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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2:15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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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六个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3.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4.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5.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6.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1: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家畜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检疫费”),是指用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国内植物检疫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进口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药实验费、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检测检验检疫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检测检验检疫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检测检验检疫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植物检疫、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兽药检验、农药实验、饲料添加剂检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
(一)国内植物检疫。主要用于疫情调查处置、风险分析及相关研究,植物检疫试剂购置,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植物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
(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主要用于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境外和境内部分地区内的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建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船用产品认可,图纸审查,制定检验工作规范、规程等技术法规和为此进行的调查和科学研究,购置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通讯、船检设施,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的编制、印刷,搜集、整理情报资料,建立船检档案,检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及其他有利于渔船检验事业发展的支出。
(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安全监测、科研经费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
(四)兽药检验。主要用于兽药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农药实验。主要用于农药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示范试验,对农药产品和对应登记作物进行最终残留试验和动态消解试验,提出农药登记作物上的农业规范数据及其他农药实验所必须的开支。
(六)饲料添加剂检验。主要用于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主要用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进行安全评价,组织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安全评价过程中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及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所必须的开支。
(八)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须的开支。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主要用于国家指定范围内的救生衣产品、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有关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检测检验检疫费的决算。
第十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以下简称“登记注册审批费”),是指用于强化兽药、农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许可,保障农业投入品安全有效,维护农业投入品市场公平秩序的财政专项资金。登记注册审批费包括新兽药审批费、农药登记费、申请农药试验审批费和出口农药审批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费、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登记注册审批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畜牧业司、兽医局和农药检定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登记注册审批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 登记注册审批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投入品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新兽药审批、农药登记、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等。
(一)新兽药审批。主要用于新兽药的技术评审,制订新兽药相关实验技术规范,兽药申报资料核查,兽药注册办法等注册法规修订和评审体系研究及其他新兽药审批所必须的开支。
(二)农药登记。主要用于农药登记专家评审,农药登记后监督管理,农药进出口管理,农药登记信息管理,农药登记有关法规研究,农药宣传培训及其他农药登记所必须的开支。
(三)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主要用于农药药效试验申请和农药境外登记证明申请的审批,组织开展有关试验及监督检查,收集国际农药管理政策和市场信息及其他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所必须的开支。
(四)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主要用于申报进口兽药注册资料的技术审查、审评活动,制订进口兽药试验技术规范及风险评估,依法核查进口兽药注册企业兽药质量管理规范状况及其他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所必须的开支。
(五)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主要用于饲料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检查,饲料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饲料行业发展研究及其他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所必须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登记注册审批费的决算。
第十条 登记注册审批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资源保护费,是指用于改善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养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渔业生态平衡,激励植物育种创新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植物新品种保护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品种资源保护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局、种子管理局、黄渤海区渔政局、南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品种资源保护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品种资源保护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品种资源保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
(一)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以及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救护放生、保护执法等方面工作。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用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国际联机检索,品种权申请受理、审查、测试,田间现场考察,实验室分析,标准样品繁殖、保藏,测试技术标准的制订和研制,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新品种授权、公告、复审、行政执法、宣传培训;种业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规章制定和修订,履约、国际交流及其他植物新品种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的流动资金),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及其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品种资源保护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品种资源保护费的决算。
第十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是指用于促进农业系统人力资源开发的财政专项资金。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包括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费和档案保管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业务活动范围内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等事业经费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决算。
