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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5:55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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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计划、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不按设计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的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未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接收疏散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战时根据实际需要扩编。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综合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
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
(四)擅自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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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3]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现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等政策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实施办法

  (一)项目确认。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给予补贴,补贴资金通过电网企业转付给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单位。申请补贴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程序完成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2.项目建成投产,符合并网相关条件,并完成并网验收等电网接入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可向所在地电网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审核汇总,报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能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报送项目组织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补助目录予以公告。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电网企业名单详见附件。

  享受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光伏电站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

  (二)补贴标准。补贴标准综合考虑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发电成本和销售电价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具体补贴标准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后再另行发文明确。

  (三)补贴电量。电网企业按用户抄表周期对列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目录内的项目发电量、上网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等进行抄表计量,作为计算补贴的依据。

  (四)资金拨付。中央财政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预计发电量,按季向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及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所在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贴资金。电网企业根据项目发电量和国家确定的补贴标准,按电费结算周期及时支付补贴资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制定。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具体支付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具体支付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核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审核清算。

  二、改进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等补贴资金管理

  除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资金外,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补贴资金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以下简称《办法》)管理。为加快资金拨付,对有关程序进行简化。

  (一)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范围内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不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拨付,中央财政直接拨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各省(区、市)电力公司编制上年度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清算申请表,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汇总。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仍按《办法》规定程序申请补贴资金。

  (二)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是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要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及时全额办理结算。

  (三)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补贴资金,于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四)中央财政已拨付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各地财政部门应于8月底全额拨付给电网企业。2012年补贴资金按照《办法》进行清算。2013年以后的补贴资金按照本通知拨付和清算。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13年7月24日




附件:

电网企业名单

  国家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宁夏电力公司、新疆电力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等。

  南方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广东电网公司、广西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贵州电网公司、海南电网公司。

  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招商供电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电力公司、陕西地方电力公司、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公司等。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81号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推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
   加快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是解决我国钢铁工业结构性矛盾的关键措施。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摸清家底,全面掌握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尽快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兼并重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钢铁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兼并重组的规划方案、结合兼并重组和技术进步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及关闭的企业名单、兼并重组的进度安排和本地区采取的相关措施等。
   兼并重组方案要力争科学实际,可操作。一是方案的编制要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平等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处理好各种关系;二是国有企业的兼并重组要加强与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联系,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三是兼并重组工作要尊重各方企业的权益,坚决避免“拉郎配”;四是在研究方案或规划设想的同时,要注意研究本地区大型钢铁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的兼并重组和外地区的大型钢铁企业对本地区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可能性;五是要注重兼并重组、淘汰落后、技术改造三结合,通过重组,推进淘汰落后和企业总体竞争力的提高。
   各地区编制完成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经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方工业主管部门于2010年年底前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对于已成熟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个案,由省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兼并重组方案,报经地方政府同意后,按国办发〔2010〕34号文件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上报,可成熟一个上报一个。对于近期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如首钢重组吉林通钢、天津渤海钢铁集团的组建、山西钢铁企业重组等,要在8月底前将兼并重组方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中央钢铁企业实施的跨地区或区域内兼并重组,除了仍按原规定报相关部门外,要将重组方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审批。
   二、切实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行业管理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是对国办发〔2010〕34号文的具体落实,是对现有钢铁企业全部存量实施行业管理的新举措,我国现有的钢铁企业均需纳入规范管理的范畴。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统筹组织安排所在地钢铁企业的规范管理工作,分期分批组织审查和上报。首先要在2010年9月底前上报所在地条件较好的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同时做好与本地区环保部门的衔接,同步完成规范条件的环保审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与环境保护部等部门保持沟通,争取年内公示、公布2-3批规范企业名单。对于2009年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的企业中尚不具备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应督促企业提出整改措施,抓紧进行整改,并补办环评、土地等相应手续。对于2009年钢产量在100万吨以下的钢铁企业,要区别情况进行分类指导,对于装备水平满足规范条件、产品质量满足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要引导他们参与兼并重组;对于污染严重、装备水平差、产品质量难以保证的企业要迫使其逐步退出钢铁生产。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用工频炉生产“地条钢”的企业要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
   对于中央钢铁企业,由钢铁企业集团统筹上报所属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相关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中央企业做好自审工作。地方钢铁企业集团中涉及在多个省区有钢铁企业的情况,由所在地工业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集团内不同地区具有独立法人的钢铁企业要在总申请报告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分报告,与总报告一同上报。在实施规范管理过程中,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注意与各地环保部门的衔接,拟申请的规范企业名单提前提供给环保部门,以求工作进度的一致性。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对申请报告的审查,并结合各地申报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对经审查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对于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的钢铁企业,将给予一定的整改时限。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对我国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与规范。
   三、落实好淘汰落后工作,促进钢铁企业节能减排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务必将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和具体企业,坚决杜绝擅自将落后炼铁产能以生产铸造铁、铁合金为由免予淘汰的做法。要注意妥善处理淘汰落后和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国办发〔2010〕34号文件要求,各地要用好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充分发挥差别电价的作用,加强对差别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环保、质量、能耗、安全方面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压缩钢铁落后产能的生存空间。
   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等信息,及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验收和监督考核,并于年底前,报送本地区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和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认真做好其他工作
   对于国办发〔2010〕34号文件中提到的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切实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推进国内铁矿开发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等工作,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相关部委的统一部署和有关文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贯彻实施。对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务必提高认识,增加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加强监督指导,积极开展工作,确保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