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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4:23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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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导游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方可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求变更自费旅游项目的,导游人员应当报告旅行社,经旅行社同意后方可变更。导游人员应在旅游行程表上标明,并由所有旅游者签字。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旅行社可以根据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



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景区景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及其导游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并依法为所聘导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导游服务公司经营导游人员服务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个小时,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得向其导游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导游人员实行违法、违章计分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暂扣导游证,并予以公示,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不得再委派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该导游人员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执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导游诚信记录,导游违章计分情况,旅游者投诉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选优秀导游人员,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导游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或者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四)暂扣导游证后仍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索取小费或者索取、收受回扣的,由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导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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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二、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三、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94)财税字第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4]62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劳动部印发《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落实。我部将根据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结合所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组织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共同做好企业工资工作。

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定的战略任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现提出“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一、主要目标
“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着力理顺工资收入分配秩序,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推进工资制度改革;继续保持工资总水平适度增长,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年均增长4.5%左右;合理调节工资收入分配
关系,控制并适当缩小工资收入差距,缓解分配不公,力争到“九五”期末初步建立起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时期要形成一套适应体制转轨时期特点的企业工资收入调控体系,其主要内容是:在管理体制上,实行分级调控和分类管理;在调控内容上,突出限制过高工资收入、保障最低工资收入、保持平均工资收入适度增长三条主线;在调控方法上,实行直接管理与
间接调控相结合,事前控制与事后监督调节相结合;在具体措施上,建立健全弹性工资计划、工资指导线、工资控制线、工效挂钩、人工成本管理、最低工资保障以及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等。
各项具体目标和要求是:要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以均衡工资率为主的工资水平市场调节体系。在工资决定机制方面,在非国有企业推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的制度,在少数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试行工资集体协商,在多数国有企业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等办法,并使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在工资增长中起重要的调控作用。在宏观调控体制方面,完善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国家的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策由中央统一制定,地区、部门的重大工资收入政策必须报中央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收入管理,承担相应的宏观调控责任。对非国有企业,
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总量、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制度,国家主要进行间接调控;对国有企业中关系国计民生、垄断性较强的,国家要保持较多的直接管理,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使其工资收入水平与市场工资率保持均衡;对国有企业中参与市场竞争程度较高的,要逐步过渡到以
间接手段为主调控工资收入。在企业内部分配方面,要基本形成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约束机制,建立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比较完善的内部分配制度。

二、政策措施
(一)严格执行弹性工资计划,试行工资指导线
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仍是过渡时期宏观调控的主要办法,各地区要继续严格执行。对年度工资增长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核减其下年度弹性计划指标。要逐步改进完善弹性工资计划方法,坚持一年一审核,每年相应调整含量系数。要严格遵守弹性计划的
报审程序,健全对执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要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宏观调控方法,以逐步取代弹性工资计划。主要办法是建立工资指导线,调节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速度。确定工资指导线要充分考虑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物价指数、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
工资指导线的实施范围一般包括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也可考虑先在非国有企业中实施。工资指导线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指标可以是工资增长的幅度、比例关系,也可以是增长的绝对额(包括最高、平均和最低三条线),以体现不同地区的特点和政府宏观调控的要求。制定工资指导线要听
取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和工会的意见。
要积极稳妥地逐步扩大工资指导线的试点范围,试点地区和试点方案要报劳动部批准。试点地区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应送劳动部审核,经地方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在试点初期,应将工资指导线办法与弹性工资计划并行,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转向以工资指导线为主调节企业工资
收入增长。
(二)改进工效挂钩,进行集体协商试点
工效挂钩是体制转轨时期决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主要政策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认真执行。要按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严格审核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坚决纠正有些地区先按物价上涨率补一块工资,再与经济效益挂钩增资等错误作法。要建立科学的挂钩工
