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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7:29:43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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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财农〔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2005年,中央财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农〔2005〕11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提高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各地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一年来《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小型水源、渠道、机电泵站等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状况、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省级预算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以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各省年度资金控制额度。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中央补助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但最高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3%(其中中央提取安排比例不超过1%),并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积极探索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机制,通过“民办公助”增加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方式,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的地方实行“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对象包括:
(一)农户(包括联户)。
(二)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组集体。
第七条 申请对象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时,应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农户的基本情况、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资料;
(二)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含投劳)方案和建成后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用水合作组织组建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第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的项目申请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劳投资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三)按规划实施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符合各地编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经审查合格后,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县为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项目审查结论负责。经审查合格后,按财政部、水利部审定的资金控制额度,按照下列条件,等额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一)粮食主产区或重点商品粮基地的项目优先;
(二)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优先;
(三)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申请的项目报告及《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批复下达年度补助资金。具体年度项目计划由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批复下达。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项目实行差别比例补助,东部地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15%,中西部地区及粮食主产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30%。
具体项目的补助标准由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原则上与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一并直接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资金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申请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责任;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探索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水利部门相关水利技术标准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1日起实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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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应当按照综合预算编制,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的情况,预算收支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预备费设置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并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需要审查的省级部门预算表;
  (五)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待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执行及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及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作出答复。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资金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首先安排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需要动用的超收收入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入总额百分之十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可以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收支项目执行情况、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在审计方案确定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省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省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二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情况,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省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四)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并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
  (二)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决议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2002]61号
2002-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经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研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1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5年;或非本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7年。
  2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2年;或非本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4年。
  3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或非本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3年。
  4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半年;或取得非本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
  5受聘担任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6取得国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检验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

  二、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自2003年度起执行。

  三、人事部与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第二章第八条所列的报名条件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均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四、人事部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37号)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组织报名时,要严格掌握报名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