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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9:11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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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2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九日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工作和生活,加快和谐济宁建设,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曲阜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民政、公安、交通、旅游、卫生、消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文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公室并答复。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包括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并与建设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可用、便利,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设置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种植树木及其他障碍物;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七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设计规范》等编制。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配套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设计规范》及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应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应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或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第十八条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应装备必要的信息系统,方便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曲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按照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占用、挪用或者停止使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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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以及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排水户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五县(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职责职能的要求,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职责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同时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将城市排水许可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听取城市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必须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设项目排水设计纳入该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审查。
  环保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检测,以及确定、变更市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名录工作。
  工商、经贸、卫生管理部门在核发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申请人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
  城管、市政维护管理部门在办理污水接入管网申请,以及供水企业在受理管径DN100(含)以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报装申请时,申请人应持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并凭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该项目排水许可证办理供水竣工验收及污水接入手续。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四)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九条所列相关资料到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市排水办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市建设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送达。由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水质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规定,按照2001年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整合工程、加强协调、下放权力、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模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报告;研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办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事宜;提交需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原则问题报告;通报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于每年年初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当年生态环境建设的工程布局及投资政策等重大问题。并且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及时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计划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工程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并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会同畜牧业和水利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农区、半农半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二条 畜牧业部门负责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保重点防治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分工负责该项工程中各项水利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负责生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评估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农发行、粮食局负责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发放。
第十六条 盟市负责协调落实自治区下达本盟市的生态建设任务;审核旗县实施方案;下达旗县年度投资计划;督查各旗县的组织施工、项目管理、资金拨付、财务管理、中期检查、竣工验收等项工作。各盟市可参照自治区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本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旗县是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基本建设单位,旗县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负全责并实施综合治理,旗县长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旗县负责编制本旗县的总体规划,按规划和自治区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年度实施方案的工程内容由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各旗县政府要按照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责任制、合同制、监理制、报帐制、竣工验收制和招投标制等制度,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办法由自治区各项生态工程主管部门制定,按制度要求规范施工组织、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项目区管护等各个建设环节,明确各有关部门和苏木乡、嘎查村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签定责任状。合格后发放林草权属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研究提出分盟市、旗县的安排意见,经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后将投资分配方案通知到各有关盟市、旗县。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然后按照自治区的通知行文方式将年度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到自治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计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旗县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复后,联合将投资建设计划下达到盟市、旗县。涉及一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该业务部门联合下达,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多个业务部门联合下达,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与盟市、旗县负责人签定目标责任书,明确当年投资规模、建设任务和种树种草成活率、保存率等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今后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要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重点抓好黄河上中游、松花江辽河流域、海滦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大兴安岭天然林资源保护、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三北防护林四期、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等七项工程。各地区生态环境建设都要纳入这七项工程中统筹考虑。
第二十五条 除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外,其它六项工程原则上不得在一个旗县内重复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搞好以上七项重点工程的同时,还要以部门为主抓好种苗基地、草籽基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草地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草原防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项重点工程每年要进行一次稽察和审计,重点检查是否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安排投资建设计划,是否按计划组织施工,是否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计划目标。对发现违纪违规及质量问题要坚决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停止投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