资清算制度,坚持先审计、后清算,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要坚决贯彻既挂上、也挂下的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浮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
各级劳动部门都要认真总结工效挂钩的经验,在挂钩办法、考核指标等方面,研究提出进一步改进完善的政策措施。其主要做法,一是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所有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达到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同时,可在少
数具备条件的企业探索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复合挂钩。二是调整部分行业、部门、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由于产值、业务量、工作量、出口收汇等指标受国家政策、国家投资和价格等非劳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要逐步降低这些指标在工效挂钩中所占的比重,使工资主
要与实现税利挂钩。三是加强经济效益的横向比较,注意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完不成减亏指标的,一律不得擅自增加工资和发放奖金。四是对由于非劳因素而使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作适当限制,实行分档递减的办法;
对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一定比例核减工资总额基数。五是净化工资渠道,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通过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在竞争性行业的企业中,工效挂钩要逐步向集体协商过渡,首先在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试点。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集体协商准则、程序和方法,在协商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
利益的原则,坚持对等协商的原则。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应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同时考虑企业经济效益、人工成本水平、物价变动等与工资相关的经济指标。经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垄断部门和特殊行业的工资收入管理
调控某些垄断性强的部门和某些特殊行业的过高工资收入,是“九五”时期调整工资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措施。对垄断部门的工资总量要继续用工效总挂钩等办法控制应提效益工资,用工资控制线等办法控制实发工资增长速度和平均工资水平。要及时调整不能全面反映经济效益的部门
总挂钩办法,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从紧核定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含量系数)。要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当于全国平均工资180%以上的高收入部门实行工资控制线,使其工资增长率低于全国平均的工资增长率。
劳动行政部门要对垄断部门的内部分配加强指导,对其通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加强管理。全国性垄断部门的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不得执行未经国家批准的地方津贴补贴和奖励政策。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凡涉及垄断部门的重大工资收入政策均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
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出台增加工资收入的政策。各垄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收入政策,切实担负起对所属企业进行工资收入管理和调控的责任。
各类特殊行业的所有企业和企业性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的工资收入,都要纳入劳动行政部门的归口管理,实行统一的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策。特别是对经贸、旅游、服务、房地产、证券、金融、保险等行业,以及按照企业经营方式进行营业性活动的各类机构、团体,尤其要
着力理顺工资收入管理体制,加强工资收入监控和调节。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这些企业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对其中的国有企业审核经营者工资收入,按照企业经营特点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
(四)综合治理职工工资外收入
对工资外收入进行综合治理是企业工资工作中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下大力气对工资外收入查清渠道、严肃纪律、总体规划、分项治理。
要首先整顿工资外收入的管理秩序,清理工资外收入项目,重点治理不合法、不合理的工资外收入。劳动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严格规定涉及工资外收入的各项取费的收入渠道和支出范围,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扭转企业随意发放工资外收入的状况。要把工资外收入管理
与财务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工资外收入的项目由劳动部会同财政部批准建立,任何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出台工资外收入政策,包括企业发放劳务性工资外收入的政策。
要明确划分企业的主业与“三产”的界限,国有企业的“三产”返还给主办单位的利润一律不得用于发放职工个人收入。对避开劳动、财政部门的管理,利用建立“小金库”和“帐外收入”等手段发放的工资外收入要坚决取缔。严禁企业通过截留收入、挪用资金、乱收费以及开展多种
经营和技术协作转让收入等方式获取职工个人收入;对乱开口子,导致企业违反财经法规、乱发现金实物的,要严肃处理。
对国家已有政策规定的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和津贴补贴等,要进一步规范项目、标准和支付范围,对不合理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修订,并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五)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试行经营者年薪制
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根据完成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绩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把经营者工资收入相当于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倍数以内。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但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凡是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
出奖励政策企业自己出钱的,一律视作违纪;被奖励的企业经营者个人必须照章纳税。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要加强宏观指导和监控,完善现有政策,同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做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由中方投资单位商
企业中方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确定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仅要审批经营者工资制度,而且要审批经营者年度工资收入额。审批程序是,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先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国务院直属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经营者的工资收入,要报劳动部审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要在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中积极稳妥地推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使经营者工资收入与一般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与企业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相联系。确定经营者年薪收入要增加透明度,便于职工监督;年薪收入的支付要先考核、后兑现。企业经营者除年薪收入之外,不
得从本企业领取其他任何个人收入。企业经营者一般是指企业的厂长或总经理,每户企业一人。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的年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年薪制执行。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一般不实行年薪制,只能按岗位技能工资制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取得工资收入。
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两部分。基本收入按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企业职工综合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确定具体倍数要符合国家关于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及历年经济效益水平高低等因素,企业之间不得攀比。经
