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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2:40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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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4号---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位于本市城区、县市区所辖建制镇范围内,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含夷陵区)负责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不得实施下列有损房屋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室内移位或增设分隔墙体,或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三)擅自在混凝土楼板上面或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擅自在楼板、阳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客运港站、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至少每3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必须每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房屋设计、施工、使用、修缮等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还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请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指导。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但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或者房屋装修结构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技术处理可以解除危险的,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变更用途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中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解困、旧城区改造等实际情况,拟定危险房屋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汛期、暴雨、风雪季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治理,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修缮费用,并以修缮费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所有人共同履行解危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摊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人要求重建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按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重建;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原房屋所有人可按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或者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异地建房。
第十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和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不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延误排险解危,以致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在城市房屋的使用维护、经营管理、安全鉴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构成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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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委、局、办)、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饲料和畜产品质检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按照《畜牧法》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2008年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促进饲料行业发展为主线,以执法能力建设和管理队伍建设为突破口,加强行业管理体系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强化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和协调配合,切实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基层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饲料和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严格行政许可,把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准入关。要在继续搞好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动物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基础上,严格执行《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的规定,将各类饲料产品纳入管理范围。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加强从事行政许可人员培训,依法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许可工作,从源头上把好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关。2008年我部将组织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专家对100家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开展质量安全监测,为监管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继续实施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计划、饲料及畜产品中违禁添加物专项监测计划和反刍动物饲料中牛羊源性成分例行监测。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并实施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各级饲料和畜产品质检机构要按照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全面完成各项检测任务,及时向所在地畜牧饲料管理部门通报检测结果,协助对违法违规企业的查处。同时,质检机构要不断提高检测技能,摸索检测方法,整合有效资源,不断提高质检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日常监管,规范饲料、畜牧企业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以产品标签、企业标准、养殖档案、使用记录等为重点,加强饲料和养殖企业(户)日常监管,充分调动基层畜牧饲料管理部门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将监管责任落实到基层,做到有计划、有记录。通过日常监管,及时发现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四)强化违法违规企业查处,推动畜牧饲料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是解决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关键环节,是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公正性的重要工作。要以案件查处工作为重点,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涉及质量安全重大案件督查督办和跨省协查工作,追根溯源,严厉打击。对举报、投诉等信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调查,依法处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积极推动畜牧饲料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创造必要条件,为加强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组织保障。

  (五)加强培训指导,强化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根据《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畜牧养殖企业是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饲料生产企业要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制度;养殖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辅料、饲料、兽药等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养殖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畜牧饲料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畜牧饲料生产企业的培训和指导,积极倡导HACCP管理和标准化生产,推进健康养殖行动的实施。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实施。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是畜牧饲料行业贯彻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各级畜牧饲料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各级畜牧饲料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开展各项工作。

  (二)落实责任,创造条件。基层畜牧饲料管理部门是饲料和畜产品监督管理的重要基础。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日常监管,查处违规违法企业,保证质量安全主要靠基层,要积极推进监管下移。要加强对基层畜牧饲料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基层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建立机制,以查促管。要认真执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和违禁药物追溯制度,及时查处在饲料和养殖环节使用违禁药物的行为,与有关部门配合查清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的来源。同时,逐步建立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对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隐患提前发出预警,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严重问题要及时通报,加强沟通合作,联合查处,通过源头追溯和案件查处提高监管力度,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协调,积极推动。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多种产品、多个环节、多个部门,要在明确法律法规授权和强化自身职能的基础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在标准制定、行政许可、案件查处等方面力争有新的突破。要积极参与健康养殖业推进行动、“保质量、保安全、助奥运—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行动”等行动计划,将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作为推进现代养殖发展的重要保障措施。

          农 业 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人文关怀,实行综合防治与治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以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关怀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科技、卫生、药监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的开发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和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医疗卫生、采供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公民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监部门有计划地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中,对注射吸毒人员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或者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诊疗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在前三款规定场所摆放安全套和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疫情。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报和公布全省的艾滋病疫情。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和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监管单位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实验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治疗或者患其他疾病需要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治疗;为城镇生活困难和农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艾滋病抗病毒药物和安全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亡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的;

(二)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

(三)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