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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1:35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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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5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最近,不少地方发现了一些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例如:四川发现有人用工业酒精兑水,冒充白酒贩卖,致使多人中毒死亡;哈尔滨一肉制品厂把大量氧化囊虫猪肉和疫病猪肉,加工成熟肉制品出售;山西运城一制药厂非法制造、销售大量安纳咖粉及其制品,毒害城乡居民;福建晋江几十家工厂大批制造、贩卖假药等等.这些犯罪分子贪图不义之财,达到了丧心病狂的地步.各地群众对此十分愤慨,强烈要求政法部门依法予以严惩.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当前出现的这种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各级政法部门必须抓紧从严打击.
一、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把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作为当前"严打"斗争的一项重点来抓.对已经发现的这类案件,有关政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迅速查实案情,及时依法惩处.
二、公、检、法、司在最近期间内,要集中力量抓几件证据确凿、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典型大案,依法从严惩处.该重判的一定重判,决不能手软.对重大典型案件要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与宣传部门配合,除毒品案件外,进行公开报道,以张扬法制,震慑罪犯,教育群众.
三、今后,各级政法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密切注意这类犯罪的动向,一经发现,务必依法严惩.对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经济制裁代替判处刑罚.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以上意见,请各级公、检、法、司部门立即认真研究,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迅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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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9〕中国字第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图书进出口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
(一)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销人员,非生产性工作人员,部分司机和发行、快递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公司电子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和水工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实行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相应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劳动工资司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4月30日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三条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交通、劳动等部门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止发生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的识别能力,积极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作斗争。
第六条 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监督劳务交流活动,防止发生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必须向外出务工的妇女如实介绍有关情况,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组织劳务输出。
第七条 从事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住宿登记管理制度和出租房屋管理制度;铁路、交通、航运、民航等企业,应加强对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发现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
罪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打击、防范、检举、制止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可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拐骗、接送、窝藏、中转、贩卖妇女、儿童的;
(二)收买和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三)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或其他条件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
(五)参与偷盗婴幼儿的;
(六)其他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十条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在劳务输出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发现务工妇女有被拐卖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输出的务工妇女被拐卖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又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以及个体业主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所得和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的财物一律没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所付的费用和妇女、儿童在被拐卖期间的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追回并及时退还所有人。
第十五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妥善安置,民政、公安、劳动、工商、教育等行政机关和原工作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学校等应积极协助。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其配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接收,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条件解救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案件或者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的,都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按规定出具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一条 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以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和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