营者的效益收入根据本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同时,还应参考其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难易程度等因素。效益收入最高等于基本收入。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在年度末考核企业完成各项任务和经济指标的情况。经济指标主要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资本收益率和实现利润等。经营者没有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获取效益收入;没有完成其他主要经济效益考核指标,扣减效益收
入。进行年薪制试点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管理。试点方案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地方企业试点方案的审批权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原则上不下放审批权限。
(六)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是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分配秩序、严肃国家法纪、提高收入透明度、保证国家各项分配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要根据《劳动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继续加强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完善操作程序,使监督检查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劳动工资
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都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充实职能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要逐步扩大监督检查范围,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注重对工资内、外收入水平偏高、增速过快的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不但要监督检查工资内收入的提取、发放情况,而且要严格查清各项工资外收入的来源渠道和发放数额。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违法违纪企业责令
纠正,按违法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处罚,所罚没的收入上缴财政。对违法违纪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企业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法,一是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的行政性抽查和专项检查;二是通过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检查;三是企业进行自查,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对自查结果进行复查。
(七)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是控制企业实发工资增长的主要手段,应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企业所有工资收入都必须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及时核发本地区所有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和总挂钩的范围内,统筹安排并审核
企业上报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基层单位开户银行检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落实情况。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企业上年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的联审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八)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指导和管理
要使社会平均人工成本水平逐步成为决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企业人工成本监测指标体系,在加强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调查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行业人工成本水平,指导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加强国内外同行业人工成本
的比较,引导其合理确定工资水平。要结合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和财税大检查,加强对国有企业全部人工成本列支情况的审核。严禁任何地区、部门擅开列支成本的口子,对超出国家规定多列支成本或套取现金乱发钱物的企业给予处罚。
(九)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
要根据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结合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不断深化内部分配改革,促使企业克服平均主义的分配倾向,发挥工资收入分配的激励作用,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
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的工作重点有三个,一是建立以劳动技能、责任、强度、条件和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基本工资制度;二是建立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则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三是建立以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为主的内部分配基础管理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帮助企业认真总结岗位技能工资制等内部分配改革经验,指导企业搞好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工作,建立比较合理的行业规范;要积极为企业搞好内部分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典型经验。
要继续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随着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进程,对按国家规定提取发放的应纳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外收入(如住房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增加的补贴等),经国家批准逐步纳入工资总额范围,实现职工个人收入显性化、工资化和货币化。
(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规定,保证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获得符合国家政策的劳动报酬。对生产正常的企业和困难企业中的在岗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实发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罚。要总结近年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经验,研究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机制,并在国家已有的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完善最低工资立法。
要建立健全企业欠薪保障制度,使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十一)大力加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以统计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是企业工资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劳动工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要不断改进企业工资收入统计制度和统计调查方法,开展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的抽样调查,加强统计分析和信息反馈,提高准确性和时效性,发挥统计对工资收入调控的
信息、监督、咨询等职能作用。要加强对工资收入的评价与预测,探索评价方法,建立预测模型,增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的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建立工资收入宏观监测预警系统,确定主要的监测指标和预警线,对宏观经济和工资收入实行动态的经常性的跟踪监测,开展定期预报预警,使工
资分配与其他宏观经济综合平衡协调。要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工资收入统计信息网络,广泛采用计算机技术,提高信息交流、反馈的质量。要加强劳动统计信息队伍建设,充实力量,提高人员素质。
(十二)强化再分配环节对工资收入的监督调节作用
要充分发挥再分配的作用,调节工资收入水平和分配关系,使国家对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手段更加完善。“九五”时期国家将着重改进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法人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度、个人储蓄实名制等,同时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落实单位代扣代缴
义务,推行银行代发工资的办法,利用金融手段对个人收入进行监控等,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些工作。



199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