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9:15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办证、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第四十二条 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吉利区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

交通部


印发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164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一系列方针和要求,在公路建设中进一步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现将《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六日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

土地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资源,耕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我国土地资源紧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精神,在公路建设中进一步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引导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充分认识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1、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对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人均土地面积只有世界人均的1/3,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世界人均的43%。近年来随着人口的增加,人均耕地逐年减少,供需矛盾日渐突出。耕地数量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最基本的保障,耕地持续减少不仅严重影响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也是关系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问题,任何时候都必须切实予以重视。

2、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是解决“三农” 问题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明确部署。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进一步提出,要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加强耕地管理,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纠正随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现象。因此,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是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解决“三农”问题战略部署的需要。

3、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是国家土地保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从全局、长远考虑问题,提高保护耕地对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好土地保护和公路发展的关系,从战略的高度、讲政治的角度做好公路建设用地工作。

4、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是公路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公路交通的发展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义在于,不是不能利用和开发资源,而是强调合理和有效利用资源。在土地减少总量中有相当部分是建设用地,而公路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赖以存在的基础设施,需要进一步加快建设,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占用一定数量的土地。因此,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控制占地数量,既具有保护农民利益、解决“三农”问题的现实意义,更具有实现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深远意义。

二、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总体要求

5、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加强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的宣传教育活动,增进全行业对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政策的了解,把保护耕地变成全体交通建设者的自觉行动,使“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公路建设中得以贯彻落实。

6、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公路建设用地与节约用地的关系,提高土地利用率,切实做到依法、科学、合理用地。

7、公路建设应按照科学规划、精心设计、严格施工的要求,控制占地数量,同时要采取改地、造地、复垦等综合措施进行土地恢复、改造,增加地力。公路建设要与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不能片面追求高标准、高指标。

8、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土地利用工作的督导检查,要将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情况作为执法监察活动的重要内容,对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好的项目要予以表彰并推广经验,对浪费土地资源的项目要通报批评,使公路建设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工作落到实处。

三、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

9、公路建设项目立项应立足扎实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分析论证,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综合考虑土地、环境、资金等技术经济条件,根据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现有路网状况和未来交通需求,确定项目是否应该立项建设,要避免重复建设,浪费土地资源。

10、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应在深入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路线走廊带和主要控制点,应详细调查当地土地情况,收集土地资料,进行分类研究,将土地占用情况作为路线走廊方案选择的重要指标。要尽量减少占用耕地,避让基本农田和经济作物区。

11、要确定经济合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达到满足公路功能要求与减少建设用地的合理统一。不得为追求政绩工程或形象工程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

(二)工程设计阶段

12、在公路工程设计中要依靠科技进步,创新设计理念,优化设计方案,提高设计水平,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减少占用耕地。

13、工程设计要合理选用具体技术指标,尤其是路线平、纵、横设计,在满足交通要求的情况下,尽量选用中、低值。

14、要运用各种先进手段对路线方案做深入、细致的研究,结合用地情况和占用农田情况进行多方案论证、比选,确定合理的线位方案;在工程量增加不大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能够最大限度节约土地、保护耕地的方案,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地、废弃地、劣质地;要重视环境保护,不破坏原有自然生态,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15、认真进行高填路堤与桥梁、深挖路堑与隧道、互通立交规模型式、路基填料、边坡坡率、排水沟尺寸与型式、取弃土设计、沿线设施布设等方案比选,在环境与技术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宜采取低路堤和浅路堑方案,减少高填深挖;在通过基本农田及经济作物区的高填深挖路段,应在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尽量考虑设置挡墙、护坡、护脚等防护设施,缩短边坡长度,节约用地。宜采用能够降低标高的新型桥梁结构,降低桥头引线长度和填土高度。

16、认真勘察、仔细计算,合理调配土石方,在经济运距内充分利用移挖作填,严格控制土石方工程量。应合理设置取、弃土场,并尽量不占用农田,将取、弃土和改地、造田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要尽量采用符合技术标准的工业废料、建筑废渣填筑路基,减少取土用地。

17、高速公路应根据交通量大小、路段长度、地形条件、社会服务需要,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服务区,并合理确定服务区的功能和规模。尽量利用废弃地、荒山和坡地,或结合弃土场设置,原则上不得占用农田。

