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收取费用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监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资格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撤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