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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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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㈠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㈡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㈢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㈤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㈢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规范性文件;

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㈢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㈤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㈥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㈧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移民安置、社会援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六)公务员、事业单位的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㈡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㈢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㈣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㈥抢险救灾、扶贫、移民、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㈧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㈠互联网上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新余”,www.xinyu.gov.cn)、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

㈡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㈢政府新闻发布会;

㈣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㈤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场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维护,各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分类;

㈡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更新时限、获取方式、申请窗口和对外接待窗口说明;

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㈣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提出和处理的相关流程;

㈤监督机构、方式及程序;

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编制说明,包括目的、入编范围、相关数据项释义等;

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其中涉及机构职能的,应包括领导分工、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及内设机构的职责、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㈠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用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总结。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对出现以下情形的每季度通报一次,并责令限期改正:

㈠未按规定公开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或公开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不符合要求的;

㈡工作动态类信息未及时更新的;

㈢行政许可、业务办理项目和便民服务类信息数量缺项的;

㈣咨询投诉等服务栏目在3个工作日内未处理的;

㈤网上在线办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的;

㈥网站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㈢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㈥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㈢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㈣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㈤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30日颁发的《新余市政务公开办法》(余府发〔200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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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前言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市商业进行了以“三多一少”为主要内容的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还远不适应商品经济大发展的新形势,必须进一步搞好改革。商业改革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改善服务质量,方便人民生活。改革
的方向是:实行政企分开,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实行以城市为中心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批发商业体系;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高经济效益、高服务质量的企业管理办法;形成城乡畅通、地区交流、纵横交错、四通八
达的流通网络,走出一条中国式的社会主义商业路子。现对我省城市商业体制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企分开,加强行政管理
政企分开是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方向。各级商业行政部门部要实行政企分开,扩大企业权力,强化商业行政管理职能。政企分开后的商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商业的职能部门,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如商业政策、经营法规、规划布局、行政管理、计划干预、统
计和合计监督、效益考核、价格管理、政策性补贴、资金调剂、信息交流等,面向社会,对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商业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调节,领导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
改变目前政企不分的状况,把商业的经营权力交给企业。省商业厅和地区商业局不再直接管理批零企业,将省属的日用工业品批发企业下放给市、县,组成企业经营体系。市、县商业局也要将直属的企业下放给公司管理。企业下放后,为了不中断全省、全国的业务联系,省暂保留百货
纺织品、五交化、副食品公司,地区商业局设专业科,组成精干的行业性的业务协调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商业政策和业务措施;负责本行业的计划协调;实行统计监督和组织信息交流;协助批发企业进行商品交流和库存调剂。省公司和地区的专业科仍为企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同
级财政退库解决。
政企分开后,计划商品的范围要继续缩小,由原来的三十七种减为二十三种,但计划管理要进一步加强。计划商品、计划外增拨商品、协作商品、国家指定的储备商品的计划或专项安排,由省逐级下达市、县批发公司具体执行。

二、改革国营批发商业
改变一、二、三级多层次批发体制,建立不分等级层次的国营商业批发公司。
按照发挥中心城市作用的要求,将省属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忻州、临汾、运城、孝义的百货、纺织品、五交化、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分别下放给所在市、县,同市、县批发企业合并,组成一套批发机构。
将设在侯马、晋城两市的各日用工业品分站、转运站、周转库等,一律对口移交侯马、晋城两市的批发公司,组成一套批发储运机构。
随着批发机构的下放,原由省二级站收购经营的太原产品全部下放给太原市;其它一地生产多地销售的产品,从一九八五年起分别按经济区划下放给所在地的市、县批发公司经营;计划商品仍执行商业厅下达的商品收购、分配和调拨计划;进口商品、商业部下拨的原材料仍由省统一分
配。
企业下放后,利润计划和政策性亏损指标相应划转。为了保证商业网点建设和商业科技、教育事业的发展,原来由商业厅集中使用的利润留成,仍由省商业厅统一掌握使用(具体办法由商业厅、财政厅共同下达)。
企业下放后,市、县新组建的批发公司是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独立自主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企业的自主经营,严格执行商品的分配计划,不能以任何形式多扣少分。各批发企业直接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发生经济关系,税后利润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外,全部归企业支配
。要改变原来经济上的归属关系。要防止产生新的块块封锁。市、县商业局只行使行政领导和管理职权。
各商业批发公司,都要按商品经营规模,实行专业划细,分部核算,开放经营。在同一城市同一行业,不得按行政层次设置国营商业批发公司。除国家规定的指令性计划商品仍采取自上而下的分配外,其它商品全部放开,由进货单位自行选择进货,不受原行政区划和固定供应对象的限
制。现行的分层次倒扣作价,改为以批发牌价作基础,按批量作价或协商作价。
各商业批发公司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大力促进和扶持地方轻纺工业生产的发展。要积极参与生产,指导生产,帮助生产部门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增强市场竞争力。为了打开地方产品的销路,工商双方本着“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联营形式,开拓
市场,积极推销。
大、中、小城市的批发公司是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经济业务关系,都可以同时起一、二、三级站的作用。

三、建立工业品贸易中心
为了发挥中心城市组织商品流通的作用,扩大商品幅射面,太原、大同、长治、阳泉四市都要建立各种类型的贸易中心。其它市、县也可以根据需要,逐步创造条件建立贸易中心。
贸易中心是冲破多层次批发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实行开放式经营。贸易中心可以是经济联合体,也可以是独立体。商业企业,工业企业,全民、集体、个体企业,本地、外地企业,计划外和非计划商品,都可以进入贸易中心自由购销。
贸易中心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可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加工。做到大量批发和小宗买卖相结合,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相结合。
批发公司是参加贸易中心主体,也是它的后盾。要积极参与贸易中心的活动,发挥国营商业的主导作用。
一般城市以建立综合贸易中心为宜;大中城市可以建立综合的和分行业的贸易中心。综合的由商业局领导,行业的由批发公司负责管理。

