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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39:18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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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为深入落实全国县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把科教兴国战略落实到基层,以科技为支撑,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科技部、财政部在深入调研和分析当前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需求的基础上,决定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并共同研究制定了《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

   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市、区)根据《方案》提出的基本思路和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特点,抓紧制定本地区科技富民强县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和部署,制定相应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的专项实施工作。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具体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印发。

  附件: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附件: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县(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启动“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推动专项行动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是:把“科教兴国”战略切实落实到基层,依靠科技进步,培育、壮大一批具有较强区域带动性的特色支柱产业,有效带动农民致富和财政增收,促进建立富民强县的长效机制,实现民“富”、县“强”;加快县(市)科技进步,强化县(市)科技公共服务能力,为县域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国家重点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每年启动一批试点县(市),实施一批重点科技项目,集成推广500项左右的先进适用技术。通过3-5年的努力,支持300个左右国家级试点县(市)实施专项行动,以项目为载体,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从整体上带动1000个左右县(市)依靠科技富民强县。
通过实施专项行动,试点县(市)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提高县(市)转化推广科技成果能力,为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
(二)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公共服务能力,为基层提供有效的科技服务。
(三)提高农民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能力,提高专项行动重点科技项目辐射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
(四)培育科技型的特色支柱产业,增强龙头企业科技实力和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能力,壮大县域经济。
二、指导原则
(一)分级管理,地方为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市)分级管理,以省为主,县(市)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根据各地区域特色和地方科技工作基础,进行整体设计,统一部署,按照进度安排,选择不同类型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县(市)及重点科技项目,成熟一批,实施一批。
(三)集成资源,突出重点。针对实施专项行动的需求,有效集成中央和地方相关科技、人才、资金等资源,突出重点,供需对接,相互协调,集中力量,共同支持。
(四)因地制宜,有效切入。充分利用适应市场需求、符合当地特色、形式多样的运行模式,调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龙头企业、农户等各方面积极性,找准专项行动切入点,选准项目,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中小企业集群发展,扩大农民就业空间和增收致富渠道。
(五)财政引导,奖补结合。以财政投入为引导,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实施专项行动的积极性,拓宽专项行动的资金来源渠道。
三、重点任务
(一)引进、推广、转化与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成果。根据当地和重点科技项目的科技需求,有针对性地引进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示范的基础上,向周围企业和农民辐射推广,使技术成果为农民增收和企业发展发挥有效的作用。
(二)培育和壮大县域特色支柱产业。立足本地资源特色和优势,以重点科技项目为载体,培育和发展县域特色支柱产业,推动中小企业集群发展,创造县域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组织开展科技培训。围绕专项行动开展面向广大农民的实用技术培训和面向企业劳动者的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科技素质和技能,培养一批农村致富带头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加强科技信息网络建设和基层科技服务能力。用3年左右的时间,建立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的科技信息服务网络体系,集成中央、地方的科技信息资源,完善国家科技信息库,连通省(区、市)、地(市)、县(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县(市)科技信息服务站,为基层提供方便、快捷、实用的科技信息服务,并带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科技服务能力的提高(该项任务将由国家自上而下另行统一组织实施)。
四、遴选要求
国家专项行动试点县(市)的选择须依据重点科技项目的可行性、县(市)和省(区、市)实施科技富民强县的工作基础、环境等方面综合评价,试点县(市)申报内容必须已列入省(区、市)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具体要求如下:
(一)重点科技项目的遴选条件
1.与县域特色支柱产业和农民增收需求紧密结合,对其他县(市)有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
