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6:31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5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可行,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发展经济和加强社会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调整某一类行政管理关系,规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市政府一般性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符合沧州实际。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拍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组织、指导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

(五)承办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

(六)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七)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第九条 市政府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由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在每年11月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入年度计划。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时间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第十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补报理由,并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起草。

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责成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起草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几个主管部门的,应当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职责,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意见不一致时,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与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会签意见等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三)是否和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相协调;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五)各有关部门会签情况及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补充。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相关部门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三)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起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论证,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设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对争议较大,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同意后,拟定审查报告,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可以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直接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沧州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提交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 4 月5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办档[200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升,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城乡建设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城乡建设档案在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及反恐等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要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管理城乡建设档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依法履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规定,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的稳定。

  三、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1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以及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档案,包括地上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等档案和建设业务管理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的报送、移交等制度。

  四、各地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部门、城建档案馆要紧紧围绕本地区城乡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和城乡建设的中心工作,全面做好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利用和服务工作。城乡建设档案产生、来源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建设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服务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建设行政管理工作;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依存,又相互促进、密不可分。在新的形势下,各地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必须围绕建设工作的大局,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信息工具、工作参谋、管理助手的作用,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以及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附件: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
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
建设[2006]38号

各市、县建委,铜陵市规划局:

  现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0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开展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档案管理模式改革的要求,认真开展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档案存储数字化、检索自动化、利用网络化;严格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制度,开展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补测补绘工作,实行地下管线档案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档案库房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提升整体服务功能,为城建档案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强化依法管理城建档案工作职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管理城建档案的职能,进一步完善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将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查询制度、告知制度、专项预验收制度、移交制度纳入规划管理、施工管理、备案管理等行政管理环节,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保证城建档案的统一收集、集中管理,发挥城建档案的重要作用,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强城建档案机构建设,保证城建档案工作队伍的稳定

  城建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依法承担集中统一保管城建档案的职责。各地要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馆建设,配备好有关专业人员和必要的库房、设备。在实施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中,要防止出现合并、划转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情况,造成城建档案管理体制的混乱,影响建设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影响城建档案工作队伍的稳定。当前还没有成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市、县,要尽快成立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证城建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请各市在2006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情况书面报告省建设厅。

  附件:关于印发《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06]2号)

安徽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日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农业综合开发政策;

(二)拟定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计划;

(四)管理和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指导、管理和组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

(六)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执行情况;

(七)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盐碱地改良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蔬菜、经济林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牧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加强对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向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为1至2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及其主要单项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以及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土地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备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确定管护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经费筹集机制,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 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科研推广能力、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验收准备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奖优罚劣、效益优先。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年度验收、综合考评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期的;

(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的;

(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以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场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