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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1:55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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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39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9-2003,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6、3.0.11、3.0.12、3.0.14、4.0.7(2)(4)、4.0.12、6.0.3、6.0.8、6.0.9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J29-90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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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6〕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规范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增强调控管理能力,确保城建资金收支平衡和促进投融资良性循环,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发展基金是政府为了推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运作机制,“借、用、管、还”有机统一,多渠道筹集用于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运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发展基金在筹集和使用中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通过城建发展基金的建立,将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利用投融资的杠杆作用,进一步做大资金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城建资金需求。
(二)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城建发展基金规模及其发展预期与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规模互为匹配,坚持科学、适度负债,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促进投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
(三)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原则。城建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执行统一的基金管理办法,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发生规定用途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城建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城建资金扣除维护等硬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内增加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三)预算外资金可集中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四)土地出让金市级政府净收益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五)国有资产收益中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六)与城市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
(七)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八)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发展的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 市财政局设立“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专户,定期将来源范围内的各类资金统一纳入专户。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城建发展基金的用途:
(一)政府性城建负债的融资担保和还本付息;
(二)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建设;
(三)对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融资主体资本金注入或项目资金补助;
(四)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用途。
第七条 城建发展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融资主体提出使用申请,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主体优先安排使用。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城建发展基金必须根据具体用途提交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给需要使用资金的投融资主体。

第四章 基金的监管
第九条 市财政局牵头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投融资工作的配合和监管,对投融资主体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项目管理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和考核,全面把握城建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融资主体应规范资金管理制度,对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要落实“专人、专户、专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城建发展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确保专款专用,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财政、审计部门应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必要时停止拨付有关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八条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室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站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对受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并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三条对无亲属、无单位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受助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五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自行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站的,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对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第二十条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的人格,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等。

  第二十一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救助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不得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主管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救助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