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逐步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异构环境下电子政务协同操作系统,实现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对已建设完成的政务信息化项目要加快整合,实现共享,解决信息“孤岛”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县乡两级农村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对开发建设数字城市、数字乡村、数字社区以及涉及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质量监管、环境监测等涉及民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七条 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的支撑、服务、监管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构建以电子支付、社会信用、物流配送等为重点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推进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和现代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覆盖电子商务争议解决过程中举报投诉、法律援助、调解赔付、失信惩戒等环节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增强政府网上协同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按照全省要求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办理电子认证服务等相关许可资质,开展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社会公布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和单位,在做好培训教育质量监督外,指导社会培训机构规范信息化培训课程,并给予适当资助。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集约化采集、规范化登记、制度化更新、依据管理职能和业务需求共享的目标,研究制订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通过规定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规划管理,逐步探索实行多领域、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集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体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资源的,应当对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转让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通报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信息化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一)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二)公安部门应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意见。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国家安全、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基础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28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制度,解决广大城镇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在全州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统筹规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研究方案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方案和各项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为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积极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牵头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深入调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及时总结和宣传各县市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发现和纠正试点工作中暴露的问题。要加大督查工作力度,抓好工作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按期完成。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既定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作,认真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共同做好试点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和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负责做好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管,物价部门要做好各医疗机构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以及各项医疗服务收费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政策、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部门也要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为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政策和具体问题由州社保局负责解释和协调处理。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172号),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建立由政府组织引导、覆盖全体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为目标,逐步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不断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
(三)、坚持大病住院统筹与医疗救助相结合;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覆盖范围
(一)、本州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含低保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包括在本州上学一年以上但没有户籍)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在本州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非本州户籍的外来人员及其子女。
第五条 统筹层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州级统筹,分级管理。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各县(市)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医疗待遇标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建立州级调剂金制度,用于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调剂。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是:
1、城镇居民统筹标准
(1)成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县(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2)未成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县(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
2、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属院校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3、城市低保人员统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已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1)属于低保对象的成年人(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统筹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2)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包括重度残疾)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1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
4、属于一、二类低保人员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个人缴费部分。
未就业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大、中专和高中特困学生,因家庭无力缴纳个人部分的,经所在学校审查,提供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和所在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报销、大病医疗补助和州级调剂金,不建个人账户。
1、按照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发生住院费超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补助。
2、各县(市)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调剂。调剂金由各县(市)财政统一上解,统一存入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检查、用药范围及诊疗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
第十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1、起付标准:一级医院(含社区医疗机构和基层卫生院)1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三级医院700元。
2、报销比例:一级医院按60%报销,二级医院按55%报销,三级医院按50%报销。
3、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4、大病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年度内报销超过最高封顶限额以上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内按40%报销,最高报销10000元。
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用补助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最高基金支出合计为22000元。
第十一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恶心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肾脏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四种恶性疾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如参保人员当年没有发生住院费,可纳入统筹基金报销范围,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后,符合第十条规定予以报销,一个参保年度内限额报销5000元,年底持有效证件及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销。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急诊抢救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40%。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缴费年限和享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在启动当年参保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在规定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2个百分点,今后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报销比例再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以下项目不属于报销范围:
(一)参保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受到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
(三)、不按规定转诊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按照经办机构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编制基金年度决算,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具备接诊条件并可提供住院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风险共担、方便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与考核,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防止浪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就医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确需转院治疗的,应由本县(市)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本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经批准擅自转往外地就医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在州外就医治疗的患者先自付10%,省外就医治疗的患者自付20%,再按规定报销。大、中专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合同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
第七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所属街道办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近期免冠彩照3张;
4、其他有效证件。
大、中专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统一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病历》。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收缴。当年参保的,医疗待遇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已参保人员,上年度1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医疗保险费用,从次年起开始享受;在校学生个人缴纳部分由学校在每学年9月份前统一缴纳;缴费中断的参保人员,二次参保要一次性足额缴清中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并在缴费满三个月后方能享受医疗待遇。
第八章 参保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医疗待遇。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相关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相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医疗处方权,并作出相应的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三)医务人员不验证,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串换的。
(五)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的。
第十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时解决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机构设置、办公场所和人员编制。
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所需专职人员按三到四名配置。各县(市)按应参保人员比例配置:1000人—4000人的,配备2--3名专职人员;5000人以上每增加5000人,则相应增加2名专职人员,以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各级财政要按城镇居民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基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基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个人缴费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落实就医优惠政策,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缴。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决算等。
第三十八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各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并做好人员增减变动工作;
(三)、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四)、负责做好城镇基本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甘南州城镇居民和低保人员有关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