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1:47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林业局
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林业局,为主管林业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入的职能
 将市水利部门原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划归林业部门承担。
 (二)取消的职能
 1、组织提报统配木材的分配资源,参与和协调统配木材的分配、调拨工作。
 2、规划、指导林产品市场建设。
 3、管理非统配木材和松香(含松脂)的经销。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规定、办法,组织起草全市地方性林业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 (二)拟定全市林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三)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管理国家、省、市林业重点生态工程的建设;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特别用途林、竹林)和药用林以及风景林的培育和发展;指导、监督林木种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指导国有林场、森林苗圃、森林公园以及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 (四)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全市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管理森林资源的有偿流转,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监督木材的凭证采伐和运输;组织、指导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承担调解处理县际间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 (五)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及省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报批工作;指导市属森林、野生动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工作。
 (六)拟定全市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林业产业实行宏观管理;指导林业产业体系的建设和发展;管理林区公路。
 (七)指导管理林业基本建设、多种经营和技术改造工作;组织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市级林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负责全市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八)指导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组织、协调、督促重大森林案件的查处。
 (九)负责林业科技和人才培训工作;管理督促林业科技项目的实施;归口管理全市林业外事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指导加强全市林业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 (十)承办九江市绿化委员会具体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工作。
 (十一)承办九江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指导森林防火工作。
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林业局设5个职能科(室):办公室 (挂政策法规科牌子)、造林经营科、林政资源保护管理科、计划财务科、人事科教科。
 九江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办市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拟定全市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造林规划;指导、协调、督促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造林工作;指导管理防沙治沙工程、绿色通道工程建设。
 九江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承办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灭火工作;指导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布森林火险预报和森林火灾信息;编制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指挥方案;参与组织扑救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火灾案件;指导森林防火组织和队伍建设以及群众预防森林火灾;协调地方、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 五、其它事项
 九江市森林公安局为市林业局负责森林公安工作的下属副处级行政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原定人员编制不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1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亭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技改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以所标示的地震动参数值作为抗震设防要求,但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凡是在保亭县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地震局(挂牌在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参加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其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纳入必备的报建程序。
第六条 县发改、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做好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的大型桥梁,中长以上隧道。
2、高速公路。
(二)能源工程
1、大中小型水库(蓄水量≥0.6亿立方米)大坝,位于城市上游的I级档水库。
2、单机容量≥2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枢纽变电站和调度楼工程,县级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大功率(≥100千瓦)广播电视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5000门)的主机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主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大中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等。
3、县级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五)特殊工程
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大于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2、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3、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度≥25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20米)建筑工程。
4、县政府及所属的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中心、指挥机构,金融、贸易、宾馆、档案机构等所在建筑工程。
5、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1000座位)、体育馆、礼堂、教学大楼、图书馆、监狱、博览中心、候车大厅等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 下列地区的重要工程建设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值≥0.05g分界线附近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扩建及改建的建筑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度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复杂的城镇所在地、中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三)活动断裂通过地区的重大工程。
第九条 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业务的申请、登记、批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填写拟建工程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申请、登记、审批表。
(二)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
(三)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由该单位报送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报告及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结果和批复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凡本办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批复,并按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否则发改部门不予立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报建,设计部门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对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依据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审查其设计施工图。对未经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查获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给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工程造价预算的单位及个人应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除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提供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凡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凡在保亭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外省籍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质证书,本省籍的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或海南省地震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报经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登记,接受资格审查后,方可按照规定范围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收费项目、标准及使用范围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财政部(1992)价费字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筑工程,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47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建设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设计部门未按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擅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48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没有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范围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则,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其评价结论无效,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凡未经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出具抗震设防要求而擅自动工建设的,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或责令工程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九条 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保证《选举法》的贯彻实行。《选举法》已有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复。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
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协商确定。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公社、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六、组织投票选举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八、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成员,由所在选区的行政机关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县为四十五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四十万的县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八十名;人口在四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为二百八十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县不要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万至四十万的为二百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青年不得少于百分之十。知识分子、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四条 农村可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以公社划为一个选区。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也可按民族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公社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大队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人民公社社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登记与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而又有联系的问题。无户口的外来人员,经过批准居住、并取得原居住地的身份证明,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不作落户依据。这个问题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酌情处理。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经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监狱、劳改队服刑的;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刑的;
四、刑事拘留的;
五、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
六、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受下列惩处,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人民法院1980年1月1日后判处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五条 服刑期满、提前释放、假释的人,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边疆和平土改地区划为地主、富农的,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凡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每一选民提的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的都应作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有关选区。
第二十九条 选民或单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根据各方面都应有代表的原则,进行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在选举日前五
天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四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五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如果少于应选代表名额,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可以重新提名酝酿候选人,也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