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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3:18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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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23号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按国家规定对需要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的各类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相应的等级保护,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等级响应和处置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遵循分级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重点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各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处理的连续性。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同步建设、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的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等级保护的分级与实施

  第八条根据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的重要性、业务处理对系统的依赖性以及系统遭到破坏后对经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一)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可以直接用其他方式替代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一定影响,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的,为一级保护,由运营单位自主保护;

  (二)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为二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严重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为三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为四级保护,由运营单位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强制要求进行保护;

  (五)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运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五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专门机构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九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自行选定其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建设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定。

  第十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设区的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市信息系统保护等级专家评审组,并分别组织对关系全省和关系全市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进行审定。申报与审定的具体细则,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对于包含多个子系统的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各子系统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投入运行或者系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选定或者审定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细则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年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测评,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可控性、地域影响范围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按照省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通信基础网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省有关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或者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和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定期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测评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性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涉及泄密、失密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审定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等级。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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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6〕4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省属高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部门集中采购办理程序,提高部门集中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系(省教育厅联系电话:0571-88008903 省财政厅联系电话:0571-87055741)。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教育系统采购行为,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教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职责、采购范围与内容
第四条 省教育厅依法组织实施由省政府办公厅依法公布的列入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省教育厅计财处是教育系统内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省教育装备和勤工俭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依法组织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办理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相关的事务,并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教育厅计财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制订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的制度、办法;
2.统一审查汇总政府采购计划,审核上报应备案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文件,授权审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采购方式;
3.监督、指导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
4.负责评审专家抽取,协助评审专家库的管理;
5.负责管理“省教育厅部门集中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装备中心的主要职责:
1.受本系统各单位的委托,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2.为全省教育系统提供部门集中采购相关的服务;
3.建立供应商网络以及商品价格查询系统。
第七条 实施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与内容:
全省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各级教育装备部门(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所需的并列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八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所含具体采购品
种、内容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同意后定期公布。

第三章 采购信息的发布、专家库和资源库
第九条 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日报、浙江政府采购网、 浙江教育网和浙江教育装备网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信息主要发布平台,其中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日报等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相关的部门集中采购信息。
第十条 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建立教学仪器和设备、音乐、体育、图书等专业的专家库。并将各专业的专家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应按规定向全省教育系统和其他部门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经济类人员中选聘,或由各基层单位推荐,经装备中心遴选并报省采购办审核后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装备中心根据供应商的业务范围、资质、诚信度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将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操作办法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装备中心应当事先经省教育厅同意后报省采购办批准。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后,各单位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预算汇总后,由当地教育部门集中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实行分级集中与自愿委托的原则。采购单位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直接或通过当地教育装备部门集中后委托装备中心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并与装备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采购项目于每月20日前报送装备中心,各地委托部门集中采购的时间原则上截止在当年的10月25日前。
第十六条 装备中心汇总各单位的委托采购项目,拟定具体的采购方案,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采购办同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装备中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代表采购单位与有关供应商签订合同,同时提交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必须明确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装备中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采购办备案,并及时抄送相关的采购单位。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完成以后,由各采购单位(最终用户单位)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核对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等;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采购单位可以直接通知供应商,也可以通过装备中心通知供应商在限定时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超过限定时间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作退货处理。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应当根据验收情况填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算单》(见附1,以下简称《验收结算单》),并及时寄送给装备中心;如有退货的应在《验收结算单》上注明退货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退货的原因。《验收结算单》是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或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装备中心提出质疑。
装备中心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装备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装备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投诉。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参照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和浙江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普教仪器电教设备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教学器材供应调拨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浙教供字(1992)第28号 (1992)财行17号)的要求执行;装备中心按原规定设立的采购资金专户用于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汇集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根据装备中心抄送的采购合同中的货款金额将采购资金汇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装备中心根据各采购单位的《验收结算单》申请支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装备中心申请拨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时,必须填制《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见附2),并附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货物发票等,经省教育厅计财处审核后通过采购资金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单位按集中支付的有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装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工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厅监察室、审计处、计财处应当加强对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部门集中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1.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3.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及结算情况;
4.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专业技能以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应组织专家对各采购项目的运行及绩效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按规定及时处理。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的研究、规划、试点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机动车的企业,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制造企业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机动
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应当将所销售的每一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监督抽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销售机动车的企业执行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机动车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转籍、过户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对机动车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设区的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本市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排气污染超过制造当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燃油助力车。各地区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冲程燃油助力车不得上牌,不得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检测单位的委托。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车用燃料油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和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公安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制造、销售和进口车用含铅汽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进口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排气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