2.着眼于延长产业链,带动一定范围的农民增收致富,壮大县域经济,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3.市场前景好,能够调动和吸纳社会投入,并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项目运行机制。
4.依托的技术先进成熟,并具有技术转移应用的人才保障和行之有效的成果推广和科技服务体系保障。
5.承担单位应具备必需的工作基础和能力,能按要求完成任务。
(二)省、地、县的基本要求和条件
1. 制定了符合本地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的专项行动方案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 科技工作有较好基础,在促进县(市)科技进步、科技成果向县(市)基层扩散转移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3. 对科技投入努力程度较高,选准申报的试点县(市)和重点科技项目,对实施专项行动有资金保障。
4.有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可行;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科学规范;党政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专项行动。
五、组织管理
(一)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要在本省(区、市)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下制定专项行动规划,组织试点县(市)及重点科技项目的申报、遴选和实施,协调科研单位与试点县(市)对接,落实省级相关政策和科技资源集成,对科技项目实施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省级政府应将专项行动作为各省(区、市)科技和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省(区、市)科技规划。
(二)地(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对专项行动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试点县(市)是专项行动具体实施的落脚点。县(市)主要领导对专项行动实施负直接责任;试点县(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相关任务的落实,协调县(市)相关资源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专项行动的实施。
科技部、财政部从宏观层面做好专项行动的总体设计,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集成中央相关科技资源,支持专项行动的实施。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及经费使用进行动态跟踪、监督、考核和验收。中央财政将视省(区、市)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及投入情况,给予经费补助。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明确分工,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加强过程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各地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相关部门参加的“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门,保证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二)保障经费。省(区、市)、地(市)政府要加大对专项行动的投入,有专门的经费保障专项行动的实施;县(市)要结合财力情况,集成相关资源,统筹安排;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采取奖补结合的方式,支持专项行动的实施。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专项行动实施和县域经济发展的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渠道。
(三)创新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大力创新工作机制,积极引入农业科技专家大院、科技特派员、农村专业协会等成功经验和模式。同时,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特别是引导国家高新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对试点县(市)开展多种方式的科技合作和对口帮扶。
(四)营造环境。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办法,加强专项行动的宣传,推广先进工作经验和模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专项行动的实施。对实施效果显著的县(市)进行表彰,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科技富民强县工作的良好氛围,有效地推动县域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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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产业部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产业部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管理局、邮政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三定”方案精神,1998年全国邮电行业进行了邮政、电信分营工作,现就邮电分营后邮政企业的登记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以下邮政通信企业办理营业登记。邮电分营前已经进行邮电企业登记注册的,此次分立后的邮政通信企业的登记注册,按照设立登记办理,按变更登记收费。
二、考虑到电信体制改革工作正在进行,邮政企业登记后,原有的“××邮政电信局”营业执照及其名称暂不变动,由原邮电管理局(电信)继续使用。
三、相关邮政通信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国家邮政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省以下邮政通信企业经营活动的批准或授权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
四、邮政通信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储蓄业务、邮政附属业务。
邮政基础业务、增值业务和附属业务的具体种类和范围,按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邮政通信企业登记注册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信企业的登记注册问题,另行通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以下各邮政通信企业营业登记工作,原则上于1999年底前完成。