第十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监督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兽医局、部属单位,地方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检疫监督规划政策制定、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培训、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联防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管理以及工作宣传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兽医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兽医工作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部属单位,地方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农机安全运行标准、安全检验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相关政策规划等研究和农机安全创建等活动,指导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建设和重大农机事故处理,开发推广安全技术与装备,开展农机安全防护性能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及安全隐患整治,定期分析评估和发布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相关信息,进行农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实施计划、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实施步骤、人员安排、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农机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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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在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下,开展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是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市场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国合商业参预市场调节的一种好形式。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和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既要放宽政策,
搞活经济,又要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议购议销商品范围
议购议销商品的范围,包括三类农副产品和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棉花、木材(集中产区)和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大宗蔬菜不搞议价。关于一、二类农副产品的划分,各地要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增加或减少品种。

一、二类农副产品,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在统购、派购任务内搞加价、价外补贴,以及平价收购议价调拨。
中药材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仍由医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对划为二类的药材,应严格按照计划和牌价统一收购、加工、调拨和供应出口。完成派购任务后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浮动价格。
二、议购议销商品的作价原则
议购议销价格在品种范围、作价原则上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价格,要兼顾国家、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既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扩大流通,丰富市场供应,又要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
(一)议购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本着保护并合理利用资源和一般略低于当地当时集市贸易价格的原则确定。允许议价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可以有升有降,但要避免大涨大落,冲击国家计划。三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根据供求情况,灵活掌握。接壤地区的
议购价格,按合理流向,相互协商,大体衔接。
(二)议销价格,要坚持薄利多销的原则,以议购价为基础,按照商品合理流向,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由企业自行确定。要力求直购直销,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允许对不同季节、不同品种,或同品种多批进货的商品,在价格上有所不同;允许经营单位本着有赔有赚、统算有利的
原则制定销售价格。对用议价商品做原料、辅料的饭菜、熟食、糕点、小食品、副食品,一般应按照略低于同类平价产品的毛利率的原则确定出厂价或销售价;特殊风味者可以高于平价毛利率。
为了便于群众监督,平价和议价同时销售的商品,平价、议价要分开,并标明价格。对实行定量供应的商品,定量以内的按平价供应,定量以外的议价销售;没有定量,平价、议价难以分开的(如水产品、外省购进的副食品等),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按平议结合价格销售,并要
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要认真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优质优价,分等论价。严禁以次充好,随意涨价。经营部门不准因经营议价而停止或减少平价定量供应的商品,或者降低质量,变相涨价。更不准在经营议价商品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超额利润,多发奖金。
三、议购议销价格的管理
国营和供销社商业要在议价经营上充分发挥主导作用。要积极开展议购议销业务,参预市场调节,通过吞吐业务,协调供求关系,稳定市场物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议购议销产品价格的管理,实行归口负责,兼营要服从主营。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本着搞活、管好的精神,制定比较灵活的作价办法和管理办法。对一些重要的,或在全国、全省范围调剂的,以及出口比重较大的议价产品,由省、地、市主营公司提出指导性价格或平衡价格。具体价格由
经营单位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当地市场物价管理规定制定。各地主管部门对外省外地到我省采购议价商品要服从当地市场物价管理。均不得抬价抢购。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为增强生产和经营的计划性,减少盲目性,对议价商品,
各地、市、县主营公司要与生产者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为了指导市、县国合商业和基层企业合理掌握农产品议价,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和交流国内外商品的行情和信息,供各地参考。基层企业要建立物价管理小组,健全帐卡和调订价格的制度。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哄抬物价,乱行涨价的单位和负责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经营议价商品的国营商业、供销社、外贸和农工商、林工商、牧工商、渔工商、贸易货栈、社队企业、街办企业、知青商店等集体企业。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补充规定。



1983年6月23日
设立民事、经济诉讼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赵立国 张琳琳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应在何时提供证据,是适时提供证据?还是随时提供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也只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对应提供证据的期间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不提供证据,而在法庭审理时搞突然袭击;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到二审时提供证据,借以推翻原审判决;更有甚者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供证据,以此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等。这些情况,不仅使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案件大量增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审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按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看,笔者认为,应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法定期间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否则,证据失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应当具备两大主要特点:第一,它是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的有机结合。所谓法定期间是指在民事、经济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的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无正当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证据失败,不再具有证明的效力。如在民诉法中应明文规定,所有证据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供,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而在一审开庭时搞突然袭击或在二审时提供,人民法院可裁定认为其证据无效,不再具有证明效力。所谓指定期间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法律也不可能作出完全、具体的规定,只能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官审理案件的要求,由主审法官确定提供证据的期间。如在具体案件中,主审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几天提供证据,便于当事人交换证据,为法庭审理的质证、认证作好准备。二者的有机结合,可使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更趋于科学。第二,它应当是可变期间。所谓可变期间是指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虽由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但这一期间不是固定不变的,超过这一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失效。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允许其申请延期,但只能允许其申请延期一次。若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不具有可变性,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对提供证据期间的恐惧心理,也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但是,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一经确定不可以任意变更。