四、按自然门店实行独立核算
国营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全部实行按自然门店独立核算、直接纳税的经营管理体制。
按自然门店独立核算后,要尽量减少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充实和加强业务第一线。
撤销中心商店(或核算点)这一层核算单位的管理职能。
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核算单位,简化审批手续,分别发给营业执照,立帐开户,征收税款。

五、改革国营零售商业管理体制
社会主义市场在国营商业起主导作用的条件下,需要各种商业经济成份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要支持城市新办集体、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修理业。原来归口管理的大集体企业,要真正照集体企业的办法管理。农民进城自办或联营开设服务网点,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在大力
扶持集体和个体商业的同时,对城市国营零售商业也要进一步放宽搞活。
以一九八三年经营实绩为基础,太原市年利润在十五万元以上,其它市、县年利润在八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国营零售企业和饮食服务企业,侨汇商店、友谊商店和机械化彩印照相馆,以及少数有代表性的骨干企业,仍实行“国有国营”的管理办法。其余分别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管理
办法和经济形式:
1、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按国家对待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管理。企业原有的财产和资金属于国家所有,新增财产和资金归集体所有。企业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仍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减半上交,维修和更新由企业负责。企业占用国家的流动资金,? 蛏嫌Π匆欣式荒墒褂梅眩越荒扇酚欣训模稍谝欢ㄊ奔淠诿馐铡? 2、把一部分小饭店、小旅店、小照相馆和三十人以下的零售商店,在原承担的供应服务任务不变的前提下,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形式经营。国家的固定资产按现值计价,连同国拨流动资金,实行有偿转让,分期归还,还清后即为集体所有。企业可以吸收入股,实行保息分红。
3、对于以劳务为主的小型理发、洗染、浴池、修理业和地处偏僻的微利、亏损小店铺,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的方式,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国家向经营者个人收取租金,由招标单位负责维修。经营者个人除缴纳租金外,还要缴纳退休统筹保险金。其税后? 杖胗删吒鋈酥洹R┒┳饬藓贤欢改瓴槐洌细裰葱小?
上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以及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小店铺,均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制;暂不缴承包费;企业的职工,现在是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不变;企业需要招收的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择优录用和招聘,能进能出;企业实行公积金、公益
金制度,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三分之二用于职工奖金,三分之一用于集体福利;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由企业自定,可以基本工资加奖励,可以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相结合,可以记分考核,全面浮动。理发、浴池业的提成工资,仍在税前开支。退休保险金,在实行社会保险之前,一律暂由市
、县商业局组织统筹。
随着集体企业的增加,大城市以市、区为单位,中小城市以市、县为单位,逐步建立行业协会。所有单位都不得抽掉集体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
饮食、服务、修理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制征税后,比现行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税多缴纳的部分,财政部门应返还给商业主管部门,用于行业的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

六、继续实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大中型国营商业企业和饮食服务业,要在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基础上,继续实行和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承包责任制,改变企业内部吃“大锅饭”的管理办法。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必须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提高服务质量放在首位,不能单纯同利润额和销售额挂钩。要同社会服务效果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考核,合理计奖,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要在执行国家政策、维护群众利益的前提下,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


部组对商店的承包,是企业内部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中心环节。商店对部组的考核,要按经济效益定分配,按服务质量定奖惩。部组对营业员实行以服务效果为核心的百分考核制,主要考核执行政策、出勤出力、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一般不把经济指标落实到个人。
企业奖励基金按利润奖金率提取和发放。饮食服务业仍实行传统的提成工资制。
为了鼓励企业领导人搞好经营,除参加统一考核奖惩外,可以从商店的奖励基金中给商店、科室和柜组负责人一定数额的职务津贴。

七、扩大基层企业自主权
所有商业企业,不论国营或集体,批发或零售,都要实行经理负责制。
经理有权任免企业的科室和部组负责人;有权根据需要公开招工,择优录用,有权招聘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
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励和开除处分。每年的晋级面可以掌握在百分之三以内,这部分工资,在费用中列支。
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有权自下而上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有权自行组织商品购进、保管、生产加工和销售,其他部门不能强迫企业收购,也不能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企业有权参与或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经营。
企业在执行国家规定价格的前提下,对允许议价、协商定价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有权自行定价、作价。
企业对冷背呆滞商品、过时落令商品、残损变质商品以及零头货尾,有权适时削价,作为经营损溢处理。
企业有权自主支配利润留成、奖励基金。除国家有规定者外,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平调。
企业有权选择自己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八、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商业同人民生活关系极为密切,改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维护消费者利益。绝对不允许擅自提价,变相涨价,不允许缺斤短两,掺杂使假。对违反者实行严惩重罚。商业改革一定要让群众叫好,群众不叫好,就是商业改革没做好。
商业改革是一项极其艰巨复杂的工作,要充分估计到“左”的思想和习惯势力的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搞好城市商业体制的改革。
改革中必须针对商业工作的特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干部培训,开展为人民服务的教育和商业道德教育,特别是商业改革的教育。要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商业职工从思想认识上有一个根本的转变,思想认识转变了,才能自觉进行改革,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商业改革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可以有先有后,不搞一刀切。
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此规定不符合,以此规定为准。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有关事宜,由省商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制订实施细则。



1984年8月8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

  第七条 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占用道路设置工程围挡;
  (四)占用道路设置公益设施;
  (五)因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
  第十八条 因集贸市场、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确定合理位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不低于2m的遮挡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应在使用前向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故意破坏道路桥梁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