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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5:26:43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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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级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
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区)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盟、旗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
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锡林郭勒日报》和《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锡林郭勒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旗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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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02)110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以及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市财政局、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采取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对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方便适用的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家庭出租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实物配租主要针对孤寡老人、烈属、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上述特殊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超面积部分个人承担;租金补贴的廉租住房以市场价每平方米5元计算,政府补贴80%,个人承担20%,超出规定面积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六条 建立廉租住房基金,其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市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从社会福利奖券的净收入中提取10%;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结余资金;
(四)公房出售后净归集余额的10%;
(五)从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租金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由政府或单位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自己承租的其它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一个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没有享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每一个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三个月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标准为:新建廉租住房执行《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DBJI25-68-79)一、二类户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5-60平方米之间。出资收购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内设施配套,能满足住户基本生活需要,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由建设、购买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对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市计划、规划、土地、税收等部门给予政策扶持。土地使用费、规划费、设计费、人防结建费、建筑管理费、质量监督费、配套建设费、决算审核费全部免缴。
对购买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免缴土地出让金、交易手续费。
对以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后又改变住房用途的,应补交已减免的全部税、费。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申请表》和提供的材料,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条件的,会同市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共同进行审核,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根据申请家庭申请的时间顺序进行登记,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根据申请家庭的具体情况,安排不同的配租方式。公告后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未通过审核的原因。 每个申请家庭只能租赁一套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审核确认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备案后自行安排,其它申请家庭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对有子女赡养,但住房困难或没有住房的老、弱、病、残家庭,按法定义务,其住房问题原则上由其子女解决。如果其子女因下岗、失业、病残等原因无力赡养,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接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签订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房地产管理局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将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租金补贴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发租金补贴。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的,应重新轮侯。在轮侯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自第二次配租方案确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房租、水、电、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月起,每年须将家庭收入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其是否符合续租条件。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增加房租,或减少租金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金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承租家庭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成本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收取成本租金。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六条 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而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查证不符合条件的,停发租金补贴,按市场价格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房租,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责令其退房,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配租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户名改变为其他人。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在总结完善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杭州市区和市属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并对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三)配合物价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审核、转院、报销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金预警报告;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力量,依法确定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和编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代扣,按月划给用人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缴纳。
  (五)终止人员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退职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月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必须在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的6%、终止人员按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的6%和协缴人员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医疗费。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终止人员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在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的2%左右资金中,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划入,并应随参保人员年龄段的增高而加大。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及其缴费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
  (2)35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
  (3)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
  (5)70周岁以上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协缴期间,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50%划入统筹基金,50%划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四)终止人员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和住院、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在再次参保时,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纳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5%,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5%;符合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下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加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在职职工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20%,超过3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15%,超过2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5%,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三)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20%,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15%,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5%,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协缴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终止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均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第三十六条 历年积累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按规定比例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省外(上海、北京)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中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现有的医疗保障水平,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医疗费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医疗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四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按原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中,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来源仍按《杭州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适当缴纳一部分,暂定每人每年缴纳36元,经批准的特困职工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2%,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其他医疗机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负担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补助。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医保经办机构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规定药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相当于统筹基金拨付剩余部分的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垫付后,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通过定期检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检查组织,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考核办法,每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逐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或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拒缴、逾期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相应的经费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作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配套政策。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