当事人若有正当理由在一审中应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或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在法定期间中,如何延期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针对自己没有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情况、理由,以防在上诉至二审时,被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其证据失效。若当事人在二审时,就自己的同一主张除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之外,仍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那么,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应包括两点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正确。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要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针对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而设立的。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一、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方式之一。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段话,说明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不仅是其全部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其审判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保障依法治国方略实现的基本方式。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追求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目的,是为双方当事人创立进行诉讼的平等机会,使双方当事人实现诉讼过程、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平等,使双方当事人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尽可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尤其是应在一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前,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对对方的请求和证据有充分了解,做好辩论准备,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搞证据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防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人民法院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公开、公正。但是,我们也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实可靠的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则可能因当事人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供证据,从而使该证据失去证明力,势必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悖,从而违背了法律规定与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实体处理上则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过去,我们的思维模式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在此基础上,加之前苏联的诉讼法思想的影响,因而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一定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客情况。但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范围在逐步扩大,种类也越来越多,加之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要受到时间、空间、手段等的限制,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能够查清,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难以查清,有的案件甚至可能永远也查不清,诉讼又不可能久拖不决。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而不是指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促使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尤其是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更能说明问题。在此情况下,若提供证据方没有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那么,负有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就会无限期拖延,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并不相悖,反而更能体现实体处理上和程序适用上的平等、公正。
  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投入,加快案件的诉讼周期,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从而达到民事、经济诉讼的目的。诉讼成本则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一切参与民事诉讼的机关、团体、自然人,在民事诉讼中投入的时间、精力、财产等。所谓诉讼周期是指当事人起诉后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送达给当事人的时间。而诉讼目的,从人民法院来说是指通过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可以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制度,一是能够明显降低诉讼成本。首先,人民法院投入的诉讼成本明显减少。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除当事人无法提供的证据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排除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节省了调取证据方面的诉讼成本投入。其次,从当事人角度分析,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如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供,可以使当事人做好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避免随时提供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或引起二审、再审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二是提高诉讼效率。首先体现在其证据过期失效的效果上,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限制当事人必须在证据的有效期间内提供,否则,其证据失去证明力。这样有利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防止随时提供证据而造成的诉讼施延,使更多的案件不必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其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及庭前交换证据制等,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对方的主张、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有了大致估计,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不必走向法庭,加快人民法院结案。三是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建立一审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制度,除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避免法官调取证据的先入为主思想的产生,从而有意无意褊袒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三、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的那样,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既不能选择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也不能选择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是应将二者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方式,即混合式的审判方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也要求建立和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以适时提供证据即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为宜,其优点在于便于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各自的主张和证据,可能使人民法院一次开庭审结案件或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在一审后息诉等。若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当事人则可以随时提供证据,可能造成无休止的缠诉现象,降低诉讼效益,形成形式上的公正,实质上不公正的情况;也(下转第10页)(上接第7页)使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存在缺陷。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上论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不仅体现在立法、司法、行政要严格依法办事,更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群众的法律意识,表现出劳动者高度的政治觉悟2。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促进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依法进行民事活动,保存好民事活动的现有证据,一但发生纠纷,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过期将失去效力,其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由这种法律意识再拓展开去,则可以使公民由被动的管理者,成为国家事务的积极管理者,从此点上说,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失去证明力。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注释:
  1《法理学教程》孙国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
  2《法的一般理论》C.C.阿列克谢夫著,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