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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2:45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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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78号)的精神,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为农村培养大批熟悉基层情况的技术骨干的重要措施。各级有关部门对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在本市农村长期从事农、林(果)、牧、渔业生产的农民,具有一定政治思想觉悟和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按本办法申报农民技术员职称:
(一)能掌握农、林(果)、牧、渔业生产中的一项或几项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并能运用于试验、示范、推广等项工作,解决和总结生产中的技术问题,并取得较大成绩的。
(二)农村青年初中毕业后从事三年以上农业技术工作,在实践中成绩显著,或在某项专题研究和技术应用上取得成绩,获得县以上(含县)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成果奖励的。
第四条 农民技术员的职称评定,主要是根据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进行多种形式的考核或考试,其成绩可作为评定的参考条件。
第五条 市、县(区)成立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县(区)科委、农委、科协、成人教育局(办)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科委内),负责对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组建由专家组成的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以及对申报人员的考核等工作

镇成立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小组,负责办理申报、培训、初评、推荐工作。
第六条 申报农民技术员职称的人员,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向镇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职称评定表,经镇评审小组初评后送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七条 经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后的农民技术员名单,报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职称证书,并报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入册备案。职称证书可作为聘用的依据。职称证书由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
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仍从事原岗位工作,按有关规定不与工资挂钩。各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用,在聘用合同期内,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农、林(果)、牧、渔等种养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范围,农村其它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区)过去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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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7]8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中介机构公正、公平、中立、依法向社会提供中介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和发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以及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能用以反映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信息分类)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条(系统建立)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下建立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收集

第六条(收集含义)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是指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七条(收集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汇总、比对、审核、分类,并予录入。

第八条(提供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每月应当及时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九条(更新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自报信息)

  中介机构可以自行向政府职能部门或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本机构身份、资质等级、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获得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并应当提供原始书面证明材料,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三章录入

第十一条(信息录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比对、分类,并予录入。

第十二条(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身份信息系统: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行业分类、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年度经费)、从业人员人数及资质情况、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址、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二)行政许可情况;

  (三)资质等级、认证、纳税情况、知识产权等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其他有关中介机构身份的情况。第十三条(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业绩信息系统:

  (一)获得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二)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三)其他业绩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提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被依法公告欠缴税款的;

  (四)被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五)从业人员被投诉违反执业规定,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警示信息系统:

  (一)一年内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二)被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被依法认定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五)因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利用广告、合同从事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

  (六)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的;

  (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记录期限)

  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其他信用信息一般记录期限为3年,有有效期限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发布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信息查询)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或成都公共信息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中介机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使用)

  政府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授权登录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中介机构的提示信息。

  政府职能部门利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应当具备合法目的,不得滥用和违法干涉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中介选择)

  中介机构有警示信息被发布的,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一条(异议权利)

  中介机构认为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二条(中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责任)

  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或不按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制度制定)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政府令〔2007〕146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五月十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用于铁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本行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与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确定投资规模和工程造价。
  第九条 需要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并应当遵循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规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由供方、需方及监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共同组织交货验收,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
  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交货检验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或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 7月 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