1999年5月20日
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
      ——小议过失相抵规则

巴占防

[内容提要] 混合过错既是侵权法的概念,也是合同法的概念,大陆法系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民法依原苏联民法理论将其称之为混合过错。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它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其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则。它通常被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与损益相抵并存,无论是在侵权法中,还是在合同法中,只要成立混合过错,便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过错的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在此基础上,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依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并且,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混合过错 过失相抵 共同原因 不当行为 比较过错 原因力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9日以(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对混合过错作出过司法解释。 该批复性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例是赵正诉尹发惠侵权赔偿案。受害人赵正,系3岁男孩,加害人尹发惠,女,云南省某县职员,40岁。赵、尹两家居在同一宿舍区,相距不远。1989年11月26日下午,尹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她的孩子洗澡,当提到赵家门口通道与公共通道汇合处,因提不动,遂将两只装满开水的水桶放下,另去找扁担。这时侯,赵正从外面玩耍回家,倒退着行至水桶旁,被水桶的耳子刮着毛线裤,跌人开水桶中,致使赵正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面积为28%,深度为Ⅱ一Ⅲ度。该批复性司法解释认为:“尹发惠的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说明了侵权行为混合过错双方当事人应按过失相抵的规则来进行责任分担.
二、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 也就是说,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其特征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2、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在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3、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
过失相抵,也称与有过失,是债法的概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 侵权行为的混合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混合过错是不仅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混合过错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是受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以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实际上是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由自己负责,而不应由加害人负责。在侵权法中,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即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
三、过失相抵的构成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要件,符合这四要件,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受害人须有过错
受害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前提,是自己有过错。如果受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但其主观上无过错,仍然不构成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过错,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强调受害人必须有责任能力。第二种学说认为,受害人的过失并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只要受害人不注意而对损害的发生予以助力就足够了,因此,与有过失的辨识能力,并非对于违法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只需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必要注意能力,如此责任能力并非必要。这就是“不注意-------事理辨识能力”说。 第三种学说为能力不要说。认为从加害人立场看,受害人如无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即与有过失规则,实欠公平,故与有过失不以受害人具备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必要,只要受害人在客观上与有过失,即可适用与有过失规则。这种学说又称参与度(原因力)减责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过错,我认为不仅包括一般的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的心理状态,还包括对自己的过失。
(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
构成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行为不需违法,只要求不当即可。所谓不当行为,就是为自己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为不当,阻却违法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构成过失相抵。 这种不当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构成过失相抵,分三种情况:一是重大损害未促使其注意,二是怠于避免损害,三是怠于减少损失。这三种情况都是受害人的消极行为,都是构成过失相抵的要件。前者如受害人患有心脏病与加害人摔跤游戏,未告知其注意而致其心脏病发;中者是未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已发现可能造成损害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却未加避免;后者为损害已经发生但可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怠于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三)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民法通则》第131条仅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没有对损害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所谓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 至于那个在先,那个在后抑或同时存在,则在所不问。举例来说,尽管受害人与有过失,在其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未予任何影响的场合,受害人仍得请求全额的损害赔偿。相反,如果受害人的过失是唯一的原因,由于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和结果欠缺因果关系,故并不发生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损害本身发生的原因,也应包括损害原因事实的成立或发生的促成因素。促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也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共同原因。
四、过失相抵的实行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一)比较过错
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比较过失是美国侵权法自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广泛采纳的一项制度,与大陆法的过失相抵制度相近似,并不是仅以保护加害人为目的,以期减轻其赔偿额,而在于衡平保护各方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使用比较过错这一概念,侧重于认定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责任基础即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通过比较过错而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
比较过错,有三种不同的方法:
第一种,在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过错在程度上要重于另一方的过错,则不论那一方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或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责。若受害人的过错等于或大于加害人的过失,则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简言之,受害人有49%的过失可以得到完全的赔偿,如果有50%的过失就无权获得赔偿。
第二种,在双方当事人中,如果加害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可使加害人被免除或减轻责任。这种做法并不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以百分比确定,而是将双方的过错具体确定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三个等级,加害人具有故意而受害人具有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受害人有一般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则加害人完全免责;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有一般过失,一般应免责,在过错推定责任时,则根据具体情况使加害人负责。
第三种,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95----100%;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94%;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混合过错。
以上三种办法,第一种和第二种不符合现代过失相抵原则的主旨,不可采用。第三种办法是实务中所采用的方法。
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失相抵责任的关键。通常采用的标准是:
第一种,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轻重。优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因而过失更重;反之,过失较轻。
第二种,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根据这一标准,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注意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时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而该当事人不仅没有履行此种特殊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其过失就比一般过失严重。如果双方当事人并不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就应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程度。如果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相距较远,则过失较重;相距较近,则过失较轻。
第三种,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决定过失的轻重。为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应采取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对加害人应采取高标准或客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标准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这是因为,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程度的优劣的标准,只适用于交通事故等狭小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过失也有失公平;只有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才客观、公正,可以适用一切案件,因而成为通用的标准。
通常掌握的过失轻重标准是:
受害人 加害人 过错比例
故意或重大过失 轻微过失 10%以下
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 10%--25%
故意 重大过失 25%以上不足50%
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50%
重大过失 故意 50%--75%
一般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75%以上至90%
轻微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90%以上

50%的过错比例,一般为同等责任;5%至49%的过错比例,加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51%至95%的过错比例,加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5%以下的过错比例或95%以上的过错比例,通常可以考虑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作为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
(二)原因力比较
在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时候,过错程度起决定的作用,但是,原因力对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原因力比较也是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