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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9:02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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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3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能力、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效率和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除被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其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以下统称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保证单位内部分工合作有序、岗位责任落实到人。领导岗位必须明确“一岗双责”,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三)实行办事公开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来电、来函或来人到机关办事(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解答,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人)办理。
(五)实行一次告知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不予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
(六)实行服务承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或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要求和行政管理事项的轻重缓急,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精简、规范,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实行否定报备制。在办理各项业务中,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请示报告并登记备案。
(八)实行持证上岗制。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并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九)实行同岗替补制。机关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位时,所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补缺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影响行政效能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执法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不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行政事项无正当理由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管,或者违反行政电子监察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六)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违背服务承诺,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九)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的;
(十)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理由,或者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申请书面决定的;
(六)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等不当要求的;
(七)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非法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八)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许可规费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三)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未履行部门职责和首问责任,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规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收取的费用。
在实施批准、核准、登记、备案、证明、审核、年检等与行政许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行为过错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将非行政征收事项与行政征收捆绑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九)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十)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前款所指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蛮横无礼、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八)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
(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将处罚权委托给无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对受委托组织疏于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单据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使用、丢失、转移、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依职权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或者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有人格侮辱、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
(六)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导致出现责任事故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八)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印章,导致严重后果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不负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事项或决策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采用谎报、瞒报、虚报等手段不真实反映听证情况,或因过失错报、漏报听证情况,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发生严重行政过错后果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批准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听证意见,导致发生行政过错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五)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六)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辞退或解聘处理。
行政机关适用以上第(一)至(三)项追究方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第(一)至(七)项追究方式,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第(三)、(四)、(五)项方式进行追究的,参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诫勉谈话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谈话方式及时对被发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本人提出的诫勉要求和有关人员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对后,由监察、人事部门留存。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经监察、人事部门及有关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行政过错的,应给予行政告诫。
对副处级(含)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对正科(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行政告诫,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一般过错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两次(含)以上严重过错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行政处理。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七)项行政处理。
对有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任者,可以同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绩效考评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具体按照《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
(六)被新闻媒体查证属实并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由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可以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各区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要求,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协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依法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追究;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人事部门负责跟踪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监察机关,具体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和各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区)开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市(区)直管单位、市(区)管干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相应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拟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向有关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责令改正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或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存在行政过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不存在,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经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五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监察局会同市人事局解释。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际工作,制定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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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结合我市一段时间来执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重新制订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四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3)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4)烈士独生子女及二等甲级残疾的;
(5)夫妇双方从台湾、港澳回归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6)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劳动的矿工,第一胎生女孩的;
(7)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再婚,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8)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其他均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五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果要求再生育一个计子,除执行第四条各项规定外,还有下列情况之的,也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和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行政村,只生一个女孩的村民。
(2)连续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并继续在海洋捕捞,只生一个女孩的渔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六条 归国华侨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83)侨研字第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按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是乡村农民、渔民;或一方在地方,一方在部队的,按女方常住户口方面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间隔四年,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报县(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 生
第十条 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生育。
第十一条 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患有危害配偶疾病者,如麻风等病,治愈后才能结婚。有严重遗传病或精神病者不应结婚生育。
第十二条 县以上医院设立优生咨询门诊。遗传病患者或携带者怀孕后,有条件者应进行胎儿染色体检查,发现胎儿异常,及早人流、引产。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1) 男女双方实行晚婚的国家干部和职工,以及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的干部、职工,延长婚假到十五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2) 生育一个孩子后,按规定不能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四元,由父母所在单位(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各发一半(合同工由雇佣单位发给),一方属城镇待
业人员或乡村农民,由在业单位一方负责,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满十四周岁的,只发给独生子女证。
(3) 干部和职工(含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其产假可延长到四个月(晚育者,延长到四个半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给全勤奖,享受正常上班的各种待遇。若单位增加假期有困难,征得育妇同意,可按基本工资增加一倍发给。
(4) 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农村承包土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5) 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领取百分之百的不再增加)。独生子女因故中途夭折,无子女抚养的夫妇,年老退休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百分之百的退休金。
(6)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选派工副业时应优先安排,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对无子女丧失劳动力的孤寡老人,由县(区)、乡政政给予养老金或送敬老院赡养。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解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工商管
理所从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各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农村应积极筹集计划生育基金,妥善解决独生子女的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1) 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
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人流、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2) 干部、职工、居民,不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者除外)按计划外处理,每月扣发百分之五十奖金(未实行奖金的单位,扣罚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至育妇二十三周岁止。
(3) 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按夫妻双方月薪(含职务、基本、浮动、年功工资和补贴)的百分之二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年;生育第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三年内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
(4) 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5) 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安排就业或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民、村民、均以城镇居民对待,计划外怀孕者,按本条第一项处理;已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第十七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包括优待假工资),并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四年内不招工,不发营业执照,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一次或三年内分期交清,并实行绝育手术,其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生育三胎者,加重处理。个体劳动者计划外生育,每月按40~50元征收社会
抚育费十年,由工商管理所配合街道办事处征收,对半分成,用作计划生育经费,或予于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凡外地调进和聘请的干部、职工、迁入我市的居民、个体人员(包括进入我市工作的外来暂住人员),均要执行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一个孩子的,要落实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处罚,由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对调进我市的已婚干部
、职工(包括迁入和暂住人员),须持有计划生育证或落实节育措施证明,否则不得接受。
组织、人事、劳动、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把关。
第二十条 夫妇双方都是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其惩处由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社会抚育费,干部、职工按规定扣工资,如果另一方是居民,其应负担的社会抚育费也从干部、职工个人的工资扣取。临时工、合同工、招聘人员由雇佣单位负责
,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不坚决,组织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得力、不落实,导致当年超计划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属企业单位的,倒扣当年利润提成的千分之二;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按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罚款,市属单位及驻厦单位的罚款由各主管
部门征收,其中百分之五十缴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属单位由县、区主管部门征收,百分之五十缴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他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均应及时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受处罚期限未到的,凡符合本规定允许生二胎的或已影响过两次工资调整的,可以终止处罚,其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央、各省、市派驻厦门办事机构,各县、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乡规民约、厂规厂约,单位公约,以确保计划生育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1985年9月23日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北京市文物局 市规划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市文物局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城
市规划管理机关划定,征得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后,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照《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
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的建筑物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局同意,市规划局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