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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2:00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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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6〕1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政令18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9个月后)和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方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其它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它单位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与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一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政府可作相应调整。
  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瞒报、漏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如发现类似情况,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经办机构将从欠费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符合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30×法定休假天数,如津贴标准低于本人工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女职工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实行按限额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规定的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二)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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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产权登记工作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安排一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三部、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综发〔1991〕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的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
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
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
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
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
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
。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
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1992年1月14日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1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贯
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
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城镇各类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
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各类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
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镇(乡)以及未设镇的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产
权产籍管理,包括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私营、私人所有的房屋和宗教
团体、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四条 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设定房屋抵押、典
当、担保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五条 授权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我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各级房屋产权监理所主管各自授权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房屋抵押、典当、担保等他项权
利登记;
  (三)实施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五)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的行为;
  (六)按时准确做好产权产籍统计报表;
  (七)建立和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产权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
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填发。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
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印发、涂改或
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和二年一次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
验证手续。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二)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
载姓名为准;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
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
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三)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旧城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商品房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五)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批准,可
以分割。
  第十九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
声明作废,一个月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并交还原产权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
项权证》才能进行下列行为:
  (一)申请改建、翻建、修缮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转让、赠与、交换手续;
  (三)办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手续;
  (四)出售、出租、抵押、典当。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必须自取得、转移和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按下列
规定交验有效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
划红线图、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竣工平面图、质量鉴定书、消防审查鉴定书、抗
震审查证明等。
  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同时还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契证;
  (三)受赠与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公证机关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
书;
  (四)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五)分割、析产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分割、析产的协议书和经公证的证明或人民
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住房,按房改的有关政策办理;
  (七)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书面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
  (八)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
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九)拆迁安置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补偿安置协议书;
  (十)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买卖合同、契证,申请办理权属
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
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修建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产权份额,分别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建房[1992]
239号文件规定办理权属备案登记,领取商品房屋权属证明书。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并持规划、市政园
林、消防等部门同意,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物业管理合同文本,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凭规定的证件向
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市房
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称他项权利,包括将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转让,或者
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
  (四)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允许抵押的公益事业用房;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评
估报告书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
产籍管理设施和制度,加强产籍管理工作。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管
理,建立房屋产籍档案室,运用微机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测量,准确真实的
反映房屋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房屋产
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籍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规划、用地、抗震、消防、绿化、人防、白蚁防治等有关批准或审验文件;
  (二)登记申请书、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的图、表、卡、帐、册、契约、契证、公
证书、判决书等反映房屋产权来源的证件;
  (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搜集的产籍资料,如私房改造和“文革”接管产的产籍
资料,落实房产政策的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按照行政辖区或街道、门牌和房地丘(地)号建立,房
地丘(地)号应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发出的一个月内按照准确、完整、
系统、完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完成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状况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妥善保管,如果发生丢失或
损坏,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档案保护
费用。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制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
估价格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和利用非法手段,欺
骗登记机关,骗取房屋产权证的,一律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
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印制、仿冒、涂改、
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列入房屋产权验证范围,逾期没有验证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失效,
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格1%至2%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碍、辱骂、殴打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