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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0:20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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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代管等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补偿资金或者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应当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所交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3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及外国领事馆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该市场评估价作为该地段房屋拆迁的指导价。

货币补偿金额本着自愿原则,在指导价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双方委托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

(一)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租赁关系终止。

(三)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迁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双倍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第三十九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

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超范围拆迁给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串通拆迁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评估费1倍以下的罚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质和责任评估师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违法强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每月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与拆迁人合伙故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阻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接受拆迁人委托,办理搬迁验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宜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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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自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 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 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 5米;
66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 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九)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 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 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控、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 ,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 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
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 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
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1997年5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510号

1995-09-14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烟草企业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3号)缴纳所得税外,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兴办的其他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70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