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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2:16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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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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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教育厅转发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教育厅转发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卫法发〔2005〕47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卫生监督所,各高等学校:

  现将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31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相关落实意见。请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要认真落实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扎扎实实做好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的工作,切实保护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各市、县(区)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组织机构建设,确立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成立食品卫生安全监督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学校领导要定期轮流去学生食堂就餐,以督促食堂卫生及饭菜质量的改进,真正做到领导负责,责任到人。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决定》及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的实施意见,认真履行餐饮单位、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监督职能,要采取分片包校的形式将责任落实到人,严格食品卫生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学校学生、教师员工的饮食卫生安全。

  三、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落实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食堂采购人员要坚持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不买无检疫证明的鲜、活、冻禽及其它产品;要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清洁,坚持做到餐具一餐一消毒,配置防盗网及防盗门,严格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堂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要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确保广大师生员工的饮食卫生安全。

  四、严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设立专人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上报工作,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并逐级上报,同时全力配合抓好救治和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要严格卫生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对于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不及时、瞒报、漏报、误报的要依法查处直接责任人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接此通知后,各市、县(区)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召开专门会议,将文件内容逐级传达落实,共同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这项工作。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将不定期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教育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29号
2001-03-20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对公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各区(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专业规划包括消防安全设施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作出规划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按国家标准配足消防装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不断增加对消防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创建文明小区(村、镇)活动考核目标。对因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发生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每年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119"消防宣传活动和消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火灾预防工作,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方面和薄弱环节的专项治理,协调解决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杜绝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对存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依法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禁止引进国(境)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消防管理,完善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划定山林防火责任区,规定山林防火期,建立山林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山林火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乡(镇)以及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建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及营房设施。
  第十七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重特大火灾灭火抢险组织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抢险队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络,制订联合作战预案,提高本地区扑救重特大火灾的整体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重大灭火抢险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集所需物资装备予以全力支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