18、公路工程通讯、监控、供电等系统的管线,在符合技术、经济和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宜共沟架设,并尽可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布置。

19、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在地质灾害详细勘察的基础上制定地质灾害防治建议和应急预案,要有效防止因公路建设产生的地质灾害对农田的损害和对农业生产的影响。

20、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设计审查时,应将土地占用,特别是耕地占用情况作为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建设占地的源头控制。不符合《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求或不合理大量占用农田的不得通过审查。

(三)工程实施阶段

21、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将耕地保护的有关条款列入招标文件,并严格执行。合同段划分要以能够合理调配土石方,减少取、弃土数量和临时用地数量为原则;项目实施中要合理利用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要合理设置取土坑和弃土场,取土坑和弃土场的施工防护要符合要求,防止水土流失。

22、项目法人要增强耕地保护意识,统筹工程实施临时用地,加强科学指导;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占地情况的监督,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土地保护措施。项目法人组织交工验收时,应对土地利用和恢复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3、施工单位要严格控制临时用地数量,施工便道、各种料场、预制场要根据工程进度统筹考虑,尽可能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利用荒坡、废弃地解决,不得占用农田。施工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田,项目完工后临时用地要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认真恢复。

24、进行公路绿化,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的有关要求,对公路沿线是耕地的,要严格控制绿化带宽度。在切实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绿化工作的同时,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绿色通道建设。对不符合规定绿化带宽度的,不得给予苗木补助等政策性支持。

25、公路建设中废弃的旧路要尽可能造地复垦,不能复垦的要尽量绿化,避免闲置浪费。

26、农村公路改建要贯彻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的原则,尽量在原有路基上加宽改造,尽量减少占地,保护基本农田。要严格控制农村公路改建标准和规模。

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是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重要责任,利在当代,功在长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规范用地、科学用地、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以推动公路交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的日趋严峻,大学生就业中的权益纠纷也频繁出现,探讨这些权益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利于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规避风险,进而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就业;权益纠纷;法律   
一、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常见的权益纠纷   
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常见的权益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在择业阶段,对毕业生平等权、知情权、隐私权、财产权等权益的侵犯时有出现。如用人单位对身高、性别等的不合理限制;巧立名目,收取体检费、建档费等费用;招聘单位在面试时询问求职者是否有男或女朋友,对方单位是否解决房子、户口等与工作无关的问题。   
其次,在就业报到阶段,常见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符合规范、收取押金、延长试用期等不合法现象。   
再次,在合同履行阶段,则常见薪酬缩水、待遇不兑现、违法加班加点、违法辞退、违法收取高额违约金等问题,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大学毕业生就业中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宪法》;作为劳动法法律部门中基本法的《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此外,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法律解释等形式,如《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上述法律规范所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是大学生在就业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以下本文选择其中一些常见问题简述之。   
(一)在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遵守法律关于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所谓先合同义务,即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所谓后合同义务,即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劳动者也要遵守。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自用工之日,此时即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已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法律责任。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分类和条款。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例如建筑业合同)。需指出的是,法律同时规定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两部分。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关于任意条款的规定。   
首先是试用期条款。法律依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而对试用期期限作了长短不同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法律还对劳动者在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了规定。   
其次是违约金条款。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对象和金额作了限制性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一般职工技能之外的额外技能)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培训费按照服务期,逐年摊销,余额部分为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需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此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遵守其中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因劳动合同的不同而不同,此处不再赘述。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单方提出解除。   
此外,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若同时出现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则用人单位依然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其法定情形,除劳动合同期满外,还包括: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上述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六)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规定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法律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高温、低温、冷水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发生劳动争议时的法律保护   
大学生在就业中首先应增强法律意识,努力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从实践情况看,本文认为,大学生应注意解决方式的选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如下:   
首先是协商。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先进行协商,以达成解决方案。对于矛盾不太尖锐的劳动争议,提倡以这种方式来解决,这往往也是双方都容易接受的。对劳动者个人来讲,不一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不在原单位工作了,如果过分强调用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可能会为今后的工作带来不便,所以更应注意使用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对用人单位作无谓的妥协,而是强调协商是双方最易接受,效果也最好的方式。  
 其次是调解。就是企业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这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的程序,但对劳动争议的解决意义重大,特别是对希望继续留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来说,若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再次是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强调的是,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就是说,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是诉讼。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