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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8:08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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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3号令
2005-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根据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和撤销。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二)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第六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见附件1),并相应提交下列有关单证: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二)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三)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第八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一)进口货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条 海关对于需经审查的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由海关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制发准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销的决定书,不再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申请人不属于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由海关向申请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 海关决定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5),并完成相关操作;经审查决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不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6)。

  第十二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海关直接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销,并且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完成相关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见附件7),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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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8号

1994-05-1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账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1号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将第一批废止的部门规章4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原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1986.2.20
已出台新规定

2
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原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1987.5.21
同上

3
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1987.5.25
同上

4
关于加强机电产品出口国际认证工作的意见
原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1993.2.1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