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0:01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6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登记和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优化科技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和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医学科学研究、成果转让、医学咨询与服务、医学科技成果引进与应用以及医学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并指导全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和年度检查的初检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业主管单位,负责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初审工作,同时对非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管和查处;民政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执业资格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医学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医学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六条 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与医药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医学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医学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有关医学的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医学科技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医学科学技术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即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五)拟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主要指医学科研仪器设备;
  (八)完成的主要医学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情况;
  (九)主要科技人员学历、职称、主要技术贡献及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组织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以正式函件形式提出的初审意见,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进行登记,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个月之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并不得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同时应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核准章程的宗旨、业务范围等依法开展活动,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年审时,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成立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管理、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单位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食品加工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炸制老油、火锅油、泔水油、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分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市容、工商、食品和药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 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 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

(四) 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处置;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二) 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 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

(四) 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 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条 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 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

(二) 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

(四) 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

(六) 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二) 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 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

(四) 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社会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相结合、预防工作为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严密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依法推进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以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落实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等部署;
  (三)排查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
  (四)参与有关治安、安全排查整治等专项行动;
  (五)协调落实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措施;
  (六)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和对社区矫正人员、吸毒人员等重点人员的帮教管控;
  (七)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等青少年群体的教育、服务、救助和管理工作;
  (八)协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法律援助、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工作;
  (九)全面掌握辖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提出工作建议。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等安全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参与平安建设,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信息动态;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负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管理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参与所在地的平安建设。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保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见义勇为专项奖励保护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认定、表彰奖励和宣传、救助工作,以及见义勇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二十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权制。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各项工作措施,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领导工作不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在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不达标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